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主体众多,遗产管理事务繁杂,相关主体难免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而发生争议。
本条就是在《民法典》第1145条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由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条件地指定遗产管理人,能够通过人民法院的依法审查,确定最具“公信力”的遗产管理人,及时、有效地保全遗产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避免遗产的毁损和继承活动的拖延。
(一)确定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表现形式
本条对此类争议的表述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文义上是一个宽泛、开放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型争议,如何掌握认定标准,在相关
司法解释未作出细化之前,从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争议情况下确定遗产管理人”来讲,因“遗产管理人确定”产生的争议都应当作为此类案件予以受理,但是对相关争议的标准和类型化还要通过司法实践探索,进一步明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1)对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即对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有异议,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的管理人,也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范围之外的遗产的管理人。
或者认可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但是不同意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范围有异议。
(2)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即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接受指定引起的争议。
(3)继承人无法达成推举合意。包括因继承人范围争议、无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消极冲突)、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积极冲突)等,[1]导致推选不出遗产管理人,又不愿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与选任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继承事实的争议。如对被继承人身份、是否确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等事实有争议。
(5)遗嘱执行人之间或者不同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之间对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争议。
(6)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
(二)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的程序问题
1.程序适用
遗产管理人争议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而且纠纷的解决有较强的时效性要求。
为了有效提供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针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中分别增加了二级、三级案由,即“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将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的解决程序纳入“非讼程序案件”。
在对遗产管理人确定产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指定遗产管理人。关于其程序适用,因《
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受案范围并未规定兜底条款。所涉争议是否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有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以解决程序配套问题。
在此之前,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比如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
2.提起申请的主体
本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提起申请的主体就是本条所指“利害关系人”,是指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哪些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与遗产有利害关系。
所以,“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受遗赠人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鉴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同时也平等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包括遗产债权人,但是对债权人的申请应当从严审查,比如,仅在因无人继承或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等原因导致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的情况下,遗产债权人为避免损害的发生,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并获得支持。
3.参与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有资格成为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指定程序;作为被申请人参加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有更为适宜的管理人人选的,也可以申请追加更为合适的人选作为被申请人;遗产债权人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会影响自己债权顺利实现的,也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指定程序。
4.案件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规定,涉及继承遗产的纠纷应当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纠纷也属于因继承遗产引发的纠纷,故也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与遗产存在密切联系,由该所在地法院管辖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纠纷,便于法院了解遗产状况等案情,在当事人同时提起继承遗产纠纷的诉讼时,更便于其审理各类纠纷。
同时,结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则,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纠纷一般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但是从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看,其不仅需要实施事实管理行为,而且需要实施法律行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时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所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是对遗产管理人的必然要求;
同时,遗产管理事务不仅要妥善保管种类繁杂的财产,还要谨慎处理共同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等外部的复杂关系,平衡其利益冲突,这必然需要管理人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相应的专业水平。所以,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和能力。
遗产管理人确定的争议是因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而产生的,《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而且该条就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没有兜底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这些主体中指定遗产管理人。随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成熟完善,继承关系当事人的需求不断增加,在遗产管理形成社会化、专业化趋势时,可探索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具体确定人选时,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等有关文件,坚持尊重被继承人内心意愿,有利于遗产的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
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
是否有遗嘱,遗嘱是否有效、是否附有义务;
主要遗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是否有侵害遗产的情况;
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护;
人选的人格品行是否能够保证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力水平是否能够满足遗产管理的需要、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程度;
争议的主体和原因;
于需要由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重点审查被继承人的居民身份、是否确无继承人以及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需要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还应兼顾考虑该部分继承人将来可能实际继承取得的财产份额;等等。
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如果是多个遗嘱执行人因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则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如果是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管理有纠纷,则可以在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选择一人或者数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是继承人之间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纠纷,则应当在继承人之间指定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如果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纠纷,则需要在两者之间确定合适的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申请人、继承人、原遗产管理人及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必要时还可以送达遗产债权人;遗产的处理涉及众多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告。
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始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不得推卸或者擅自变更,否则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本条对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的适用
被继承人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争议的事实与《民法典》的时间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的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二是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持续至施行之后仍未确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参照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处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直接适用《民法典》本条。第二种情况下可直接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遗产管理人确定的争议表现为持续性,直至确定遗产管理人,所以,这种争议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应当直接适用新法,不必通过“溯及”确定新法的效力。
同时,《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至第15条关于是否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代位继承权行使、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均适用空白溯及,是因为引起这些争议的事实,如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和被代位继承人死亡、打印遗嘱设立都属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且是瞬间性的,属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旧法没有规定、《民法典》有新增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空白溯及”,为原本没有法律规范可适用的案件提供裁判依据。
二、在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当事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可能是单独的争议,提起单独的诉讼,也可能是在已经开始的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又同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在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能否支持该申请,在司法解释未作出细化规定之前,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是规范参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这是对原《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的保留。虽然《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所指“确定遗产保管人”并非指遗产管理人,但是该条规定可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期间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规范参考。
其二是目的考量。《民法典》设立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确保遗产在分割之前不存在管理真空,该期间应当包含在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在此期间当事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应当根据遗产的实际管理状态判断是否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
如果遗产特别是主要遗产处于无人管理或者管理不当,遗产有毁损、灭失风险或者被隐匿、抢夺风险,审理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本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反之,遗产得到较好的管理,处于相对安全状态,指定遗产管理人甚至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则不宜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如有裁判认为,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管理遗产的现状,尽量避免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就遗产继承纠纷已经在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同时,现在明确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人控制管理,原告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遗产的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