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的范围,原《继承法》第3条以“概括+列举”的模式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原《继承法》起草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确立,人民群众拥有的财产有限,私人财产观念也不强,列明遗产的范围在技术上易操作,也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生活中财产的种类丰富多样,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民法典》总则编也规定了各种财产权的种类,同一部法典之内没有必要在继承编重复列明可作为遗产的各种财产类型。
因此,《民法典》本条采“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围,一方面保留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概括式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舍弃了原《继承法》第3条的列举式规定,增加反面排除的规定,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开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遗产的范围。本条有两款,第1款概括地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2款以排除方式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两款相结合,明确了遗产的概念和遗产的范围。
(一)遗产的概念和性质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继承权的标的,其概念取决于立法所确定的界定遗产范围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关于遗产的性质,从其权利内容的角度,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持不同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在理论上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义务。
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债务。
结合《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2条关于遗产处理中在分割遗产或执行遗赠时,原则上应当先以遗产缴纳税款、清偿债务规定,可见我国实行有限继承,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同时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只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负担债务。通说认为,我国的遗产既包括积极遗产又包括消极遗产。
积极遗产指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财产权益等;消极遗产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个人债务。
(二)遗产范围的规范模式选择
遗产范围的界定取决于规范模式的选择。目前,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规则,通说认为有三种规范模式:
(1)“正面概括+列举”模式。如原《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范模式,先正面规定什么是遗产,然后列举遗产包括的主要财产形态并以“其他合法财产”兜底。
(2)“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先正面规定什么是遗产,然后从反面对不属遗产的部分予以排除。
(3)“正面列举+排除”模式。首先列举属于遗产的财产类型,然后对不属遗产的部分予以排除。如《葡萄牙民法典》,首先列举属于遗产的四类财产,然后将基于性质或法律规定随主体死亡而消亡的排除在外。
《民法典》采用了第二种即“正面概括+反面排除”模式,主要是为了避免单一规范模式的弊端:一方面,应避免列举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局限。现代社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财产类型和内容不断丰富,列举遗产范围难免会出现漏洞,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和统一实施。另一方面,应弥补概括式忽视个例的不足。
“正面概括”模式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规则描述,必然存在不能涵盖的例外情形,如国有或集体所有资源的使用权益,特别是我国疆域辽阔,社会习惯、善良风俗也有较大差异,从反面对遗产范围作出限制,可以使法律具有更好的适应性。
另外,从正、反两方面规范遗产范围的模式也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均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
因此,对遗产范围的理解和确定,应综合运用“正向概括+反向排除”的逻辑思维路径。
(三)遗产范围的正面概括
遗产范围的正面概括可以从遗产的概念、特征把握以下要素。
1.时间性
因被继承人死亡其财产才成为遗产,同时因继承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界定遗产的时间是特定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界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
换言之,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其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
2.财产性
继承的对象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所以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非财产性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具有身份属性,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亦有融合,即财产权中含有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
前者表现为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后者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行使或者予以转让获得报酬,属于财产性权利,这类客体,因其身份性表象之下含有财产性,可以作为遗产。
3.个体性
遗产的所有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非以被继承人名义享有的财产不是其遗产,也不能将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列入遗产。
在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只能属于家庭共有,比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以户为单位,这些权利的主体是家庭户,并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死亡不能使这些权益转化为遗产。
另外,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合伙共有财产,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才是遗产,财产未分割的不影响该份额的遗产性质。
4.合法性
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本条第1款中的“合法财产”,就是指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应当是自然人基于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依此规定,非法取得的财产,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取得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
如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因其来源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如诈骗、盗窃所得,不能作为遗产。
关于确定遗产范围应把握的时间性、财产性、个体性,在理论和实务中是有共识的,对于合法性要素则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应将遗产定位为“个人合法财产”,也即遗产的法律概括中必须包含合法性的限定,只有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主要理由是:
(1)作为规范遗产范围的立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
(2)立法应当顺应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使之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3)继承是自然人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果不对个人财产进行合法性限定,可能会使原本非法取得的财产进入继承法律关系并由继承人继受,使之合法化而难以追回。所以,满足合法性应当是立法的选择。
“否定说”认为,合法性要素并非界定遗产内涵的必要限制,将“合法性”作为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依据,虽从道德情感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并不科学,应排除“合法性”的限定。主要理由有四个方面:
(1)继承人无法判断财产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应的条件或资质;
(2)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辨明遗产的合法性;
(3)不要求遗产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承认任何来源的财产均可通过继承合法化,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方式是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担保责任;
(4)继承制度的初衷是解决财产主体的转化问题,以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空白,并不解决或判断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可以由继承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解决。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两种观点比较,对财产的“合法性”不予限定的观点似更为科学、合理,但《民法典》本条仍沿用财产的“合法性”限制,其意义并不是从实际操作层面出发,也并非旨在解决继承人能否辨别、鉴定遗产合法性的问题,而在于表达法的宣示意义,这反映了立法的价值观,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防功能,甚至具有相当的执行力和强制性。
这无论对被继承人生前准备传承个人的财产,还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都具有规范意义,能够发挥潜在的规范效能。如果遗产非合法财产,则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使被继承,也具有不稳定性;而如果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遗产有非法性,则应对继承的财产承担风险。
(四)遗产范围的排除
遗产范围的排除,是指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遗产范围进行的反向排除,以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哪些特殊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处理。
《民法典》本条关于遗产的排除明确了两个原则,即从两方面界定应当排除于遗产范围的财产: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二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
