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7条第1款首次明确使用了“除斥期间”概念。2020年《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第1款保留此概念。但我国现行立法均未直接将“除斥期间”概念应用于法律条文,而是从“没有行使权利的,权利消灭”“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具体条文中体现。
原《民法总则》第199条沿用此做法,也并未在条文中直接使用“除斥期间”概念,而是运用“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表述,并细化上述权利存续期间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对此未做改动。
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均影响着法律关系的变动。
二者的产生均是为了结束请求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都发挥着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
区别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对形成权实体期限的限制,期间的届满将会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目的在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避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长期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一)除斥期间的特征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学理研究,除斥期间具有以下特征:
1.以法定为原则,约定为例外
除斥期间一般由法律规定,但法律未作强制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法定情形,如《民法典》第541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第564条关于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解除权期间的规定,第574条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期间的规定,第663条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期间的规定,第664条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期间的规定。
2.除斥期间是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
与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更窄,某种权利是否适用除斥期间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通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此种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得以明确。
3.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自始就有期间限制,该期间不变,存续期满后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与除斥期间为了稳定法律关系,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长期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状态的立法目的具有一致性。
《民法典》第199条“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就对除斥期间的不变性加以明确。
4.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模式
除斥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主动依职权审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而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
5.除斥期间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是为了结束请求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即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以此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则主要适用于对形成权实体期限的限制,目的在于将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尽快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将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
(二)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主要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存续期间。
形成权仅依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使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需要对其存续时间进行限制。形成权的产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约定。
综合法律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主要有:
1.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示公平的合同的期间;
2.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4.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5.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三)除斥期间的类型
在我国立法上,除斥期间一般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两类。
前者以《民法典》第541条关于法定撤销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为代表,后者则以《民法典》第564条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为典型。
一般来说,法定除斥期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期间不得延长。约定除斥期间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双方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对约定除斥期间进行内容审查,认定其效力。
(四)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应当自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时开始计算。
但在权利人未必会知晓其权利已经产生或存在的情况下,法律通常会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存在之时起开始计算。
例如《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计算。
对于约定除斥期间,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但是若当事人未对此作出约定或约定内容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可参照《民法典》第541条、第564条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的法定起算时间的规定。
(五)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是对形成权等具体权利实体期限或称存续期间的限制,根据法定或约定的不同,期间长短会有所区别。但是期间的届满都将会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法律关系终局确定。
与诉讼时效期间相比,后者期间规定较为统一,且诉讼时效经过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仅仅产生债权人抗辩权。
适用指引
一、注意遵循除斥期间的不变性
《民法典》第199条已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审判实务中,应当始终保持其不变性,同时注意其他法律规定是否作出例外规定,把握变与不变的司法尺度。
二、除斥期间应当主动审查适用
除斥期间关系到权利本身是否存续,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审查该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消灭,故主动适用除斥期间审查权利状态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性前提。
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适用。
诉讼时效届满后,相对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而除斥期间届满,相对人不得抛弃利益。
三、相对人不得放弃除斥期间经过的利益
除斥期间属于期间的一种,是权利人享有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
当除斥期间经过,权利人的该特定权利已经消灭,该权利消灭的事实状态不以相对人放弃除斥期间经过的利益而有所改变。
若原权利人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后起诉主张合同撤销,无论相对人是否以除斥期间经过进行抗辩,法院均需对除斥期间进行主动审查;即使相对人仍同意撤销,双方也系就此达成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相对人对于期间经过利益的放弃。
当权利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当事人可重新设立与该权利在内容上相同的权利,但此为新的权利,而非已消灭权利的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