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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演变
三、条文解读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继承权丧失就是通过依法剥夺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不再享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不再具有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是法定的,一般是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实施的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遗嘱实施的不正当行为。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权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不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即依法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丧失制度既影响原本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基于继承权丧失的重要性,近代各国民法都对继承权的丧失作出特别规定。
(一)继承权丧失的分类
1.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根据继承权依法丧失后是否可以恢复,将继承权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本条针对不同的继承权丧失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违法事由社会危害性和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两个角度合理界定了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适用范围,所以,我国采用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一旦丧失便无可挽回,其继承权不可恢复。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是《民法典》规定的绝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原因在于,此两种行为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目的,直接危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继承权丧失后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宽恕,都会导致继承权永久性丧失。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由于继承权丧失适用于遗嘱继承,所以无论该立遗嘱的行为在法定丧失事由发生之前还是之后,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均应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认定该遗嘱无效。
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后,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其继承权可再恢复。其中“一定的条件”一般是指被继承人的宽恕。根据《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因第1款第3至第5项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如果确有悔改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的,其继承权可以恢复。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包括:
(1)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
(2)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
(3)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均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违法行为侵犯的法益限于民事权利,如果继承人有所悔改且得到被继承人宽恕,法律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恢复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也有利于鼓励实施了不法行为的继承人主动改过,促进家庭和谐。
2.继承权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
按照继承权丧失确认的程序和方式不同,可将继承权丧失分为当然丧失和宣告丧失。
当然丧失,是指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需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即自动丧失。如法国、日本采用当然丧失的立法体例。
宣告丧失,是指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后,并不当然导致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而是需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才产生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权的丧失程序要通过提出请求,主张撤销遗产的取得权来实现,且遗产取得权丧失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生效,即不经过法定程序,继承权并不当然丧失。所以,德国采用宣告丧失的立法体例。
我国《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采用当然丧失主义,但是,在因是否丧失继承权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又需经司法程序确认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而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判决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此权利。
(二)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表现为时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时间效力
《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对继承权丧失采当然丧失的态度看,如果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出现在继承开始之前,则该事由发生时就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继承权即时丧失;如果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出现在继承开始之后,则其失权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因是否丧失继承权产生纠纷后,人民法院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亦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
2.对人的效力
首先,继承权的丧失具有特定性,即继承人丧失的是其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仅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其次,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民法典》对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采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失去了权源基础。而且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仍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了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
据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保留了原《继承法意见》第2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由于《民法典》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女)、甥(女)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精神,兄弟姐妹之间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继承。
最后,继承权的丧失不影响代位继承人依法申请酌分遗产,法律也不禁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分给其一定遗产。
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其理由在于,代位继承人符合酌分遗产条件的,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遗产分配,不受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被继承人以遗嘱分给代位继承人一定遗产,属于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范畴,法律应予尊重。
(三)继承权丧失与放弃的区别
继承权丧失与放弃的法律后果都是导致继承人的继承权消灭,失去了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效力均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但二者在以下方面有实质的区别。
1.性质不同
丧失继承权是在发生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特定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定事由时,法律对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继承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方式,是法律允许的行为。
2.是否与继承人的意志有关不同
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在继承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即被依法剥夺继承权,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所以,权利的消灭不以继承人的意志为转移;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自愿放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动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法律就认可其效力。
3.发生的时间不同
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可以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后;放弃继承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作出书面意思表示。
4.确认形式不同
是否丧失继承权,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经特别的形式确认。
5.继承权可否恢复及事由不同
在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况下,继承人可因被继承人的宽恕不丧失继承权,但是一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丧失继承权,则不能恢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般不得撤回,但是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反悔,是否承认由人民法院裁判。
(四)继承权丧失的具体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即故意剥夺被继承人生命。具体要求:
(1)主观上,继承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不包括过失或者因正当防卫致人死亡;犯罪动机上,不区分行为目的,既可以为了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可以是出于其他原因。
(2)犯罪的对象是被继承人。
(3)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犯罪行为,不论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将导致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即为争夺遗产而故意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具体要求:
