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要承担《民法典》第1147条赋予其的六项管理职责,为有效平衡保护继承人和遗产权利人的利益,需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要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律原则,遗产管理人应当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本条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一)本条规范的性质
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从文意解释看,本条表述为: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但是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或约定为依据。
故遗产管理人请求报酬时不能仅以本条为依据,同时还应当以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具体规定为依据,或者以其与被继承人、继承人等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为依据。即本条必须与其他规范共同适用才能为遗产管理人主张报酬提供完整的请求权基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所以,本条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范,其自身作用在于为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特别立法提供法律基础,同时,本条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而排除相关特别法律规定的适用,所以本条属于任意性不完全规范。
(二)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依据
获得报酬是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其行使权利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目前,尚没有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确定及支付的法律规定,应当主要以合同约定为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不一,具体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继承人或者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四类主体。不同的遗产管理人主体,因其产生基础不同,获得报酬的依据、方式应当有所区别。
1.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报酬
遗嘱执行人是代被继承人执行遗嘱的人,其按照被继承人在有效遗嘱中所表示的愿望而进行必要的遗产管理和执行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同时指定遗嘱执行人。为保障遗产继承能够实现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愿,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应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关于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否请求获得报酬的问题,首先,应当考察被继承人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明或者另行与遗嘱执行人签订协议约定了遗嘱执行人报酬的事宜,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或者其与遗嘱执行人的约定执行;其次,考察遗产管理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对报酬事宜是否有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如果不存在上述依据,遗嘱管理人可否请求报酬,观点不一。
但是,即使认为此时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的观点,亦认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14号)的精神,在被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约定支付报酬的,只要不存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该约定应为有效,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不应当干涉。
2.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若为两人或者多人的,可以协商从继承人中推选出一名遗产管理人,也可以协商在继承人以外推选遗产管理人。被推选出的人选一旦接受即成为遗产管理人。
此种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实际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有关遗产管理人报酬的条款;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处理和认定。
因此,遗产管理人能否请求报酬,应当根据双方对遗产管理约定的是无偿还是有偿。约定有偿的,遗产管理人才有权获得报酬。
3.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报酬
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分为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一致推选个别或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而由法院指定个别或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等三种基本情况。
无论哪种情形,一般认为遗产管理人管理的其实是自己的事务,管理产生的利益亦归属于自己,原则上不存在报酬问题,特别是继承人不得以自己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取得报酬为由,变相减少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遗产范围和数量。
然而,在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就报酬问题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4.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报酬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所以,此情形下,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是为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代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遗产管理,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原则上不应当支付报酬。
(三)遗产管理人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
为确保遗产管理人实现收取报酬的权利,还应当明确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对此,本条没有规定。
关于遗产的清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1159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据此,在遗产分割前,首先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其次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前者是对特定继承人基本生存的保障,优先顺位不得动摇,要考虑的是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之清偿顺序应当如何安排。从域外立法看,普遍认为遗产管理的费用和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均应从遗产中支付。
鉴于遗产管理费用和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都是因管理遗产而产生的支出,因此都应由遗产支付,而且应当优先于其他遗产债务受偿。遗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约定,请求继承人、受遗赠人支付。
适用指引
一、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其报酬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基于本条关于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基本规定,可以酌情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1]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因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对于遗产管理和分配往往存在分歧和矛盾,一般不会形成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约定,同时目前又尚无相关法律规定,使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
实践中可以遵循以下思路:遗产管理人同时是继承人,原则上不为其确定具体报酬,除非其他继承人明确提出并达成一致;遗产管理人系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明确提出收取报酬的请求,可以先由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遗产管理人收取报酬的理由、标准及相关依据,由法院酌情确定是否向遗产管理人支付报酬以及支付报酬的数额和期限。
由于遗产分配完毕后遗产管理人再向继承人主张报酬存在难度,且不利于调动遗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也可探索由法院预留或冻结部分遗产,以备将来支付报酬所用。具体方式可由司法实践探索完善。
二、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在遗产管理人依据约定已经收取报酬的情形下,如果其未尽法定职责,甚至因此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了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应当考虑:
首先,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可能通过协议对遗产管理涉及的事项、管理的要求和标准等有特殊约定,对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审查是否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返还报酬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其次,如果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因此给继承人、受遗赠人造成了损害,则同时构成对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侵权,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遗产管理人报酬是对其尽职履责行为的对价,在遗产管理人因未尽职责构成侵权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已经支付的,应认定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损失,有权要求遗产管理人返还报酬。此时,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无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遗产管理人需要返还报酬的数额,应当根据其已经完成的情况酌情确定。
三、遗产管理人报酬和遗产管理费用的区别
遗产管理人报酬和遗产管理费用的产生都源自遗产管理行为。但是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一)功能不同
遗产管理人报酬是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酬劳,是遗产管理人为管理遗产所付出劳动的对价,遗产管理人是请求报酬的权利主体;遗产管理费用是遗产管理人为进行遗产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遗产管理人代表继承人,对外是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主体。
(二)构成不同
遗产管理人报酬作为对于遗产管理人付出劳动的酬劳,一般是固定的数额或者按照遗产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数额,是独立的支出项目,不存在构成问题。
遗产管理费用则是遗产管理中各种支出的统称,一般包括以下三项:
(1)保存遗产的必要费用,如遗产清单制作费、处理遗产债权债务的费用;
(2)遗产分割的费用,如房产过户费用:
(3)遗嘱执行的费用,如遗嘱的提示、告知的费用。
(三)依据不同
遗产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应当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以被继承人的指定或者当事人对报酬的约定为依据。而遗产管理费用是为了遗产保存和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支付不需要特别的依据,无论当事人对于管理费用是否有约定,只要有遗产保存和管理之必要即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