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2款明确了遗嘱继承的含义,第3款明确了遗赠继承的含义,第4款是有关遗嘱信托的指引性规定。
(一)对遗嘱的基本理解
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继承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允许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有利于明确遗产的范围。
由于多种原因,继承人可能并不了解甚至根本无从了解被继承人遗产数量及处所,而被继承人生前可能不愿意或者不便告知继承人。其次,允许立遗嘱有利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若无遗嘱,如何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困难。若存在有效遗嘱,则较易解决这一困难。最后,遗嘱继承有助于减少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遗嘱继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的感情需求。
毕竟遗嘱人最熟悉其家庭成员或其亲属的性格、生活与工作状况,特别是亲属对遗嘱人的照顾情况和感情投入程度,遗嘱表达了遗嘱人对亲属的情感取舍与愿望,其对遗产处理最妥当,有利于对遗嘱的维护与执行。
另一方面,立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出现道德与法律冲突时,应当以完全符合法律效力的要求执行。
遗嘱继承是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继承方式。其中,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1.立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只要立遗嘱人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订立遗嘱,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
同时,在解释遗嘱时,应以立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为准,即采意思主义(主观说),而非对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解释所采取的表示主义(客观说)。
毕竟遗嘱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财产,遗嘱不可能给相关人员造成诸如合同那样的信赖利益损失。
2.遗嘱是遗嘱人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设立,不能通过代理进行。因为设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是一项严肃的人身权利,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遗嘱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认识决定通过遗嘱处理哪些财产以及相关事项如何处理。
3.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立遗嘱人死亡后,不可能再向其了解立遗嘱时的真实想法,因而对于遗嘱的内容出现解释上的争议时,往往要考虑社会伦理因素、民族心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并结合裁判者的经验。
同时,遗嘱虽然是遗嘱人生前所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即只有在遗嘱人死亡以后,遗嘱继承人或遗嘱受领人才能取得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
4.遗嘱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各国和地区多明确规定,非依法定形式订立的遗嘱原则上无效。《民法典》第1134~1139条对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不过,遗嘱的形式要求可能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
因而,对于遗嘱的形式,既要考虑现代技术条件下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更应注意到遗嘱之所以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保障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不可仅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遗嘱的效力。
(二)对遗赠的基本理解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生效的单方、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不得在遗赠的同时,把有关的债务转移给受赠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称为遗赠受领人。遗赠具有以下特征。
1.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并非协议,不以遗赠对象的知情或同意为要件,遗赠人只要把赠与财产的意思在遗嘱中表示出来,自遗嘱生效之日起,即为有效。不过,与遗嘱继承基于与被继承人的继承法律关系直接继承遗产不同,受遗赠人基于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从遗产执行人处取得遗赠财产而不直接参与继承。
因而《民法典》规定,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有权请求遗嘱执行人向其移转遗赠的标的物,继承人只能继承执行遗赠后剩余的遗产。
2.遗赠是给予他人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
遗赠人只能给受遗赠人以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可以是财产权利,也可以是财产义务的免除。不过,清偿遗赠人的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清偿的债务。
3.遗赠的相对人,即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依遗嘱继承接受遗产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只是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限制,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依遗赠接受遗产的人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4.遗赠是一种遗赠人死后发生效力的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如果遗嘱中包括对受遗赠人财产权利的免除,也应当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5.受遗赠权不能转让
遗赠体现了遗赠人对受遗赠人特定身份的认同,只能由遗赠人指定的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享有。
(三)对遗嘱执行人的基本理解
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立遗嘱人的意志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在各继承人接受遗产之前,遗嘱执行人负责保护和管理遗产。遗嘱执行人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通过指定值得信赖的遗嘱执行人,能保证遗嘱人意愿的充分实现。
第二,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中指定的人因患重病而丧失行为能力等各种原因不能执行遗嘱的,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的遗嘱执行人,以保证遗产的公平、合理分割。
第三,如果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有法定继承人但其不能执行遗嘱时,遗嘱由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点的基层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执行。
(四)遗嘱的具体内容
遗嘱可以对遗产取得人以及分配的份额、方式、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既体现了法律规定的遗嘱自由原则,也便于遗嘱得到执行。
不过,《民法典》未对遗嘱的内容作出正面的指引性规定,即未明确遗嘱应当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3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包括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遗嘱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同时,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当然,虽然该细则使用了“应当”的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遗嘱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并不因此而影响其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遗嘱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实现设立遗嘱处分财产所必需。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受遗赠人必须为遗嘱生效时生存的人,包括遗赠人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
当然,遗嘱中,还可以明确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因故不能继承遗产或者接受遗赠时,由哪些人继承遗产或者接受遗赠。
这是因为,按照《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继承人可能因法定原因丧失继承权;依《民法典》第11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取消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部分遗产的权利。
遗嘱中必须明确区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依照《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遗嘱继承人有权参与被继承人其余遗产的继承。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只将其财产的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时,对其余未作处理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接受遗嘱指定的遗产后,仍然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余遗产。
