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特殊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当前社会存在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在有的案例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从未成年人名誉、声誉、健康成长、成年结婚等现实因素考虑,不愿意、也不敢公开寻求法律救济。
在监护人本身就是加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受害人成年后,若再想寻求法律保护,却往往已超过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导致未成年人积年的心灵创伤无法弥补,造成实质不公。
二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实施特殊规则保护,符合国际趋势。
我国《民法典》采用了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延后的方式,规定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对证据的容易灭失性、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权利等因素,均综合进行了衡平与考虑。
(二)未成年人的范围
第一,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性别看,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实践中以女性未成年人居多。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但不影响男性作为性侵害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第二,从年龄上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虽然《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只要年龄在18周岁以下,仍然属于本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即未成年人满足一定条件,民法上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遭受性侵害的情况下,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受本条规定的特殊规则的保护。
适用指引
一、性侵害的认定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侵权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该规定系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性侵害未成人犯罪的范围进行的界定,针对的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触犯《刑法》的性犯罪行为,从性侵害行为的外延来说,要窄于本条规定的民事性侵权的范围。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夺和性侵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
(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
(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虐待儿童磋商报告》对性侵害未成年人作了以下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是指行为人在未成年人尚未完全理解性行为,或无法作出性同意表示,或尚未发育完全不能作出性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禁忌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性侵害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
(1)威胁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任何非法的性行为;
(2)利用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或其他非法活动;
(3)利用未成年人经营色情表演或制作相关材料。”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进行界定。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加害人
本条规定的性侵害加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如受害未成年人的家庭成员、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特定的第三人,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主要是因自身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或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或托管机构等。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性侵害属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1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故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适用范围
本条系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特殊规定,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非限制。
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在其未成年以前,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请求权的,应予支持。本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适用。
如侵害人是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受害人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处加害人控制下,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二)侵权人为法定代理人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原则
当侵权人为受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时符合本条及《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计算应以有利于被害人或权利人为原则。
本条规定与第190条的规定,均是对特殊主体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特殊保护,且在大部分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均是一致的。
但对于特殊情形,如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16周岁时法定代理关系已经中止。但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从其年满18周岁才起算因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
又如虽然年满18周岁,但是因精神障碍等因素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关系并不终止,此时应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因遭受性侵害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
(三)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关系
从理论上分析,受害人遭受性侵害,年满18周岁后若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超过20年,此时如何认定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上述特殊情况,即可依照该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