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的结果是遗产的权利转移,所以继承是财产权利转移的方式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遗产的权利转移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1123条以“按照……办理”的句式,依次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四种处理遗产的方式,可统称为继承方式。
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意思的尊重,权利人在生前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方式作出安排,只有其生前未安排或者所作安排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的继承规范。
(一)遗产的继承方式
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具有强行性。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确定的继承人、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体现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
3.遗赠
遗赠,是指自然人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即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赠与扶养人的协议。该方式主要出现在遗赠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
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不是继承方式,但是因其都是处理遗产的方式,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民法典》将其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
(二)继承方式之间的关系
继承方式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继承开始后,各种继承方式的效力顺位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因各种继承方式的适用效力依次递增,在确定具体的继承方式时应逆向选择,即继承开始后,依次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法定继承的先后顺序选择具体的继承方式。
具体而言,首先,看是否有遗赠扶养协议,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先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处理遗产;其次,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尚有协议未处理的遗产,就看是否有有效遗嘱,如有遗嘱且合法有效,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最后,既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有效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
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优,法定继承效力最弱。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效力,原因在于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上是双务有偿合同,而根据遗嘱获得利益的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无偿取得遗产。
如上述继承方式都不能适用,按照《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处理,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适用指引
一、继承方式并存的处理
本条针对各种继承方式的效力顺位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遗嘱效力问题、遗嘱意思表示冲突、遗嘱未处分全部财产、遗嘱对财产进行了多种处理、部分权利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等原因,经常导致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适用两种以上继承方式的情形。对于继承方式并存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并存的,即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此种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条规定选择继承方式: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应遵循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的规则,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二,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存的,即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对其财产既指定了继承人又设立了遗赠。如果二者不抵触,即被继承人对其不同的财产分别指定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则分别按照遗嘱继承和遗赠处理;如果二者相抵触,即被继承人对其同一财产既指定了继承人又设立了遗赠,属于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要审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时间,以设立在后的遗嘱选择适用遗嘱继承或遗赠。
第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其他方式并存的,即先后适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继承或遗赠后,尚有协议或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此时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此时,遗嘱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应根据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确定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不受其是否已经通过遗嘱取得遗产以及取得遗产多少的影响。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
遗产酌给,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分得遗产的制度,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的继承方式之外的独立的处理遗产的方式。
《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见,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的请求权基础源自扶养之事实,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酌给遗产,主要反映了死后扶养的思想基础;对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酌给遗产,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继承开始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请求适当分得遗产的,应当与法定继承同时适用。酌情分得遗产权规定在《民法典》“法定继承”一章,因此,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仅在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时可以请求分给适当遗产。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以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处分了其全部遗产,没有为与其有扶养关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保留遗产份额,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遗产酌给制度取代被继承人已明示的有效的意思表示。
遗产酌给还适用于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场合。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二)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五保户”是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由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2006年新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例第11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该规定与现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