本条系对原《民法总则》第177条的直接沿用,更早则源自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不过,原《民法通则》未对按份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相反,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后,司法裁判中开始出现了围绕过错或原因力大小来区分责任的做法。而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也放弃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转而区分“共同实施”与“分别实施”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就“分别实施”而言,该条进一步区分了“累积型分别侵权”与“非累积型分别侵权”。不过,该条仅对“非累积型分别侵权”规定了数人之间的按份责任。
总则编中对多数人责任的承担形式的概括规定,与合同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各分编中有关多数人债务、多数人侵权的规则前后照应,形成了一套关于多数人责任的规则体系。
(一)按份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1.按份责任的概念
按份责任,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法向权利人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仅按照自己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权利人只得请求责任人依照其责任份额承担责任。每个按份责任人仅承担法定或约定的特定份额,对其他按份责任人的份额不负责。
与按份责任相对的概念为“连带责任”,由《民法典》第178条进行总括性的规定。
2.按份责任的特征
按份责任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违反约定的按份债务所致的按份责任,其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按份责任。
前者的典型例子如数个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承担比例,以及数个保证人之间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后者的典型例子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的规定。
按份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以可分给付为标的。按份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标的的可分性。
具体到判断一宗给付标的的可分性时,需要重点考虑物理上的可分性和物理分割是否会实质性减损标的的价值。即便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按份给付,标的本身的不可分性也会使得约定债务的履行自始不能。
当然,对于可分的标的,当事人约定一并履行的,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按份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在按份责任中,一位按份责任人履行完毕自己的份额,则其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而无需考虑其他责任人的债务份额是否已经履行。
同样地,一位按份责任人的履行只引发其自身份额债务消灭的效果,不影响其他责任份额的存续。责任减免事由也如此,对某一位责任人发生效力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地对其他按份责任人发生效力。
(3)在法律未规定连带责任,当事人也未约定为连带责任时,适用按份责任。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代表指出,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
这一意见为原《民法总则》所吸收,《民法典》予以保留。[9]与此相对应,未有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应适用按份责任。
3.适用按份责任应当符合的构成要件
适用按份责任,无论其存在领域是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均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的复数性。违反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在数量上为二人以上。这些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还可以是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主体的组合。
(2)多个主体引发同一法律后果。二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违反法定或约定民事义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需要具有同一性。如果是分别造成了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后果,则不产生责任份额的区分问题。
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例,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独立实施,并各自满足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的,那么,二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需要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二)约定的按份责任
约定按份责任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义务份额进行约定。当违反义务而产生民事责任时,义务的份额就对应着责任的份额。
如中介合同中的复数委托人就对中介人的报酬支付的份额作出约定的,当委托人一方违反这一义务产生赔偿责任时,该关于报酬支付义务份额的约定即对应着因违反报酬支付义务产生的责任的承担份额。
在同时存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形下,不同主体的继承份额、受遗赠份额的差异同样影响其对被继承人应缴税款及债务的偿付比例。
不过,当事人对于按份义务的约定不能够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当事人不得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约定为按份责任。
否则,可能引发一个共同侵权人通过约定排除责任而肆意侵害他人权益的道德风险。另外,根据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为连带责任的多数人责任情形中,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按份责任限制了权利人向部分责任人主张责任的份额,权利人可能因复数责任人之间推脱责任或其间偿还能力差异遭受不利。
故因共有不同产或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为保护第三人基于共有财产的外观信赖,即便按份共有人依照《民法典》第307条规定或共同共有人依约定按照份额承担债务,也不影响其对外履行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判断是否因当事人约定适用按份责任,不在于判断当事人对内是否存在关于债务份额的有效约定,而应考察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形式的约定是否有效。
(三)承担按份责任的法律效果
在法律效果上,关于每个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份额,可以根据责任大小的可确定性来分别判断:
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每一个按份责任人只需要承担与自己的份额相应的责任
至于如何判断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则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来判断。在合同法领域中按份责任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多数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对责任大小分配清楚,且此等安排合法有效,此时“相应”指的是责任承担主体对责任份额的事先约定。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侵权行为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此时的“相应”则需要根据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决定各自承担的份额的大小。
在分别侵权的情形中,为了判断各个侵权行为对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的盖然性,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及政策考量等因素。
原因力比例指的也就是这种可能性的大小,即在构成损害后果的众多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力。
判断要素的表现形式可因不同的侵权类型而异。
例如,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数人侵权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份额的判断要素具体表现为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能够根据各责任人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精确认定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固然是好事。