1.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
这类权利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生前基于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等。
(1)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并非法律概念,而是理论上对各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权利的统称。
按自然资源的类别,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分为土地、草原、森林、矿产、水、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使用权等。从取得依据看,自然资源使用权有私法性质与公法性质之分。
所以,广义上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依法或依合同或依行政许可而获得的获取某种除土地与海域以外的特定资源的权利;狭义上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仅指权利人依行政许可获得的对自然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
这些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受物权法保护,但是基于权利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其使用权只能由经政府许可的特定人享有,具有不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享有自然资源利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意欲取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必须另行经主管部门批准,不能基于继承而当然取得。
(2)宅基地使用权。
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该权利因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有关,具有专属性和福利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
同时,宅基地是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转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的,需同时满足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与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一并转让、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要求;也不能单独成为继承的遗产。
但因为宅基地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故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自然资源部经商有关部门于2020年9月9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中之“六”明确:“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被继承人生前承租或借用他人的财产。
承租的有关机器、设备、厂房、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被继承人虽有使用权,但并无所有权,法律禁止将此种财产性权利作为遗产继承,已普遍为我国民众接受。
借用他人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主体也非被继承人,如果划入遗产范围,将带来不必要的权利归属混乱。
(4)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
实践中,虽然被继承人交纳保险费,但如果该种保险指定的受益人并非被继承人自己,而是他人,当继承关系发生时,因受益人并非被继承人,该种财产性权利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则不能将之纳入遗产处理。
2.根据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
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权利。这类财产因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具有可转让性。如被继承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享有的扶养费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被继承人基于侵权关系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继承人基于特别信任关系享有的财产权利,如因劳动、雇佣、委托、演出合同等享有的权利等。上述法律关系中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权利人死亡将导致权利丧失,不能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
综上,除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和《民法典》所作排除性规定外,一切个人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遗产。这种正面概括规定,大大拓展了遗产的范围,将现有财产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全部纳入其中,而且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数据财产权等已经出现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财产权等也留足了空间。
适用指引
实践中,认定遗产范围的难点集中于以下几种权利能否作为遗产。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
即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只能是承包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农村土地,都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方式。
(一)土地承包收益属于遗产
在各类土地承包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遗产,也是实践中的共识。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
其价额作为遗产。”据此,承包人生前对土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也应当属于承包人的财产,其价额作为遗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对此问题的判断,应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性考量,并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承包关系不变,其他成员以该户的名义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
非承包户成员不能基于继承权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否则会与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
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故农户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部分成员死亡的,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进行调整,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因农户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消灭而丧失,承包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发包,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得继承。
(三)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在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据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基于继承权主张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除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外,还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没有身份限制,承包标的不具有社会保障性,发包方式呈现市场化属性,土地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更为明显,《民法典》将其从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剥离,也是对此种承包方式主体平等性、权利配置市场性、权益财产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内允许继承人继承土地经营权。
二、关于虚拟财产能否继承
虚拟财产一般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邮件账号、网络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社交账号、网络游戏、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网络店铺、网络电子信息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以委任性规则将虚拟财产的界定、性质、保障等交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同时,随着现实社会向网络空间的扩张,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愈加紧密,互联网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虚拟财产种类日益繁多,虚拟财产的范围不断扩展,所以,司法领域对虚拟财产的范围认定、权利定性、救济方式还处于探索之中。
在继承法领域,普遍认为虚拟财产可以继承,前提是虚拟财产需具备财产的三大属性,即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是对于哪些属于个人的虚拟财产,尚未形成共识,也面临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如淘宝网规定,店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文书裁定且淘宝网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继承。随着法律和
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或明确,有关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将越来越广泛,其中可以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将越来越清晰。
三、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其意义在于维持被侵权人近亲属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
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救济,而不是对被侵权人生命本身的赔偿;从权利主体上看,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近亲属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自身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从被侵权人继承所得的财产性权利;从时间上看,死亡赔偿金虽源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其产生和取得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即已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对于各类死亡赔偿金归属的认定均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