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规定。
民法典第189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但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并没有明确规定。
为统一裁判尺度,2008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原《民法总则》第189条吸收了《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规定,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认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民法典》对这一规则予以沿用。
民法典第189条条文解析
本条所规定的是在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某一期债务而产生的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而非规定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
由于对全部债务而言,当事人约定了最后的履行期限,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88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对于该问题并无争议,故本条也并不解决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争议主要集中在给付各分期履行的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确认,故本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同一债务的认定
本条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明确规定,适用本条时的一个较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同一债务”的认定。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其中,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的客体为给付。
根据债务履行的次数,可将债务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一次性履行之债一般为同一债务,非一次履行之债可能是同一债务,也可能是不同债务。
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履行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
其中,定期履行的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房租三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
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个月工资,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用工的对价。
定期履行债务的最大特点是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分别起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当事人分批分期履行的债务,例如分期付款、分期交付等。
定期履行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
在定期履行的债务中,当事人需在一定的时间段中,不间断地作出履行,债务的总额在债务成立时一般并不确定,每一次的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分期履行的债务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可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
本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债务而非定期履行的债务。
(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特殊性
关于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债务从每一期开始,权利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的理由如下:
首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由同一债务的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的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上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其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而非消灭当事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这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式简化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整体上推迟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
最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减少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对每一期债务都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会就同一债务发生多个纠纷,这既不利于减少纠纷数量、实质性化解纠纷,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
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有效与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并不完全相同。
第二,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如前所述,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分期履行之债,既包括同一笔债务,也包括不同的债务,本条限定定同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
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详言之,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多约定:“贷款人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全部款项后,借款人分期偿还。”
在司法实践中,分期偿还的约定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明确约定总的债务履行期限和数额以及分期偿还的数额、期限,甚至约定担保责任;
另一种是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而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未作具体约定。对于该两类分期履行合同,相关判决均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适用指引
一、分期履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起算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在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分别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存在争议。
主张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与效力并不相同,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间约定的仅为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考量,保证人只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主张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其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滚动支付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
滚动支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进行约定,在总的履行年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不管是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者只约定了其中之一,债务总额对当事人而言都是确定或者能够基本确定的,考虑到滚动支付在债务成立时已经确定了债务的总额,具体的分期供货只是总的债务项下的具体履行方式,该债务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后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