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的基础规范。第1款规定,时效届满的基本效力是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抗辩权发生主义)。
第2款规定,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以“同意履行的”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和自愿履行的效力。时效届满的效力分为两个层面:
一是时效届满的直接效力,即义务人取得抗辩权;
二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即援引抗辩权(积极行使)的效力和放弃抗辩权(消极行使)的效力。
本条第1款系规定直接效力,第2款系规定放弃抗辩权的效力。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指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
不同的立法模式及其理论,是在不同历史时期、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下产生的。我们还是应当进行比较分析,借鉴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理论观念的模式。
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享有的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消灭,无权要求或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
一般认为,诉权消灭主义立法模式比实体权利消灭主义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诉权消灭虽然使权利人的请求权丧失了法律上的救济力,不能获得法院的强制保护,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存在,仍具有道德上的支持力,权利人可以运用道德力量唤醒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道德觉悟。
在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一些非暴力的措施使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如果实体权利消失了,自然不能主张权利保护了。
实际上,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只是法律规定和理论上的说法,司法实践中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的权利仍然能得到保护。
当然,诉权消灭主义立法模式也有其弊端。所谓诉权消灭是指在诉讼上可能没有机会获得司法的保护,可能不能胜诉。但在实际的规定和执行上,也没有消灭起诉权,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权利人仍然能够胜诉。
既然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所谓诉权消灭就有些名不符实了,在理论上也很难自圆其说。
相较而言,抗辩权发生主义立法模式日渐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和民事立法的主流模式,具有明显优点。
一是抗辩权发生主义理论严密、逻辑严谨,以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概念清晰、精准,与我国法学界总结的胜诉权消灭有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很容易在理论与立法上得到认同。
二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相符。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并非为了追求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或者消灭权利,而是在于实现促进效率、督促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价值。
诉讼时效本身不是目的,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是否行使该手段,应由义务人决定。诉讼时效完成后,是否援引时效抗辩取决于义务人的态度。
三是缓和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基于商业诚信或良心,有的仍然自愿履行。
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但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其有权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从而使道德在法律之外多了一次调整人们行为的机会。四是体现了意思自治,平衡了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法院不予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这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
我国《民法典》采纳的即是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一般认为,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处分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抗辩权发生主义下,如果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减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债权的保持力不受影响;如果义务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具有完整的效力。在债权的处分效力中,债的免除、抵销等都是其重要的具体构成内容。
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债权的处分效力削弱,以债的抵销为例,此时债权仅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作为被动抵销的债权时,可认定为主动债权人(义务人)自愿放弃了时效利益。
(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exceptio(抗辩、反对之意)”,抗辩权的概念以及各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的类型主要形成于德国。
抗辩权的具体类型包括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抗辩权等。按照抗辩权行使效力的强弱不同,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是指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又叫延缓抗辩权、延期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暂时地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权利人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故时效抗辩权在行使效果上属于永久抗辩权。
本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享有起诉权,可以向法院主张其已过诉讼时效之权利,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完成的抗辩,法院将以公权力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经审查成立的,将依法保护义务人的抗辩权,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但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但时效完成后,又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该种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
关于时效抗辩的行使时间阶段,《民法典》并未进行限制,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在诉讼程序内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则诉讼中的时效抗辩是对诉讼程序外的抗辩权行使的再次确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没有行使而在诉讼中行使或者在诉讼外行使了而在诉讼中没有行使,应以诉讼中的选择为准,因为时效抗辩权只有在诉讼中行使才能对债权的请求力和强制执行力发生效力。
对于诉讼中的具体行使阶段,《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时效抗辩权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符合程序安定和权利对等原则的基本法理,也符合设定一审程序固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的立法目的,从实质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虽取得时效抗辩权,但诉讼时效利益作为私权,义务人可以选择放弃。
1.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特征
(1)时效利益放弃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后的处分行为。时效规则具有法定性,需在时效期间届满后由义务人自由处分,决定是否行使。
(2)时效利益放弃的方式上,既可以明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明示的方式如以口头、书面等表意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如通过直接履行等方式完成。
(3)时效利益放弃是单方自愿行为,只需义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当然,亦不排除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放弃。
2.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形式
如前文所述,时效利益放弃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义务人同意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主张时效利益。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须满足以下要件:
①放弃时效利益是法律行为,应由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义务人、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人的代表人及其他义务人授权的人作出意思表示。
②同意履行义务是诺成行为,不以实际履行为必要。具体表现形式上,义务人同意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二是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达成还款协议。
三是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是以同意履行为前提的,只是请求宽限履行时间。
四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是义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能够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
五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六是用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抵销。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没有主动抵销的处分效力,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主动抵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和处分效力受到削弱,债权的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仍有保持力,可以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再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义务人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后,对剩余部分未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也未再继续履行,如何认定义务人的部分履行的效力呢?
首先,义务人对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不能再请求返还,这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应有之义。
其次,对于未履行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6条之规定的阐述,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故一般情形下,如果义务人仅自愿完成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亦应认定为同意履行。
3.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该放弃是否有效已在前文阐述,在此重点关注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后带来的新的法律效果。
一般认为,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的,原债权由不完整债权转为完整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适用指引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各方当事人为获得胜诉,一般而言,均会积极地行使举证责任。
二、义务人仅同意部分履行的处理
《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一部分债务人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仅以支付能力不足等理由明确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行使时效抗辩。
这种情况与直接进行部分履行,对剩余部分未作表示的情况不同,在债权是可分的情况下,义务人明确对部分债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当允许。
三、债务人在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相关的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效力
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与债务相关的文件,实践中主要有询证函、对账单、催款单、限期履行函等等。判断债务人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或盖的效力,主要需考量文件本身是否有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
文件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签字或盖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尚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放弃了相应诉讼利益。如果文件本身明确载明了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仅表示收到上述文件的,债务人在该文件上签字或盖,应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放弃了时效利益。
一般情况下,催款单、限期履行函均载明了明确要求履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