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第二款规定了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一)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罹于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其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公益,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排除适用或更改。
首先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计算方法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法律明确,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执行,不得改动。
具体而言,诉讼期间的长短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若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义务人不利,会危及现在和将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秩序,也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还可能会危及交易安全,第三人可能在不知道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存有延长约定的情形下,基于对义务人财产状况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从而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潜在侵害,甚或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交易秩序。
若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可能没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来行使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利,另外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符。
诉讼时效法定还意味着只能由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法规、规章都不得对此进行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一般法中规定,例如,本法第188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在特别法中规定,如《专利法》第74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其次,诉讼时效的法定是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法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中止、中断进行法定变更,但相应情形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事由中止、中断诉讼时效。
最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是指当事人擅自约定诉讼时效的效果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的,约定无效。
(二)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诉讼时效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本条第二款对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进行了规定,无论是通过口头形式还是通过书面形式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都是无效的。
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时效利益本为义务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应当享有的利益,若允许其对该利益事先放弃,无异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要求。
而且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则可能会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
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法律一方面需要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部分限制意思自治原则;
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有可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需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允许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是单方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是处分行为,须依意思表示为之。
适用指引
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与债务履行期的意定性
对于当事人变更履行期的约定是否属于变相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有一定争议。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从表面形式上看,当事人通过延长或者缩短履行期间的方式,确实可以起到变更诉讼时效期间的作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变更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主要原因在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期限,具有合意性,权利人具有通过义务人的履行实现权利的合理预期。
但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是法院能否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期限。
履行期限如何变更,均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定期间的变更,只是在具体计算上,导致了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实质被延长或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