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本文源自原《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源于原《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主要修改有两点:
(1)为规范法律表述,本条将原《继承法》第21条中规定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修改为“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
本条规定中的“有关组织”本身可能与遗嘱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它可以是对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负有一定法律上义务的组织,比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2)将原《继承法》第21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但本条作此修改并非完全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更主要的还是体现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意志以及公平的原则。
遗嘱所附的义务与所附义务对应的财产价值有时并非对等,有可能义务的负担程度要高于财产价值,也有可能所附的义务会少于财产的价值。
原《继承法》第21条规定的是“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从字面上来理解,按照这一规定,如果遗嘱受益人不履行遗嘱中规定的义务,那么其将不能享有遗嘱中涉及的全部的权利。此时,如果遗嘱中所附义务是针对遗嘱中全部财产权利,那么若受益人不履行义务即取消其全部接受遗产的权利没有问题。
但是,如果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只是针对遗嘱中的部分财产权,而其他的遗嘱内容并没有附义务。
那么,因遗嘱受益人不履行该部分义务就取消其接受其他未附义务的遗产的权利就会有失公允,故本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改。
一般来说,遗嘱是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自由表达其意愿。其可以在处分财产时不附加任何的义务,也可以在遗嘱中要求遗嘱受益人必须按照其指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这种遗嘱即为附义务的遗嘱。相对于纯受益性的遗嘱而言,附义务的遗嘱也被称为附负担遗嘱。
附义务的遗嘱不同于附条件的遗嘱。附义务的遗嘱所附的义务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施行的某种行为,具有确定性。
而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则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
在附义务的遗嘱中,取得遗产的权利和履行某种义务之间是一一对应关系,具有密切联系。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想要取得遗产,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可以通过放弃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
根据该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接受了遗产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除非其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履行。
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基于一般正常的理性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通常而言,这种正当理由包括:遗嘱人设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无法实现;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均可以视为是正当的理由。
另需注意的是,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并不是当然丧失取得遗产的权利,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的请求,才能由人民法院取消其该权利。
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被取消后,该部分遗产由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接受。这类人员在接受遗产后,也应当履行遗嘱中确定的相关的义务。
关于这一点,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9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条内容为:“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变更了遗嘱受益人。
适用指引
附义务遗嘱在生效时间点上与一般的遗嘱并无不同。通常情况下,附义务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
附义务遗嘱的生效与否并不取决于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否履行了遗嘱规定的义务。
换言之,履行义务并不是遗嘱生效的前提。无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该遗嘱都可以生效。
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时,该遗嘱并非当然地失去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的事项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二,请求由自己代替被取消权利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地位。在代替后,由提出请求的有关主体接受相应的遗产并履行对应的义务。即在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这项权利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其确属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不履行义务时虽然会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该义务,而是由人民法院剥夺其接受相关遗产的权利,使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之前的状态。
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义务。
遗嘱人在遗嘱中所附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否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不履行该义务。
如果是因为遗嘱人的原因导致所附的义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被履行,此时遗嘱是否还有效,应视遗嘱人在遗嘱中表述的意思而定。如果根据相关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遗嘱人在义务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情形下,不会作出相应财产身后处分的,应认定该遗嘱无效,相应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反之,则可认定遗嘱有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在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径直取得相应的遗产。
附义务的遗嘱能否撤回的问题。一般而言,附义务的遗嘱所约定的义务是在继承开始后才开始履行。在继承开始前,该遗嘱尚未生效,遗嘱人自然可以撤回。
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履行遗嘱义务而进行了准备,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那么遗嘱人在撤回遗嘱后应当就此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适当的补偿。在继承开始后,则因遗嘱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撤回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务中,还经常出现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由特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即应履行的义务情形。对此,可区分情形处理:对于特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认可该义务或知道遗嘱内容情形下已履行该义务的,则可考虑认定两者之间达成了协议,而非单纯的附义务遗嘱。
如果协议已经合法生效,则不存在遗嘱人单方撤回的问题。
如果相对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则遗嘱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规定的精神处理。
对于特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并不了解遗嘱内容,则可将该遗嘱视为附条件遗嘱处理。
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了部分乃至全部遗嘱义务,但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
分情况讨论如下:
(1)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其因履行遗嘱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比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致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伪造、篡改遗嘱,因此而导致遗嘱无效的,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
(2)若是因为遗嘱人欠缺遗嘱能力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此时应根据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人或其监护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3)因遗嘱形式不合法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如果在遗嘱人生前即发现了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可以要求遗嘱人对遗嘱形式进行补正。
如果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现遗嘱形式不合法的,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此没有过错,则应由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根据义务履行情况、遗产价值情况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4)如果遗嘱因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导致遗产被扣减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要求必留份权利人进行补偿,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
遗嘱人有订立附义务遗嘱的自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有接受或不接受遗嘱内容的自由。在遗嘱中所附义务超过遗产价值的情况下,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愿履行的,法律并不禁止,但事后其不能再向取得遗产的人主张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