理由如下:首先,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都由法律确认并加以保护,但法定继承基于法律的规定,遗嘱继承基于被继承人在法律允许条件下的个人意愿。二者所产生的依据有本质的不同,互不排斥。
其次,两种继承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能互相替代。法律并不因继承人依遗嘱继承取得遗产而否定其依法定继承取得其他遗产的权利,也不因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取得遗产而否定其依遗嘱继承而取得其他遗产权利。接受遗嘱继承的人,并不丧失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反之亦同。
只要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就享有法定继承权;只要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违背法律规定,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就享有遗嘱继承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遗嘱指定的部分遗产,其余遗产归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时,只要遗嘱合法有效,遗嘱继承人就只能取得遗嘱指定的部分遗产,其他法定继承人(实际上亦属遗嘱继承人)取得其他遗产。
另外,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主动放弃其余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则不再参与其余遗产的分配。
2.指定遗产的具体分配份额和分割办法
遗产分割方法的确定。分割方法包括遗嘱分割、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等。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设定分割方法,也可以在遗嘱委托他人代定分割方法。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遵照遗嘱。
如果遗嘱没有明确分割方法,可以由继承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协议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32条有关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的规定。如果继承人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判分割。
审判实践中,可以依照遗产的性质和法律规定,比照一般共有物的分割规则予以分配。通常而言,适宜分割的遗产,可进行实物分割;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如果遗嘱中禁止分割遗产,现行法律对这一内容的效力未予明确。
不过,《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而,如果遗嘱中禁止分割遗产的内容不利于生产和生活所需,或者损害遗产的效用,其效力会受到影响。
3.附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义务
如果没有明确,应当视为对遗嘱继承人没有附加义务。遗嘱人设立遗嘱时,除了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外,有时会在遗嘱中附加要求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时应当履行遗嘱中所附义务。法律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附加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一定的义务,目的在于充分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保护私有财产权。
4.指定遗嘱执行人
立遗嘱人除了可以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外,还可以在遗嘱中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意志的必要程序。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过,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其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和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如果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以上内容是一般情况,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遗嘱中写明上述部分内容,或者增加其他内容。
总之,只要遗嘱人清楚、明确地表示了遗嘱的内容,遗嘱便于操作执行即可。
(五)遗嘱信托
1.遗嘱信托的含义及意义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其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其死后委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非为遗嘱的下位概念,实属信托中的特别方式。
与其他信托最大的不同是,只有委托人死亡后,遗嘱信托才生效。简而言之,遗嘱信托就是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
遗嘱信托制度的重要意义。
首先,遗嘱信托制度有助于被继承人为照顾特定人而作出财产规划,保障自己的财产在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尽可能避免遗产继承人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保障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其财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
遗嘱信托既有立遗嘱防纷争的特点,又因采用信托的规划方式而使遗产受益人的生活更有保障。例如,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的专业能力,从而可以避免直接采取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可能带来财产的贬损。
这是遗嘱信托具有超越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的优越性,是《民法典》本条允许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基本原因。
其次,遗嘱信托可以对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的利益实现充分保护。
遗赠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不存在现实的受遗赠人,遗嘱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遗赠。通过遗嘱信托,可以将在设立信托时并不存在,但未来可能出生的后代作为受益人。即使受益人连胎儿都不是,也不影响信托的成立。
2.遗嘱信托的设立及生效
《民法典》和《信托法》均未对遗嘱信托如何设立作出具体规定。
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和实践,遗嘱信托设立通常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遗嘱信托的遗嘱的内容。结合《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记载信托的宗旨、目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成立的时间、信托的存续期限等。二是遗嘱信托的形式。
依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所有信托均须采取要式主义,信托不能通过口头方式设立,也不能通过默示行为设立。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遗嘱信托所采取的形式比《民法典》继承编有关遗嘱形式要严格。
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的有效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考虑到当今电子信息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于社会各方面,录音录像遗嘱甚至更能再现事实的原态,包括各种细节,故可否将其解释为书面形式之一,值得实践中探讨。
依《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结合遗嘱生效及遗嘱信托成立规则,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遗嘱人遗产的时点应当是遗嘱人死亡时。
如果受托人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则此类遗产的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受托人取得的遗嘱信托财产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则涉及此类遗产的遗嘱信托自办理登记手续时生效,且其效力溯及至信托成立时,即遗嘱人死亡时。
3.遗嘱信托相关当事人
首先,受托人的选定。依据《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托人。
《信托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可以选任新受托人。这是因为遗嘱人(信托委托人)已死亡而受托人拒绝时,没有其他人可行使受托人的指定权。其次,遗嘱信托人与遗嘱执行人的关系。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后,遗嘱人死亡时,遗产即成为信托财产,应由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执行,将遗产转移给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时,可以指定受托人为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为遗嘱执行人。最后,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继承人之外的人。
4.需要注意继承法与信托法的衔接问题
《民法典》本条第4款所谓“依法”,就是指遗嘱信托要同时符合《民法典》继承编和《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有2条3款涉及遗嘱信托,《民法典》只1款涉及遗嘱信托。目前这两部法律涉及遗嘱信托制度都比较抽象,尚需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适用指引
