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在分配的对象、方式、份额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程度的自由。
可以说,遗嘱自由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各国继承法普遍确立的重要原则。
但是,遗嘱自由不能是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由于继承制度还具有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和维护基本的家庭伦理的功能,因此,各国继承立法也普遍对遗嘱自由设有一定的限制。
本条规定即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体现在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一)必留份的概念和特征
必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必留份与应继份不同,它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
必留份主要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基本生存权而设置的,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必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仅指遗产中的一定份额,并不是指继承人中的某项具体的或者特定的遗产,对必留份以外的其他财产,被继承人仍有遗嘱处分的自由。
第二,必留份是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享有的权利,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
这类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并无特定的必留份权利,因而能否成为必留份权利人并不确定,只有在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的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成为必留份权利人。
第三,必留份权利是不可侵害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二)必留份的适用条件
1.应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要件
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如果只是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就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
如果具有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也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否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2.“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本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是指遗嘱人的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的条件,仍然存有疑义。
如果该继承人是年老体弱或者身患重病,通过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就能确定的,无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其劳动能力。
本条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
具体而言,“没有生活来源”应从该继承人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其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及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在判断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时,不能过分拘泥于形式,不能认为其毫无收入时才算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其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也应看作是没有生活来源。
(三)必留份的确定规则
依据本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是强制性的、优先性的。
但是,《民法典》仅规定遗嘱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应该保留的份额。
具体而言,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虽然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自由一以贯之。遗嘱自由是原则,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是例外。
在处理涉及必留份纠纷问题时,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严格把握必留份权利人的确定依据为血缘、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正确认识必留份权利人多数属于与立遗嘱人关系最为密切、继承顺序靠前的法定继承人,准确理解必留份制度具有尊重立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保障有困难的继承人的扶养需求、有助于弘扬人人自食其力的社会风气的意义。在实务中,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一、从何时开始界定继承人存在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因而继承人是否符合享有必留份的条件,应以“遗嘱生效时”为时间节点。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订立后并不发生效力,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一份符合规定要求的遗嘱才即刻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即为遗嘱生效的时间点。当然,从法律上而言,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15条和第48条分别就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时间有明确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继承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相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来说具有优先性,同时这种权利也优先于国家对被继承人的税收权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原《继承法意见》第61条也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这是因为本条保障的是这类继承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而言,生存权应放在第一位。
故在实务中遇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与本条规定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留出必要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