(1)主观上,继承人具有杀害的故意,但是动机上应当区分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只有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即使行为人受刑事责任追究,也不能因此丧失继承权。区分时应当注意,当事人实施行为可能具有多重目的,只要是以争夺遗产为主,即可认定其具有本条规定所要求的主观目的。
(2)犯罪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
(3)客观上,实施了杀害的行为,不论行为实施于继承开始之前还是继承开始之后,也不论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主犯还是从犯,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也不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这是对被继承人实施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遗弃被继承人。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老、幼、病、残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遗弃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基本原则,不仅是一种严重的不道德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害了被继承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即依法丧失继承权。
二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对被继承人实施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情节严重”的认定属于综合性判断,《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6条给出了考量因素,法官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但是并不要求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这是继承人对遗嘱本身实施的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作出此意思表示。如果遗嘱被他人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就歪曲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伪造遗嘱更是如此。
而且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侵犯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使其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产生瑕疵的,不仅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假冒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的遗嘱;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隐瞒、藏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破坏、毁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愿,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丧失继承权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这是对被继承人遗嘱变动实施的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作出,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是支配自己身后财产的自主意愿,受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同样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的情况,欺骗被继承人,诱使被继承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违背其本意的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继承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作出违背其本意的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
继承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可综合考察欺诈或胁迫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行为对被继承人造成影响的持续程度、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程度、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等因素。
(五)受遗赠权的丧失
本条新增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即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一样,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应依法剥夺其取得遗赠人遗产的资格。
丧失受遗赠权属于绝对丧失,受遗赠人一旦实施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即永久丧失受遗赠权,不得再恢复。
这一点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关于丧失继承权和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律适用的区别规定得到印证,前者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即应当适用第2款关于被继承人宽恕的规定,后者则不能适用宽恕制度,不能因被继承人的宽恕恢复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丧失继承权的确认之诉
在出现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应当采当然丧失主义,认为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就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以经过司法确认为前提。
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而且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然丧失主义,因为只是在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丧失与否有争议的,才需提起该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因此,不应当适用调解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本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判决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与丧失继承权与否的纠纷性质相同,应当同样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处理。
二、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被继承人宽恕制度,是指继承人在相对丧失继承权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其核心在于通过“悔改、宽容、饶恕”化解家庭恩怨、重塑亲情,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法律调整家庭关系的温度。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被继承人宽恕制度只适用于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即本条第1款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情形。
此为前提性要件。该制度不能适用于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包括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丧失被宽恕的基础。
其次,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此为基础性要件。悔改意指悔过、改正,主观上要追悔所犯错误,客观上要加以改正。
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也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主观上要真正认识到其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不道德性以及给当事人和家庭带来的危害;客观上主动实施了具有实质意义的改正行为。
例如,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认错”后积极“改错”,确实从精神或物质上给被继承人以慰藉或扶助的;隐匿遗嘱的,认错后主动交出的,可认定为确有悔改。而单纯的口头认错或被动的“改正”,不是悔改。
最后,被继承人宽恕。此为决定性要件。其性质为被继承人恢复继承人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确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也可能有化解家庭矛盾的愿望,法律应当允许被继承人自由表达这些意愿。
(1)明确表示宽恕。这是指被继承人明确原谅继承人,对其所犯错误予以饶恕。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既可以书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既可以向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作出,也可以向其他人作出。
(2)被继承人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这是指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仍将该继承人列为继承人,包括在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也包括在遗嘱中确定其可以作为继承人参加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是否表示宽恕,决定着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能否得以恢复。
被继承人宽恕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其法律后果是继承权的恢复。
三、继承人对遗嘱实施的行为“情节严重”认定的把握
继承人对遗嘱实施违法行为,目的是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得更多遗产,要求情节严重才能剥夺其继承人资格。
针对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9条仅将“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理解上,应当认为这只是情节严重情形中的一种,实践中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其本人获利和其他继承人所受损失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进而认定是否丧失继承资格。
比如,因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导致其本人获得巨额财产,或者其他继承人未能参与遗产分配而致生活困难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原《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原《继承法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本条共有3款,系对继承法上述规定的吸收和完善,第1款第1至4项延续原《继承法》第7条,第2款在原《继承法意见》第13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第1款第5项、第3款为新增条款,第1款第4项有新增内容。
《民法典》本条新增内容以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为核心,通过拓展导致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加强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行为的引导和规制,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确保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通过新增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促进家庭和睦;新增受遗赠人确定适用继承权丧失制度,弥补了原《继承法》的缺陷,完善了继承权丧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