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25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继承、受遗赠的接受或放弃,表述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第1款仅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作出明确表示,对于这种表示应采取何种方式,原《继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原《继承法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该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同时有条件地承认口头意思表示的效力,即本人自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
鉴于放弃继承无论是对于本人还是对于其他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是一项重大的法律行为,《民法典》本条在沿袭原《继承法》第25条规定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吸收了原《继承法意见》第47条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的规定,将该种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
本条第2款沿袭了原《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将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由“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改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
(一)关于继承的放弃与接受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放弃,现代继承法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赋予继承人选择权,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都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
1.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作出不接受继承、不参与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放弃的内容是继承人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无须获得他人认可。
(1)放弃继承的主体。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作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会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
(2)放弃继承的形式。
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即放弃继承只能明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由于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自己重大利益的处分并影响到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采书面方式可使其谨慎作出选择,并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配可能发生的争议保留证据,《民法典》将放弃继承设计为要式法律行为。
《民法典》本条新增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关于书面形式的认定,可以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第469条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凡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载体如放弃继承声明书、信函等都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能够有形地表现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视为书面形式。
(3)放弃继承的对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作出,也可以在涉及遗产纠纷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作出。
本条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对象。但是《民法典》第1145条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确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是遗产处理的前提,因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向遗产管理人作出。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大多数普通家庭结构相对简单、财产并不复杂,可能并不存在名义上的遗产管理人。而且,即便明确遗产管理人,也需要在继承开始后一段时间才能确定。
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增加规定放弃继承的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提出,并保留了“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的规定。此外,当事人在遗产继承的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的,也应当认可该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4)放弃继承权的限制。
《民法典》及现行
司法解释对放弃继承权的限制未作明确规定。依理论分析,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放弃继承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则应当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此处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法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对于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否因此认定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尚需权威解释。
(5)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特定时间作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表示,继承尚未开始前或者遗产分割之后放弃的,为无效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继承人尚未死亡,因继承还未开始,继承人尚无继承地位和应继份额可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的;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完毕,遗产的所有权已经确定地转移给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此时继承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处分的范畴。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对此明确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6)放弃继承的反悔。
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旦放弃继承,原则上不允许反悔。但是现实生活中,权利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能非其本意或者放弃继承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如自己的生活境况或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恶化等。
为了体现对继承权的切实保护,法律并不一律禁止放弃继承的反悔。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据此,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反悔,但是必须在遗产处理前,或者因继承纠纷进入诉讼的,在诉讼中亦可提出反悔,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认可反悔的效力。
遗产处理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不应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否则会使遗产处理及其相关的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利用和效益的发挥,也将使遗产分割后已经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影响。
(7)放弃继承的效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表现为:
①该继承人丧失了对特定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其不参与遗产分配,应继份归属其他继承人或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依法应分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他继承人分配;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所涉遗产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归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②该继承人不承担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③放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任何时点作出,一旦作出,该意思表示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④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回。理由有三:
其一,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后不需经对方承诺即生效,对放弃权利的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二,民法的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恪守承诺、严禁反言;
其三,如果允许随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会影响其他继承人对遗产分配的既定安排和遗产的处理,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2.接受继承
接受继承,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接受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无须获得他人认可。
(1)从主体看。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继承人本人作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作出。
(2)从意思表示的形式看。
《民法典》第140条分两款对意思表示的形式作了规定,明示、默示均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沉默本身不是意思表示的形式,但是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沉默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通过不作为推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上述第2款的情形。
从《民法典》本条第1款“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种表达模式看,接受继承属于非要式法律行为,而且沉默可以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举轻明重,继承人当然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法律之所以规定沉默是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因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依法取得继承权,其继承地位和应继份额是明确的,这是无须主张即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继承人明确放弃,任何人不能非法剥夺。
所以,无论继承人有无接受继承的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放弃继承,即可推定其接受继承。这也是继承法转继承制度的规则基础。
