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侵权责任法》亦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例如,其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相关司法解释亦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例如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连带责任的产生方式的规定。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者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值得讨论。
对于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形式,存在连带责任的适用空间,自无疑义。就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而言,各责任人之间也可能成立连带责任。
就赔礼道歉而言,一般情况下,各责任人不构成连带责任。仅部分责任人赔礼道歉,不能使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当然消灭,其他责任人亦应实施赔礼道歉的行为。但是,就停止侵害而言,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当部分责任人停止侵害,能使得侵害行为整体停止时,各责任人之间可能构成连带责任。反之,则不能构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包括:
第一,连带责任使责任人负担较重,每个连带责任人都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主张只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第二,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连带责任给予了权利人更为充分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的内涵由法律明确规定,各连带责任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该责任的性质,其关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由于权利人可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一旦权利人放弃对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负担就会相应加重。
因此,为避免发生部分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连带责任人利益的情况,202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中“共同侵权人”的表述虽然表明其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案件,但该条规定之精神应为连带责任应有之义。
(二)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
部分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
第一,就约定连带责任而言,如果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存在关于内部责任分担方式的约定,则应当从其约定;如果不存在此类约定,原则上应当由各个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就法定连带责任而言,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与其过错程度与其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相应。通过比较过错与原因力仍无法确定责任份额的,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一致,平均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分配,也是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不过,即便在法定连带责任中,各连带责任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关于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当此种约定是在导致责任产生的事由发生后订立的,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但是,当此种约定是在导致责任产生的事由发生前订立的,则可能会滋生道德风险。
例如,二人密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约定由其中一人负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此种约定可能会使原本不欲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此激励下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此类约定,应当慎重对待。
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产生方式
依本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代表指出,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这一意见为原《民法总则》所吸收,《民法典》予以保留,本条第3款由此而来。
由此,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连带责任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这主要是因违反连带债务发生的连带责任,例如违反连带债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等。
不过,各责任人也可以直接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由于连带责任使各责任人负担较重,关系到其重大利益,因此,对于本款所称约定,当事人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一方面,这包括依照《民法典》本身的规定产生的连带责任,例如总则编中的第83条第2款规定的出资人与法人的连带责任,第167条规定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合同编中的第786条规定的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0条、第1171条规定的行为人之连带责任,第1195条第2款、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1211条规定的机动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第1214条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1215条规定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连带责任,等等。另一方面,还包括依照《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连带责任。
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数个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连带责任。
虽然该条规定使用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表述,使得该条规定能否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但是各个人信息处理者无论是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还是出于其他因素而自主地决定与他人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他们在就共同处理达成合意或者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理应预见该风险并愿意分担,相互间构成连带责任关系。
适用指引
一、关于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官裁量权
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主体关联型、主观关联型、不可分责任型、政策或价值目标型等,现行法对各种类型的连带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代理、保证、合伙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产品责任、挂靠关系、董事和公司连带责任等。
但是,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既无法律规定又缺乏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法官不可依据其自由裁量权推定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在连带责任的具体司法适用中,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法官可以结合自身的价值与判断进行。此外,当类型化的连带责任规定较为抽象时,法官可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
例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处理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原《民法通则》和原《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都较为抽象,因此,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法定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确定方法
对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具体做法,目前是以过错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
在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原因力的大小虽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
所谓过错比较,就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
以过错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内部份额确定方法,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较为合理。
不过,在某些案件中,相较于过错比较而言,则更多地考虑适用原因力规则,例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这类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案件中,主要采取原因力的比较。
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
(一)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
根据责任人之间责任形式的不同,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之外,还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但部分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可使其债务因目的实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
关于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学理上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
第一,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只是基于偶然原因导致各债务人的债务联系在一起,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义务;在连带债务中,虽然也存在各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的情况,但在多数情况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发生原因是相同的。
第二,从债的消灭原因来看,虽然二者均可因为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而导致债务消灭,但其原因并不相同:连带债务本质上是存在共同目的的数个债务,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只是偶然原因导致的标的同一。因此,连带债务可因共同目的实现而消灭,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因受清偿而消灭。
第三,从各债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来看,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一定存在份额的分担,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原则上各债务人间不可相互追偿,但例外地存在部分债务人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规定。
根据上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定,考察我国立法,有观点认为我国一直未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确实存在不同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为了便于讨论,以下将在此等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外清偿关系上,与连带责任一样,可凭部分责任人的完全履行保护相对方的权利。
但在内部责任分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并不由各责任人分担,而仅由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责任人终局性地承担所有责任。
此种内部最终责任分配上的差异,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
例如,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03条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形态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一方承担责任后,如另一方为最终责任人,则先行承担责任的一方可向对方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不仅存在于侵权责任领域,在合同责任中亦有体现。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各保证人如未明确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则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仅能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由此可知,各保证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则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其内部责任应当由债务人终局性地承担。
(二)协同之债对应的民事责任形式
史尚宽先生将“协同之债”界定为:“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而且一债权人或一债务人不得为全部履行之请求或为全部履行之债。”
从比较法来看,也有立法将协同之债推广至共有关系,即只要各共有人在债的实现上存在协同关系,其相互之间就构成广义的协同之债。
协同之债包括协同债权和协同债务。在关于民事责任的讨论中,主要涉及协同债务问题。协同之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协同性”“共同实施性”。
因此,就协同债务而言,其必须由全体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人不得单独履行该给付。[13]并且,协同债务并不因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而整体消灭。
但是,当违反协同之债的民事责任转化为强制性的金钱赔偿责任时,债务人之间的协作关系基础已经丧失。此时,考虑到在协同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协作关系,相互间联系较为紧密,为便利债权人权利实现,在协同债务人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不妨参照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则。
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共有房屋的数个出卖人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而违约,法院判决上述各出卖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确定各出卖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四、关于在连带责任案件中共同被告的追加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4条对追加原告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未对追加被告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在缺乏明确规则的情况下,在连带责任案件中申请追加被告的,可按照以下情形区分处理:
第一,在涉及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各连带责任人本应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为非必要共同诉讼,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拒绝追加且放弃对被申请追加为被告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追加,已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在涉及补充责任的案件中,由于复数责任人之间在责任承担上存在先后次序,序后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受到序先责任人责任承担情况的影响,故前者申请追加后者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追加。
第三,虽然不符合追加为共同被告条件,但被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追加被告的规定,也可以在相关案件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