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原《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原《民法总则》第183条在该条规定基础上,对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失情形下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包括:
1.吸收成熟审判经验,参考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的“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的“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的“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明确了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益人具有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补偿的义务。
较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民法总则》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者予以适当补偿的责任不再限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人身损害。
2.将原《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修改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表述更加严谨规范,当然在解释上,保护国家、集体在民法上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属于见义勇为的类型。
所谓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发生的救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要依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防止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出现,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规则,主要明确了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两种情形:
一是自愿补偿;
二是法定补偿。
其中,法定补偿的成立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称为本人。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行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与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1.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须为自然人。
作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律需要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的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而依传统的无因管理概念,一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为管理人。
2.见义勇为行为范围的广泛性。
无因管理的对象一般是自然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不涉国家财产或安全利益,而见义勇为行为作用的对象,不仅仅是指对自然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护和救助,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逃的罪犯等,这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涉及的领域。
3.见义勇为行为须在紧急与危险情况下实施。
一般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所涉及的管理事务,基本是在平常状态下由管理人作出的,也无危险可言。
见义勇为通常则是在紧急和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人必须面对灾害、歹徒,不怕牺牲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挺身而出以阻止不法行为与灾难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以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例如,救助被大火围困的人等。
4.二者行为的价值取向不同。
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是出于“正义”,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而奋勇地去做,即行为人出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面对“义”与“利”的抉择时,勇敢选择了“义”而放弃了自己的“利”,它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是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生活准则在道德领域上的反映,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
因此,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源于无因管理行为的范围,但超出了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升华为一种高尚道德范畴的行为。
相比之下,无因管理往往是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而实施的,其在社会的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相对较小,是管理人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免受损失,而进行一定的善良管理事务行为,它客观上主要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并不一定体现“义”的价值目标。
5.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社会救济性。
见义勇为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在一定情况下可由国家和社会负相应的救济责任,由国家和社会对其予以补偿。但在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根据不真正连带、让与请求权理论,一般应由本人承担,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不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三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明确列出四级案由“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见义勇为者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必须符合“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这一要件,这里包含了三个要件:
其一,主观目的的要素,即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
其二,受到损害的事实,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
其三,保护他人利益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与其个人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见义勇为的适用前提应当是见义勇为者对于被施救者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见义勇为受害人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其一,以侵权人承担责任为原则,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对于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这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符合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要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
但基于公平起见,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适当补偿较后面的“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情形下的适当补偿责任有本质不同,并没有强制性。
其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受到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也存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或者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
由于受害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防止、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考虑到受益人因受害人的付出,使自己的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对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当侵权人逃逸,找不到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如果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补偿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
为了较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受害人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要严格遵循法定补偿的限定条件,即没有侵权人,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
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
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及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适用指引
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中的诉讼主体
虽然目前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见义勇为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与侵权人的直接责任是何种关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存有很大争议,但从审判实务的角度看,这都是最终实体裁判结果的问题,并不能与程序上的确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相混淆。
我们认为,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讲,见义勇为者可以单独或者一并将侵权人和见义勇为受益人作为被告予以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追加见义勇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范围
从侵权损害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因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不应是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看这属于社会责任的范畴,在缺乏相应社会救济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
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情况、受益人的获益情况和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不必再进一步区分此补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的补偿。
本条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允许其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补偿的数额。
一般来说,判断补偿是否适当主要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即一般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越大,越应当增加补偿数额;
二是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受益人的经济状况;
三是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一般来讲,受益人获得越多,给予的补偿也应相应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