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
遗嘱虽然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关系到谁可以取得遗产以及取得遗产的方式、条件、份额等问题,直接影响着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继承人等的切身利益,因此,遗嘱必须清楚确切。
然而,遗嘱又是死因行为,即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当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发生争议时,无法探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指导当事人正确审慎地设立遗嘱,尽量减少纠纷,各国法律基本都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自然人立遗嘱时,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
但是如果其所设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尽管遗嘱的形式不影响遗嘱的内容,但是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当事人在立遗嘱时应注重遗嘱形式方面的要求。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本人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亲自用笔书写出来的遗嘱。自书遗嘱由于是遗嘱本人亲笔书写,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并且容易鉴别真伪,因此形式要求较为简单,可以随时设立,不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设立过程私密,是最简便易行的遗嘱形式。
然而,自书遗嘱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死因法律行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既无法通过被继承人确定该自书遗嘱是否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通过如同代书遗嘱、音像遗嘱等法定的要求通过见证人见证的方式确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故为确保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需要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严格要求。自书遗嘱要有效成立,在形式上需要符合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遗嘱人必须亲笔书写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要求。
亲笔书写,顾名思义,是指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这里的“笔”,应指通常意义上的“笔”,法律并无限制,包括钢笔、毛笔等类似书写工具,理论上应不排除铅笔、圆珠笔等较为容易导致字形字迹变化的笔。
立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既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愿,又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
因而,只要能够确认遗嘱不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就可以确定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不适用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则,不发生自书遗嘱的效力。
亲笔书写意味着不能采用打印方式。自书遗嘱最大的优势在于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地来自遗嘱人的意愿。
如果遗嘱的内容为打印而成,由于打印文字具有统一性、一致性,所有打印文字的字体可以保持一致,且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件,无法向遗嘱人证实打印的内容是否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通过字迹辨认打印遗嘱的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无法从外在形式区分遗嘱内容为何人所写。
即使打印遗嘱中有遗嘱人亲笔签名,因字数十分有限,被人模仿的可能性大;
同时,取得一个人亲笔签名并不困难,取得他人签名的人完全可以事后用打印机在取得的已签名载体上打印任何他想要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通过扫描的方式将签名复制到打印好的“遗嘱”之上。
故单凭打印遗嘱上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不足以判断遗嘱的整体内容是否出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亲笔书写意味着书写全部遗嘱内容。亲笔书写,理论上有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分。
所谓绝对主义,是指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只要有部分内容不是亲笔书写,就不构成自书遗嘱。
所谓相对主义,是指只要能够确认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论自书遗嘱的内容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都应当认定其效力。
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将打印遗嘱、代书遗嘱等确认为法律上独立的法定遗嘱形式,且打印遗嘱、代书遗嘱等均有见证人见证的形式要件要求,因而自书遗嘱在理解上应采绝对主义为宜,即只承认遗嘱的全部内容为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为自书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构成自书遗嘱。
(二)遗嘱人必须签名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即亲笔书写其姓名。
遗嘱人亲笔签名既可以将遗嘱与遗嘱人联系起来,表明遗嘱人的身份,又可以表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因此,任何形式的书面遗嘱都要求遗嘱人签名。
由于人们在长时间的书写过程中会形成自己独特的书写习惯,而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遗嘱内容的遗嘱,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认定遗嘱内容是否由遗嘱人书写,因而自书遗嘱不要求遗嘱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也不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在自书遗嘱中,尽管遗嘱的内容可能确实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是如果没有签名,无法判断遗嘱人只是书写了草稿还是作出了最终决定,因此,没有签名的自书遗嘱无效。
通常情况下,立遗嘱人在遗嘱落款处签名,即遗嘱全部内容书写完成后,在注明的年、月、日之上书写自己的姓名。
另外,如果在自书遗嘱中已经留有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姓名,如遗嘱开头即遗嘱内容之前,亲笔写明“立遗嘱人某某”,而在最后落款处没有签名,但捺有指印或者盖有印章,应认为符合签名的要求。不过,如果只是盖章或者捺指印等,而没有亲笔签名,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民商事其他领域,特别是合同法,盖章或者捺指印与签名具有相同效力。
在继承法中,立遗嘱人必须亲自签名,其目的在于借签名判断立遗嘱人为何人,且借签名了解立遗嘱人的书写特征,以防止遗嘱的内容被伪造或者变造。
(三)立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
这是自书遗嘱必备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必须注明其设立遗嘱的具体时间,即必须注明年、月、日。
遗嘱中必须注明年、月、日主要有以下作用:
一是注明年、月、日可以确定遗嘱设立的时间,如果在遗嘱设立后遗嘱人撤回、变更了该遗嘱,或者遗嘱人实施了与该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如果遗嘱之间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当然,即使仅有一份遗嘱的,立遗嘱人也必须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作为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
三是遗嘱中注明年、月、日,还可用来确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从而判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时间判断遗嘱内容的真伪。
本条明确立遗嘱人要注明年、月、日,而不是注明日期。这是为了确定立遗嘱的确切时间,以避免出现时间不准确而发生内容抵触的数份遗嘱的时间顺序不清晰,无法确定哪份遗嘱是最后立的遗嘱。
年、月、日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年、月、日可以是公历,也可以是农历;如果没有特别注明是农历,则推定为公历。
有些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推断确定年、月、日的,也应认定有效,如“本人七十岁生日之际”或者“2022年元旦”等。当然,注明具体的年、月、日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适用指引
一、关于遗嘱应否注明立遗嘱的地点问题
法律要求自书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未要求注明书写地点。
毕竟书写遗嘱的地点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也难以通过遗嘱上注明的地点判断遗嘱内容的真伪。
二、立遗嘱人可否以印章、捺指印代替签名问题
自书遗嘱不能由他人代签姓名,也不能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印章具有可复制性,并且可以被他人控制、支配。指印虽然具有身份识别上的唯一性,但在遗嘱人无意识、死亡时存在被强按指印的可能性,也可能存在因遗嘱人的指纹样本没有留存而难以鉴定的情况。
在遗嘱没有签名时,以盖章或者捺指印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并不可靠。尤其自书遗嘱中,不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允许以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方式取代签名,可能会增加伪造遗嘱的风险。
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在遗嘱的形式要件中,没有采纳盖章和捺指印的方式。
三、遗嘱中涂改、增删的标注问题
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
无论是修正书写笔误还是变更遗嘱内容,为了表示涂改、增删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所为,是对遗嘱的修正,立遗嘱人应当在涂改、增删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
四、涉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问题
主张依自书遗嘱取得遗产的当事人,只需要就该自书遗嘱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主张自书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当事人,需要提供遗嘱人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遗嘱系伪造、遗嘱被篡改、遗嘱为立遗嘱人受胁迫或者欺诈所立,或者相关签名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按此解释,遗书中内容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条件包括:
(1)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
(2)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3)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4)无相反证据。这一解释是将此类遗书视为自书遗嘱,并非引导自然人以遗书形式立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