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主体。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富不仅增长迅速,而且财产种类增多,除了传统的房屋、车辆和存款外,还包括股权、期权、基金、债权、知识产权及虚拟财产等多种复杂多样的财产权益,要求遗产保管和处理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继承编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第1145条至第1149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报酬和责任等内容,弥补了原《继承法》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完善了继承法律制度体系。
这是《民法典》对我国财产形态愈发多样、涉遗产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以及人口老龄化、继承纠纷频发等现实问题的回应。
为有效解决遗产管理中发生的纠纷,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增设了第三级案由“遗产管理纠纷”。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含义和功能
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析分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行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安全和完整,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但是可能由不同的主体实际占有,甚至遗产权利人不占有遗产,造成遗产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遗产的范围与数量越来越大,种类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各异。
同时,遗产还存在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等对外的法律关系。
一方面,占有遗产的人可能因缺乏管理能力、专业知识或者精力难以妥善地管理遗产,遗产种类、数量和状态不清晰,也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
另一方面,在遗产占有情况复杂、有的继承人可能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的情况下,遗产存在被转移、隐匿、私分、侵吞的风险,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为了有效维护遗产的价值,统筹保护继承人权利和债权人利益,必然面临遗产管理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在于,在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由遗产管理人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保存和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防止其遗产毁损、灭失,实施和遗产有关的行为,依法处理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关系和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推动遗产分割的进行。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利于避免遗产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具有管理和保全财产、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实现遗产公平分配和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
(二)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民法典》第1145条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和我国的社会风俗习惯为基础,兼顾公平公正原则,依次规定了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四种方式。
1.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该条并未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通过本条规定可知,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适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法律赋予遗嘱执行人以遗产管理人的地位,遗嘱执行人除了履行遗嘱指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被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的指定,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可以指定自然人,也可以指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充分信赖之人,由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是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本条明确规定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这是法律尊重被继承人对被指定者的信赖、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财产意愿的结果,同时,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在性质和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本身就需要处理遗产,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更为便利。如此安排,简化了遗产管理人确定的程序,符合思维经济原则。
2.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继承人为2人及以上,各继承人需要推选出遗产管理人。
如果继承人只有1人,即属于单独继承的情况下,该继承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单独继承虽然不存在遗产分割的问题,但是为了保护受遗赠人和处理遗产债权债务问题,也需要继承人以遗产管理人身份履行遗产管理职责。
所谓“没有遗嘱执行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
(2)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是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
(3)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相当于被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管理或者说对于遗产管理人没有任何安排,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应当基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在推定被继承人意愿的同时,兼顾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协调、日常生活经验和风俗习惯。
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考虑是:
(1)由继承人协商,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有利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使遗产管理人能够以较高的注意维护遗产的价值。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一般由继承人实际管领、控制,继承人了解遗产的状况以及遗产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有利于有效、便捷地管理遗产。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最近的亲情关系和信任关系,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是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义务的延伸,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
(4)现实生活中,为了处理被继承人的丧葬奠仪、分割遗产等身后事宜,继承人都会推选出“主事之人”,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符合此惯常做法。
所谓“推选”,是指继承人之间的推荐、选举,即全体继承人经协商共同推举出其中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2]因此,本条所指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当是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不是继承人以外的人。
全体继承人之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则,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全体一致同意,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可能有三种情况:
一是继承人人数少,对遗产管理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没必要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继承人达成一致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
二是继承人之间互相推诿,怠于推选产生遗产管理人;
三是继承人之间无法就推选规则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不能就遗产管理人人选达成协商意见。
对于第一种情况,本项规则赋予实际承担管理职责的全体继承人以遗产管理人的资格,符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宗旨;
对于第二种情况,通常是继承人在不放弃继承权利的同时又不愿履行管理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项规则实际上是对此种行为进行否定评价,推定全体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满足了避免遗产无人管理的制度设计要求;
对于第三种情况,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了积极的推选,没有违反“应当及时推选”的法定义务,只是客观上无法就推选规则或推选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全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涉及全体继承人如何作出决策的问题,需要全体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5]可以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也可以是全体一致同意。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时,应当按照全体继承人决议形成的规则处理遗产管理事项。
4.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在体系,适用本项规则有两项前提:一是没有遗嘱执行人;二是无人继承。
如果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应当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无人继承包括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据此,无人继承同时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分别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归该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否则,其遗产归国家所有并用于公益事业。
因此,为了妥善保管并更好地处理遗产,在没有遗嘱执行人且没有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亦有必要设立遗产管理人,主导无人继承遗产的全部处理过程。遗产管理人的选定,根据遗产最终的可能归属以及相关组织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是农村居民的,应当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生前是城镇居民的,应当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通常情况下,无人继承遗产的被继承人多为鳏寡孤独,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其往往有相对密切的联系,基于其社会救济、社区服务、生活保障等职能,比较了解辖区内人员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较高。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体现了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创新,有助于维护遗产价值,保护遗产权利人利益,确保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
综上,本条是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递进性规定,必须依序进行,只有按照在先的规则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时,才能按照在后的规则进行确定。
在根据本条第2、第3项规则确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具有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其对遗产的管理,是基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应当以维护遗产整体的价值和全体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为目标,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一、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的联系与区别
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都是继承法律制度中依法应当承担遗产保管责任的主体,遗产管理人兼具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而且有效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上就是遗产管理人。但是其三者在法律地位、产生依据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一)法律地位不同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对遗产管理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完善、明确的法律规定。
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仅需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的义务即可,不具有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是指根据遗嘱指定有权执行遗嘱人所立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的人或组织。
一般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但是在被继承人对遗产管理有特殊安排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仅在遗嘱指定的范围内具有遗产管理人的地位。
(二)产生方式不同
遗产管理人可以由遗嘱执行人担任,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由法院指定产生,而且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顺序性规则依次确定。
根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本质要求,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必须有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因确定遗产管理人发生争议的,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保管人是基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占有而产生的,即基于存有遗产这种客观事实,而不论此种存有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遗嘱执行人只能通过遗嘱指定产生,产生的前提是遗嘱中明确指定且遗嘱合法有效。
(三)适用范围不同
遗产管理人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同时还包括无人继承。遗产保管人的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执行人以有效遗嘱存在为前提,只适用于遗嘱继承。
二、继承人下落不明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未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其财产可能事实上由其近亲属或他人保管,也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被宣告为失踪人的,根据《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其财产由其配偶等人代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财产代管人在法律以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失踪人的财产代其清偿债务,也有权代理其接受债权,此种代理在性质上是一种指定代理。
由于继承权是一种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而且放弃继承必须由继承人本人以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表示,不能由代理人代为放弃。
同时,本条规定的继承人推选或者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只能由继承人本人行使相关权利,不能由代理人代为行使。
因此,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认为其接受继承,享有继承权,但是鉴于其不能参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所以其他继承人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对于下落不明的继承人也发生法律效力,确保继承活动的有序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并指定由其财产代管人保管,没有财产代管人的,参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如果除此下落不明的继承人以外,被继承人的遗产无其他继承人,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可参照无人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者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存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范围的确定
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适用于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继承情形并无疑问,问题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并存时,即存在遗嘱未处分财产时,如何界定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范围,是限于对遗嘱指定财产的管理还是及于全部遗产?对此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认识。
鉴于对该问题的理解争议较大,而且个案中的具体案情、继承人之间的争议事由也会比较复杂,对于因确定遗嘱未处分遗产的管理人发生的争议,需要司法实务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146条,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由继承人推选或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