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1985年原《继承法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
就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1985年原《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本条第1款将该条规定中的“撤销”修改为“撤回”,其他内容未作变动。其理由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撤回”指的是行为人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后,在该行为尚未生效前取消其作出的行为,使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指的是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基于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废除该民事法律行为,使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是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遗嘱已生效,就意味着遗嘱人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再将已经生效的遗嘱予以撤销。
鉴于遗嘱在遗嘱人生前是不生效的,故遗嘱人在生前只能够撤回其所立的遗嘱。
1985年原《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虽然规定的是遗嘱人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但这里的“撤销”实际上是作为“撤回”来理解和适用的。
本条第1款中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所谓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是指遗嘱人对其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包括增加遗嘱内容、删除遗嘱已有内容或改变遗嘱已有内容。
可以说,变更遗嘱实际上也是在对遗嘱进行撤回或增加,只不过针对的不是遗嘱全部内容,而是部分内容。而撤回遗嘱则相当于是对遗嘱全部内容予以删除,目的是回到未立遗嘱时的状态。
第二,本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相对于原《继承法》第20条来说,本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规定。
但严格来说,本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新创设的规定,在1985年原《继承法意见》第39条即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该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条第2款只是将原《继承法意见》第39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予以删除,而抽象规定了“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这样可以使条文显得更加有弹性,适用该条的具体情形范围也将更为广大,能更加适应实践中的不同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遗嘱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与遗嘱的部分内容相反,则该部分内容视为被撤回,即相当于遗嘱人变更了遗嘱。
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遗嘱的全部内容都相反,则遗嘱的全部内容都视为已被撤回。这一款的规定实际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都是对遗嘱变更和撤回的规定,只不过这两款规定的遗嘱人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方式上有所不同。
遗嘱人在生前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订立遗嘱是遗嘱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更或撤回遗嘱也是遗嘱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均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人订立遗嘱作出的是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时作出的是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据此,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变更或撤回遗嘱是遗嘱人作出的变更遗嘱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1款即是遗嘱人通过明确的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来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回。
本条第2款即是法律规定的通过遗嘱人生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来推定其对遗嘱进行了变更或撤回的意思表示。
第三,本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相对于1985年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本条第3款有了极其重大的变化,即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
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亦即,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是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只是遗嘱人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类遗嘱形式均有自己的优势和不足,不能仅以遗嘱表现形式的不同来确定遗嘱孰优孰劣。
公证遗嘱确实有着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公证的正规性和严肃性表明其证据效力会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表现形式。但应将其优先效力限定在证据法的层面上,而不能据此从实体上直接规定经过公证的遗嘱在效力层级上就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事实上,对于遗嘱的效力还是要回归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而在数份遗嘱之间,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代表了遗嘱人最新意思表示,故本条规定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适用指引
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变更或撤回遗嘱是对原有遗嘱作出的重大改变,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的时候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遗嘱人在变更或撤回遗嘱时应遵循订立遗嘱时的法律要件,即:
(1)在变更或撤回时,遗嘱人应该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变更或撤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变更或撤回需要满足《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遗嘱形式之一,至于遗嘱人选择何种遗嘱形式来进行变更或撤回则在所不问。此外,遗嘱人还可以以销毁遗嘱的方式来撤回遗嘱。在此情况,并不要求满足某一形式要件。
(4)遗嘱变更或撤回的行为人只能是遗嘱人。
这是与撤销遗嘱不同的地方之一,撤销遗嘱的行为人是遗嘱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有效遗嘱,当最后一份遗嘱被遗嘱人撤回后,在先的遗嘱是否当然地恢复效力?
此外,若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确认无效后,能否直接按照在先的遗嘱内容处理相应的遗产?
实务中,对前一个问题,若最后一份遗嘱被遗嘱人撤回,则该撤回行为只能表明遗嘱人并不打算按照该被撤回遗嘱来处分身后遗产,但并不能直接得出遗嘱人还打算按照在先的前一份遗嘱来处理相关遗产的结论,除非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可以认定遗嘱人有按前一份遗嘱处理财产的意思表示。
对后一个问题,若最后一份遗嘱被确认为无效,一般会依据在先的前一份遗嘱来处理继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