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85条条文演变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原《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又作了进一步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其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和三审稿并没有对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侮辱等方式诋毁、抹黑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当予以规范。
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故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引领社会尊崇英烈、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最终在第185条作出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185条条文解析
本条坚决贯彻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
实践中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情形,不仅伤害其遗属的感情,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此,对于现实中侮辱诽谤抹黑烈士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本质上也属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畴,只是这属于对特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即英雄烈士。对于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英雄烈士等”的理解。本条保护的对象“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
英雄是重要的荣誉称号,烈士则有明确的评定标准。
《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分别对公民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评定为烈士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对于侵害符合英雄烈士情形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英雄烈士范围过窄,应当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也包括在内。
立法机关综合有关意见后用“等”字予以概括。“等”字意在扩大保护范围,但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其并没有无限扩大保护范围的意思。
2.对于本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抽象性,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
关于本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我们倾向于认为,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就可以构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百年来不懈奋斗伟大历程、可歌可泣英雄史诗的缩影和代表,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
因此,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可以说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行为本身就可以构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规则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
我们认为本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烈人格的民事责任问题,这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定的范畴,但在适用上应当允许主张权利的一方选择适用这两个规则。
只是在主张权利的主体方面,本条并未规定由哪些民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等提起诉讼。
但《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至第3款[6]明确了英烈保护的私益诉讼规则和公益诉讼规则,规定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检察机关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为英雄烈士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该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这些规定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态度。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该法第26条进一步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