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没有作出规定,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统一裁判尺度,原《民法总则》首次以法律的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问题作出了规定。
原《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对这一规则予以沿用。
在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完全的,因此,其民事权利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但在被代理人对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则很难适用。如果待被代理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自己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则有可能因为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机会。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一)权利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二)适用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本条的适用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本条并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请求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定代理人故意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代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此种行为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亦不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个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中某一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主张,不能认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而不允许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否则会造成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而不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后果。
(三)起算点——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而关于法定代理的终止的原因,《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并不相同,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分别计算起算点。
在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下,因被代理人可以自行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开始起算;
在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并不必然因此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起算点如前所述,在被代理人未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因其无法行使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代理人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之日起算;
在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下,如果是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并未同时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效期间应如前所述,自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起算;
如果是被代理人死亡,其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且该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自继承人确定后起算诉讼时效。
否则,该请求权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法定代理终止的,则应按照具体的情况确定起算点。
另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7条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就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适用指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诉讼时效障碍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对诉讼时效效力进行限制的制度。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现实障碍,各国和地区在诉讼时效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解决方案:
一是纳入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之中。诉讼时效不完成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将近终止之际,因存在请求权行使的障碍,法律规定时效于该障碍事由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
二是纳入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之中。即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存在行使障碍,诉讼时效中止计算。
三是纳入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和中止制度之中。即综合运用诉讼时效不起算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不起算的制度之中,本条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同组成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
二、本条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续可能超过20年,例如,一个丧失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30年后恢复完全行为能力,在与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害也可能已经超过20年。此时,恢复完全行为能力的权利人能否主张请求权呢?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方面,法定代理关系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刚开始起算;
而另一方面,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这实际上就属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中的“有特殊情况的”,权利人对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正当事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