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源自原《继承法》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为了统一法律概念,本条在法律用语上做了个别调整。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欺骗”修改为了“欺诈”。
本条是对遗嘱生效要件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所谓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资格。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并不是所有的人均具有订立遗嘱的资格。
按照本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订立遗嘱。即使其订立了遗嘱,该遗嘱的效力也不会得到法律的积极评价,应作为无效遗嘱对待。《民法典》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既然只否定了前两类人具有订立遗嘱的资格,那么就可以确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订立遗嘱的资格,才具有遗嘱能力。
第二,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是遗嘱人对其死亡后遗留财产的预先处分,故从尊重权利人财产处分自由出发,遗嘱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遗嘱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意思表示自由;二是意思表示真实。即遗嘱意思必须是遗嘱人的自愿表达,且表达出来的意思应该与其内心的真实想法相一致。
在遗嘱人意思表示自由,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遗嘱人事后明知遗嘱表意不真实而放任这种不真实情况的存在,则可以推定为遗嘱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该遗嘱的内容,追认了该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受胁迫和受欺诈均是导致遗嘱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原因。在遗嘱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是因受到欺诈或胁迫所致时,则按照本条的规定,这种遗嘱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而并不以遗嘱人事后对遗嘱的态度为准。
本条规定的欺诈,指的是行为人故意告知遗嘱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遗嘱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相应的遗嘱意思表示。因欺诈而导致遗嘱无效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期望以欺诈的方式致使遗嘱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这里的欺诈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积极行为指的是故意告知遗嘱人虚假情况,消极行为指的是故意向遗嘱人隐瞒真实情况;
(3)遗嘱人须因该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判断;
(4)遗嘱人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订立了遗嘱。
本条规定的胁迫,指的是行为人故意以非法的手段对遗嘱人进行威胁,导致遗嘱人因此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因胁迫而导致遗嘱无效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希望用胁迫的方式让遗嘱人产生恐惧,从而致使遗嘱人订立特定的遗嘱;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
(3)遗嘱人因该胁迫行为陷入了恐惧;
(4)遗嘱人因陷入了某种恐惧而作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遗嘱。
第三,遗嘱的内容应该合法。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否则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同时,遗嘱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比如,遗嘱人不得处分法律禁止个人持有和流转的财产。
本条还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伪造,是指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订立的遗嘱。篡改,是指对遗嘱人已经订立的遗嘱内容,在未经遗嘱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改动。伪造的遗嘱以及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均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了避免遗嘱人合法财产遭受侵犯,保护遗嘱人的私有财产权和意思自治,同时也为了保护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遗嘱均无效。若伪造人或篡改人不是继承人之一,在因伪造或篡改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若是继承人之一伪造或篡改遗嘱,不但遗嘱无效,而且伪造或篡改遗嘱的继承人还可能因此而丧失继承权。
对此,《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自然人经特别程序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疾病痊愈后,在未经法院撤销前述行为能力宣告判决的情况下订立了遗嘱,这种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实务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已经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而无须法院另行撤销行为能力宣告判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法院判决撤销行为能力宣告判决之前,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应是无效遗嘱,其理由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既然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是由法院判决宣告的,那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也应以法院的撤销判决为准。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法院的判决具有很强的公信力。
如果认定这种遗嘱有效,会有损这种公信力。且遗嘱人是否痊愈也应经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来加以确定,确保其完全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而法院撤销行为能力宣告判决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满足这一要求。
综上,在行为能力宣告判决被撤销前订立的遗嘱应是无效的遗嘱。当然,这一问题需要权威解释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在实务中还应注意,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其订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即只要其在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身体上有一定缺陷的人不一定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盲人、聋哑人。他们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也可以订立有效的遗嘱,只是需要选择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遗嘱形式。故在实务中,不能仅以遗嘱人存在身体上的某种缺陷就否认其遗嘱的效力。
在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其证明标准与一般情况下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该条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证据认定时的证明标准。
另需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各种无效情形与《民法典》总则编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体系是不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不同。
《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根据此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该行为在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不可以转化为有效的遗嘱。
第二,在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上不同。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法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这些规定,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条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即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实务中,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时,应以本条的规定为依据,不能将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欺诈、胁迫也作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对待。虽然继承欺诈也是单方欺诈的一种,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欺诈可撤销但并非无效。
但是,对于遗嘱欺诈,遗嘱人已经死亡不可能举证,其他人举证极其困难。而即使法律赋予其他人撤销权,也很难行使。如果放任该欺诈、胁迫行为有效,显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条可看作是《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胁迫可撤销的例外或者特殊规定。
第三,除欺诈、胁迫外,《民法典》总则编还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是继承编中对此两种情况并未涉及。在实务中,应以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一般不得以遗嘱人存在重大误解或遗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定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