(二)受遗赠的接受或放弃
受遗赠的接受或放弃是指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接受或放弃的内容是遗嘱人通过遗嘱赠与受遗赠人的财产权益。
这是受遗赠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从遗嘱的角度,遗嘱人以遗嘱方式进行赠与不需要取得受遗赠人同意,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以,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且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是从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的角度,遗赠的法律性质与赠与相同,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表示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实现遗嘱人将遗产转移给受遗赠人所有的意愿,不能强迫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人的意思。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决定着能否按照遗嘱处理遗产。
1.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主体
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由受遗赠人本人作出,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受遗赠会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
2.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形式
本条第2款只是要求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没有对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所以,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放弃受遗赠还可以沉默方式为之,即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但是接受遗赠的默示应是作为的默示,即以举动表达接受遗赠的意思,不能以沉默的方式为之。
进一步理解,只要受遗赠人作出能够确认其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具体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通过特定行为能够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也发生相应的效力,如受遗赠人实际占有使用了遗嘱人遗赠的房屋,即可认定其接受了遗赠。
因此,受遗赠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受遗赠人在该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的,说明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推定继承人的意思为放弃受遗赠。
3.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时间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对于该60日期间的起算,应当注意两点:其一,对于“知道受遗赠”在理解上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受遗赠”,但是在认定上必须从严掌握。
其二,该期间的起算时间,原则上应当是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之日,但是也应当结合遗赠的法律性质,参考本条第1款关于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期间规定具体把握。
因为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遗嘱人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存时即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也无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此种情况下,60日的起算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
即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知道受遗赠,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表示;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知道受遗赠,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适用指引
一、关于口头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本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再承认口头放弃的效力,《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也未保留原《继承法意见》关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条件下认可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效力的规定,因此,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考虑到继承人的特殊情况,如有些继承人由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以书面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保留了原《继承法意见》第48条的规定,即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这种情况下的口头表示方式,因为发生在诉讼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决定应当是慎重的选择,通过制作笔录并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达到了固定证据的效果,实质上已经转化为书面形式,能够保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违背《民法典》本条的精神,而且可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继承诉讼开始后,继承人、受遗赠人意思表示不明时的诉讼地位
继承或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决定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无接受遗产的实体权利,进而决定着其在涉遗产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只有接受继承或受遗赠的,才能成为继承诉讼中的当事人。
如果继承诉讼开始后,继承人、受遗赠人对于接受或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明,其诉讼地位如何,《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作出明确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该规定符合《民法典》本条关于继承或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要求,当事人仅是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不能认定其放弃实体权利,所以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只有能够认定当事人确有放弃实体权利意思表示的,才可因其不愿参加诉讼而不再列为当事人。
三、放弃继承反悔的承认
放弃继承的一般不得反悔,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应当对因放弃权利导致自己一定的不利益以及因放弃继承给其他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带来的影响有明确的预期,所以,不能仅以自己失去一定利益等原因而反悔。
但是,继承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继承权利的放弃,绝对禁止其反悔可能会从实质上侵犯其权利,所以放弃继承不得反悔亦有例外。
其一,放弃继承的反悔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私权利益分配,在其他继承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法律对于放弃继承的反悔不应干涉。
其二,放弃继承作为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如果继承人因受欺骗、胁迫或者继承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属性。
其三,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经过价值判断、利益平衡作出的选择,在其考量的基础如各继承人之间的情感关系、生活境况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从继承法律保护继承权的根本宗旨出发,法律应给予其反悔的机会。
综上,在当事人因放弃继承的反悔发生争议时,是否承认继承人反悔,应当根据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情况,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以及继承法律关于放弃继承反悔的规定,以平衡好各继承人及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关系为宗旨,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有效的,从严掌握承认反悔的条件
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时,应当倾向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继承人反悔的,一般不予承认。
具体应当结合其反悔原因、提出反悔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如认为反悔具备正当理由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予承认。例如,受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因此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丧失或减少的,对其在遗产处理前提出的反悔可予承认。
仅仅因为失去经济利益而反悔的,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应不予承认。
(二)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具有法律行为可撤销因素的,一般应承认反悔
继承人对继承权放弃与否,应当尊重继承人的内心意思。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具体应当参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至第151条关于重大误解、欺诈(含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审查,经确认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应当允许继承权人反悔。
关于提出反悔的时间,因继承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即在遗产处理之前提出即可,不受《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关于撤销权存续期间的限制。
(三)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无效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确认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和其他无效民事行为一样,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如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144条至第146条以及第153条、第154条规定情形的,无论继承权人是否提出反悔,人民法院都应当根据无效民事行为制度认定该意思表示无效,形式上虽然与承认继承权人反悔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是其性质实为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属于放弃继承反悔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35条关于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放弃继承属于涉及权利人重大利益的行为,要求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所以即使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时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也不能承认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