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1986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原《民法通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原《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比较短,导致实践中债权因经过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非常普遍,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存有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呼声。原《民法总则》在第188条中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
根据目的和适用对象的不同,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类型,其中,取得时效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物权,指占有他人的财产或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权利;
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
1986年原《民法通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呼吁。
原因在于:
一方面,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来看,主要在于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方便法院进行案件的审理。考察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可以看出,只有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才能构成债务人拒绝履行其本应履行的债务之理由。
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过短,对权利人不免过于严苛,亦不能形成足以对抗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不能受到保护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而考虑到我国国情与本土文化,“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较晚”。适当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与文化。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法国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日本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5年。
虽然自21世纪以来,有不少国家在债法改革中缩短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短期化成为一种趋势。但与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原《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然相对较短。
故此,为回应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本条第一款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外,法律上还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这些规定是对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中关于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适用。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除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外,本条第2款还对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
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院就不予保护。
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四)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延长
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期间和起算点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而不规定计算的起点,就很难判断其真正的长短。
例如,10年的期间乍看起来很长,但其是从权利发生开始计算;
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看起来可能很短,但它是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则从债权人保护方面看,1年的时效期间可能更长。”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起算标准:
第一种是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
第二种是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发生之时起算。
我国《民法典》中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
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外,本条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其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法律规定。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
赔偿权利人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应予支持。
依照本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条中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仅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5条,将该纪要的精神上升为
司法解释条文。
适用指引
一、诉讼时效抗辩的援用人范围问题
本条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人范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梳理《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对于诉讼时效抗辩的援用人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法官不能主动引用。
《民法典》亦对此作出了规定,其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当事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援用人的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因时效而直接受益者”。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类:
首先,债务人。
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援用人。其次,连带债务人。如果诉讼时效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完成,其他的连带债务人也就该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免除责任,所以,同样允许援用。
再次,保证人。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本条规定的抗辩权显然包括时效抗辩。
最后,为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人。关于为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的第三人能否援用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此前《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民法典》中并未沿用这一规定。
二、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时间问题
关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