但是,由于证据缺失等各种原因,一些案件中难以确定每一个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者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责任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份额大小一般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分配完毕。
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责任大小的判定要根据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原因力来考虑。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的复杂性,难以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
此时就由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均等份额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
实践中,由于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或者证据灭失、缺失等原因,在技术上难以确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情形下,让各侵权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是妥当的做法。
在举证责任上,当原告或被告都不能对“责任大小”进行有效举证时,法律应推定为承担平均份额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原告或被告对“责任大小”能够有效举证,则需要根据被证明的份额承担按份责任。
适用指引
一、规范性质
本条未具体回答何种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其作用是填补其他规范的法律效果。分则中无特别规定适用时,若能据总则规定裁判,则该总则规定可以发挥完全法条的作用。
据此,在无分则规定可适用的情况下,本条可援引为裁判依据。此外,从第177条、第178条的关系来看,第17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形式应属一般规则。
对多数责任人承担责任方式有争议的,主张为连带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责任,需要论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作为适用依据。
因此,在责任承担形式无法通过分则规定予以确定时,可以依据第177条判令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从此意义上看,第177条可以充当裁判规范,属于完全法条。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按份责任原则上仍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特别是,如果受害人考虑到不同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差异,希望让一些责任人承担更大份额的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
当然,如果受害人无需考虑各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则不用承担证明各责任人的过错或原因力比例的义务,而选择直接承受“平均责任”的后果。反过来,在受害人主张各责任人承担平均份额责任的场合,如果某个加害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平均责任或应当承担更小份额的责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责任大小”。
当然,在原告和被告都无法举证责任大小的情形中,法官可以根据证据依照过错与原因力比例主动认定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
三、按份责任人之间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在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起诉某个按份责任人,也可以将各按份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问题在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否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则就必要共同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则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程序性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分析各按份责任人之间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仅考虑数个责任人之间所承担的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可分性:只是在实体法上可分而已,是静态的;但诉讼过程中对案件审理是动态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进行判断。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照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分别进行诉讼时,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分别进行诉讼。
但法院可以考虑追加未被诉的按份责任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告知其可能会被判以承担民事责任),促进诉讼资料的提出,以便查明事实。
四、按份责任判决可否连带执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划分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但同时就执行问题又判决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
有人认为,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各被执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应严格执行,不能因为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份额而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
因为,如此将使得其他按份责任人实质上承受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加重了其法律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基本精神。
五、按份责任人之间的垫付与追偿
在实际案件中,有的部分按份责任人已经先行自愿垫付全额赔偿费用,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他按份责任人分担赔偿责任。
部分按份责任人的垫付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能否在垫付之后向其他按份责任人追偿,需要结合《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来讨论。
具体来说:
一方面,如果部分按份责任人的垫付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则债权人不得拒绝此种垫付。
另一方面,从债权人接受部分按份责任人垫付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认为债权人与垫付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意,即债权人将其对其他按份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垫付人。
垫付款的按份债务人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按份债务人的债权,当然可以按照债权转让规则请求其他按份债务人履行相应份额的债务。
而且,无论垫付人是否满足《民法典》第524条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要求,其他按份债务人都不能拒绝垫付人的追偿请求。
六、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主要指在不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多个“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在性质上也应当理解为按份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并未在《民法典》中得到概括性规定,也难以通过扩张解释本条来建构关于补充责任的概括条款。
这大抵是因为,法定补充责任仅存在于侵权责任法领域,作为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没有必要在总则编加以规定,其在适用上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补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需要与其过错程度相符合。
补充责任常发生在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不具备足够的责任承担能力的情形中,典型的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管理职责的民事主体因第三人在其管理场所损害受害人权益而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98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直接侵权人的补充责任;第1201条关于未尽保护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