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原《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民法总则》在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
同原《民法总则》一样,《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责任部分对免责事由作了规定。
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叫做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是各国和地区通例上最为典型的免责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既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战争、动乱等。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
依据这样的价值观念,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
以侵权责任为例,从侵权责任构成上,特别是就过错责任而言,不可抗力通常不仅阻却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也否定了行为人过错要件,故行为人对相应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同样,不可抗力也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此前,原《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合同编第590条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应该说,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并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予以规定,既符合实践需要,也符合《民法典》编纂关于民事责任规定的体系要求。
“不可预见”一般是指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人们对某种事件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科学技术水平。
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预见。
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
另外,人们对某事件发生的预知能力因人而异,有些人能预见到,也有些人预见不到。
所以应当以一般人的预知能力作为标准。关于如何认识“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种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3]
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对不可抗力概念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
“客观说”强调不能避免并不能抗拒的客观情况,“主观说”强调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折中说”强调当事人尽最大谨慎也不能预见、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等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例如,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民用航空法》第160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
举例来说,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予以抗辩。
此外,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种主要民事责任类型中,我国现行法律有排除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1)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迟延履行由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都负继续履行的责任。
(2)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此外,在违约责任中,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影响程度和给债务人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
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债务人的履行部分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关系,免除违约方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延期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把握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本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外,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除此之外,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意味着在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中,除非法律有排除性规定,否则也要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定,比如缔约过失责任。
在法律适用上,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不可抗力适用有具体规定的,要依据该规定。主要有:
1.在合同法领域,例如《民法典》合同编第590条规定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在侵权责任中,法律规定排除不可抗力适用的情形主要针对部分无过错责任:
(1)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7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民用核设施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故因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
(3)根据《邮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据此,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邮政企业也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