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用两款分别规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推定。理解上应当把握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及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两个方面。本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一)继承开始时间的法律意义
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一样,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有被继承人的死亡。换言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
1.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
实质是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只有继承开始,继承的主体才得以确定,继承未开始,则不存在确定继承主体的问题,也不可能确定继承的主体。
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或有其他扶养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已经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或其他扶养关系的人,已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的人,都不能成为继承人。
(2)只有继承开始时生存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其他被扶养人,才能成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不能成为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其死亡的,由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已受胎的胎儿才具有继承或受遗赠的资格。继承开始时尚未受胎的胎儿也不具有继承的资格。
2.确定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生前,其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形态、数额等随时会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范围才能确定并成为遗产。
即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的财产才是遗产。
应当从以下四方面理解:
(1)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已经处分的财产不是遗产。
(2)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合伙共有财产等,继承开始首先导致共有终止,同时应当按照继承开始的时间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以确定遗产范围。
(3)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的抚恤金、赔偿金等,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得,且抚恤、赔偿的对象不是被继承人,而是其近亲属,故不属于遗产。
(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往往并不立即分割遗产,在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的期间内,遗产可能会发生形态、数额、价值的变化,如毁损、灭失,或者增值等,会影响最后分配的遗产,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或风险的范畴,不影响继承开始时遗产范围的确定。
3.确定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一旦发生,其遗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不需要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继承人为一人的,遗产自继承开始由其单独所有;继承人为数人的,遗产转由数人共有,其后如果依法分割,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溯及至继承开始。
4.确定遗嘱效力的时间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处分其死后遗留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事实之一。
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发生效力的时间却是在继承开始之时,即遗嘱人死亡之时。在继承开始之前,遗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可以变更或撤销遗嘱。
继承开始,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执行力。遗赠作为自然人通过遗嘱处分遗产的一种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也应当按照继承开始的时间确定。
5.确定应继承份额的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以均等为原则,但是同时应当考虑:是否有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等。
上述确定继承份额的时间是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不是遗产实际分割的时间;对于影响继承份额的应当特别考虑的继承人的特殊情况,也应当基于继承开始时的继承人的状况认定。
6.确定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时间
继承人享有继承恢复请求权,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该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继承权保护的最长时效为20年,其起算点应为继承开始之日。
7.确定继承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义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继承开始时得以确定,继承主体开始行使或履行。比如:
(1)继承开始之时继承权、受遗赠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表示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在继承开始前则不能预先放弃继承权,预先放弃继承权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2)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负有继承开始的通知义务。
(3)遗产保管人应当开始履行遗产保管义务。
(4)继承人为数人的,如果依法分割遗产,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或者说财产分割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与推定
死亡从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
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保留了原《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规定。
实践中,确定自然死亡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即自然人死亡时间的确定标准依次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如果自然人失去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一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我国立法经历了判决确定、判决宣告之日到“判决宣告之日+意外事件之日”的变化。
原《继承法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原《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典》第48条则区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死亡时间,该条位于《民法典》总则编,继承编当然适用,故《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2款将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转引至《民法典》第48条,据此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2项针对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失踪人下落不明2年后申请宣告死亡;第2款进一步规定,“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对第2款内容的理解应当注意:
(1)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即使经过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也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因为“不可能生存”只是对自然人没有保持生命可能性的推断,除人民法院外,任何机关的推断、证明都不具有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效力;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不论是否经过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均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3.死亡时间的推定
数个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难以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处理死者之间的相互继承问题,需要通过死亡时间推定制度来确定死亡顺序。整体理解《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认为该款包含四个步骤及相对应的四个具体规则:
(1)数人的死亡时间能够确定,应当根据认定的实际死亡时间确定其死亡顺序和彼此的继承关系;
(2)数人的死亡时间难以确定,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这是指除了在同一事件中一起死亡的继承人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死者被推定为先死亡,目的是尽量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
(3)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如死者的辈分不同,如父(母)子(女)之间、(外)祖孙之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目的是使继承尽量按照自然的顺序进行;
(4)死者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如死者的辈分相同,如兄弟姐妹之间、配偶之间,则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其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从死亡时间推定的角度理解,应当仅指上述后三个步骤和规则,“数个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难以确定实际死亡时间”,是适用死亡时间推定规则的前提。
对于因意外事件并经有关机关确认遇难的自然人,在其自然死亡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严格来讲,这也是死亡时间的推定。
适用指引
一、继承编的死亡时间推定与保险法的死亡时间推定
死亡时间推定,是指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为了判断保险金的归属或者解决遗产继承问题,需要推定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
包括继承编的死亡时间推定与《保险法》的死亡时间推定,二者的区别是:
(1)适用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后者用于判断保险金的归属。
(2)适用前提不同,前者要求相互间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顺序,后者要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顺序。
(3)推定的结果不同,前者推定无其他继承人的人死亡在先,均有其他继承人的,推定长辈死亡在先,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后者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可见,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就两者死亡时间的推定,《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第2款与《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之间存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重合,在法律适用上以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更为恰当,主要理由是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金作为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一种特殊财产,《保险法》第42条是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专门规定,其第1款明确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几种情形,第2款单独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问题作出不同于《民法典》继承编的特别规定。
因此,《保险法》第42条第2款有关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是仅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况,应优先适用。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已经被继承的财产如何处理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死亡宣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编取得原物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