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审议过程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为匡正社会风气,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需要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建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这里的紧急情势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道德上讲是一种彰显优良道德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典型样态,对于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的理解,要注意准确把握其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为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相对来说,正当防卫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得多,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见义勇为保护的是他人(包括国家、社会团体)的利益,见义勇为人自身并非受益人,正当防卫虽然也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但是多数情况下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和不法行为做斗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
避险者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以损害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来保护他人利益时,这种情况的紧急避险才视为见义勇为,因为紧急避险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使自身受到损害,这点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停留在紧急避险上,而不将其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是不利于鼓励和弘扬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
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纳入见义勇为行为中去,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些紧急避险行为同时也符合见义勇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按见义勇为行为来对待,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救济。
依据本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的条件有:
1.救助情形的紧急性。
紧急性是救助行为人获得豁免的前提条件。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可能来不及考虑采用致害最小的救助措施,且因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助,所以不得已只能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此,在紧急救助的情形下,即便因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3]该救助行为通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也不限于此,挽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的施救行为也包括在内。至于救助情形的紧急性,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救助行为的自愿性。
这里的自愿性体现的是救助人主观上的能动性,从行为样态上其主动施救,至于是否接受他人建议或者指示在所不问,但这要以其对救助者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为前提。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救助人是指非专业人员,即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
享有豁免权的施救者必须是那些对他人不承担一般救助义务,但对身处危难境地的他人主动实施救助行为的人。
个别情形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自愿实施救助的意愿,但该救助行为并没有达到救助效果,反而可能导致被救助人损害,此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该条所规定的自愿救助行为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防止或减少被救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效果。即使未达到救助效果,亦可适用本条规定。
3.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而非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
若存在对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则要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适用指引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的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至于受助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在所不问。
《民法总则(草案)》中曾规定了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审议中,有代表提出,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该规定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因此最终通过的原《民法总则》本着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行为的精神,将这一内容删除。故即使在受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实施救助行为者即可免责。
《民法典》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这一问题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要适当考虑救助人有无救助职责、有无救助能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