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没有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民法总则》第1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93条沿用该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理论及司法实务通说均认为,应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
即一旦义务人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则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
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的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若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则该权利仍然是完整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而一旦义务人行使了这一抗辩权,将导致权利人请求权的消灭。
故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
(二)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意义
1.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私权利,行使与否属于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
《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与否的权利在义务人,而非人民法院,在其适用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义务人是否主张,司法不应过多干涉。
2.体现和贯彻诚信原则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行使与否会导致权利人、义务人的实际权益发生截然不同的变化。
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后果,反而应当提倡其诚实守信的履约行为。人民法院若主动适用或释明,有违司法中立原则。
(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既包括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的主动援引、释明,也包括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诉讼期间中止、中断、延长规则等主动适用,即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全部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包括不得主动适用仲裁和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一样,人民法院均不得主动适用。
虽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中止、中断的适用上存在特殊规定,但是在性质上仍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通用规定。而且,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违背诉讼时效的私法性质和时效制度的内在要求。
适用指引
一、本条规定贯彻适用于审理的各个阶段
在受理案件阶段,由于诉讼时效是实体法问题,无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般应视为其已放弃该抗辩权,在二审期间再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例外情形一般不应包括义务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已经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同理,当事人未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缺席审判情形下本条的适用
被告缺席的,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当然也包括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主动审查。但如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或法律意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当事人中途退庭的,如在此之前已发表了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亦应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亦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的识别和认定
义务人以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作为抗辩理由的,即可认定其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必要求必须引用相关法条。
若义务人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在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以及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的前提下进行消极的释明。
如义务人提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过长,义务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应认定其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询问义务人是否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除义务人外,义务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给当事人发放的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含有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内容,属于普法性质的材料发放,非针对个案,不应认定人民法院系对个案行使释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