一、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就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表达被继承人的意思而言,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法定继承是以一般人的立场,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法律推定,而遗嘱继承则属于特定被继承人对自己意志的特殊表达。
个人自由是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继承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技术性和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尊重个人自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的继承制度表明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安排具有优越地位。
这一优越地位体现了个人自由这一基本价值。因而,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自然人所立的遗嘱内容进行分配。在自然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时,优先适用遗嘱分配遗产。
相较于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等,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亡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分配与处置,在分配的对象、方式、份额、条件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受理继承纠纷案件后,首先要查清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时,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制度处理继承纠纷。
二、遗嘱得以执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生前与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签订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法律约束力。依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人生前有权要求扶养人照顾自己,同时也有义务在死亡后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扶养人。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合同。这种协议体现了被扶养人生前的自主意思,就应当得到尊重;同时这种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理应比仅体现一方意思的遗嘱效力优先。
所以,自然人生前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时,当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处理所涉遗产。
当然,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范围之外的遗产,如果被扶养人生前立有遗嘱,则按照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一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都涉及时,应当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立遗嘱的主体为自然人,遗嘱的内容为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实现财产在其死后的分配,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
立遗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既要符合《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也要符合继承编对其效力的特别规定。
这些特别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满足不同遗嘱形式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
值得注意的是,遗嘱为胎儿预留份额,胎儿出生时死亡的,遗嘱中关于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不再执行,相应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这种情形下,并非遗嘱中为胎儿预留份额无效,只是这种保留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遗嘱不予执行的情形
多数情况下,遗嘱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人生前订立的遗嘱,获得相应的遗产。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遗嘱不予执行。
1.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继承开始前就已经死亡的,也就是说,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在此情况下,遗嘱不能执行。
在这一点上,遗嘱继承不同于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可以发生代位继承;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如果遗嘱人在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死亡后没有再指定其他人继承的,遗嘱人死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2.涉及的财产不复存在
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已经不存在的,该遗嘱也将无法执行。这主要是因为所涉及的财物不存在,执行的客体灭失,无法执行。
在遗嘱指定的财产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尚有遗嘱指定财产以外的其他遗产,如何处理,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如果立遗嘱人打算无条件将财产给予指定的继承人,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无须为接受遗嘱付出任何代价,则遗嘱继承人不能继承遗嘱指定的财产以外的遗产;
二是遗嘱人在遗嘱中为遗嘱继承人附加了义务和条件,而且遗嘱继承人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满足了相应条件的,其可以主张获得遗嘱指定财产以外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遗产份额,这可以参照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遗嘱继承人被依法剥夺继承权
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遗嘱不发生执行的效力。如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故意杀害遗嘱人等情形的,其继承权就将被剥夺,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4.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如果遗嘱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遗产继承不再按照遗嘱执行。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意思自治。在此情况下,遗嘱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
5.没有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
对于附条件的遗嘱,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所附加的义务,经有关单位和其他继承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三、处理遗嘱信托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由于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处理遗嘱信托纠纷时,特别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遗嘱信托成立中的问题
在实务中,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其未事先告知受托人并得到受托人的承诺,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都应以遗嘱的生效为时点,即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
只有如此,遗嘱信托中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的权利才存在基础。
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时已明确告知受托人自己死亡后将以自己遗产设立信托,且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并于遗嘱上签字确认,则此时遗嘱中涉及信托的部分实为附期限的信托合同,其因受托人的承诺而成立,实为生前信托。
(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与遗嘱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冲突
实务中,尚未发现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与遗嘱执行人冲突引起的纠纷。遗嘱处分包括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从一般情形分析,设立遗嘱信托,立遗嘱人通常不会设立遗嘱继承。
如果既设立遗嘱信托又设立遗嘱继承且指定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应当对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清晰的界定。
如果自然人设立了遗嘱信托,又通过立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如果不涉及同一财产,则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与遗嘱执行人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果涉及同一财产时,则应当处理好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