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一)继承开始通知的意义
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所谓继承开始的通知,是指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或者组织将该事实通知给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民间对此俗称“报丧”,“是广泛存在于中国社会的传统习俗,是人去世以后的第一种仪式,也是丧礼的开端”。
继承的开始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时点,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权利主体(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标的(遗产的范围)得以确定;遗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权利(放弃继承、接受遗赠等)的效力得以确定;占有遗产的人应当承担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当履行遗产管理和分配的职责;影响遗赠扶养人、债权人行使权利等等。
“通知”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准法律行为,即不论通知人的“通知”中带有何种意思表示,不发生其意思所意欲发生的效果,而是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即对于被通知者开始适用其行为的相关规定,如起算放弃继承权利的期限等。因此,知道继承开始,是相关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由于种种原因,有的继承人可能不知道继承开始的事实,有的甚至全体继承人都不知道继承开始的事实。为了充分保障全体继承人的继承权,法律要求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或组织,应当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给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以便其及时行使权利、处理有关继承问题。
这是继承开始的必要环节,也是“知情”继承人或有关组织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开始后负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的义务主体包括两类:一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二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继承人通知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较亲密的身份关系,往往共同生活,或是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照料较多,对被继承人生存状态的了解比其他主体更加全面、直接、及时。
所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最先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与其他主体相比,继承人之间联系更加紧密,便于通知。由继承人承担通知义务,也符合处理家庭事务的一般社会习惯。
2.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通知
在没有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虽然有继承人知道但不能通知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通知义务。其中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无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如子女均在外地的空巢老人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子女难以及时知晓。
二是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继承人不能通知。如该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基于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对被继承人情况的掌握,负有通知义务。
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维护村民、居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应当基于对其辖区村民、居民的基本情况的了解,就所属村民、居民死亡的事实,履行继承开始的通知义务。
除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之外,其他知晓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主体,也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此时的告知并非义务。
(三)继承开始通知的对象
本条规定继承开始通知的对象包括两类主体:一是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二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该两类主体发出继承开始的通知。
1.继承人
继承人是遗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1)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对遗产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继承开始的通知有利于尽快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稳定财产关系。
特别是在继承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法原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的关系,均有权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或者遗嘱指定,通过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进行遗产分割,获得其应得份额遗产的所有权。
如果部分继承人因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而不对遗产进行分配、分割,使遗产长时间处于共同共有的权利不确定状态,有可能造成经济流通环节的阻碍,给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2)继承人亦有权放弃继承遗产。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都是继承人行使私权利的范畴,在继承人拟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如其不能及时得到继承已经开始的通知,不能及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仅妨碍了其继承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导致遗产分割以其接受继承为前提,使财产所有权关系复杂化。
2.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的人。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可能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指定了其遗产的继承人,同时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既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还应当承担《民法典》第1147条所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不能及时获得继承开始的消息,就无法及时履行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而直接影响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四)继承开始通知的时间和形式
1.通知的时间
本条第一句规定,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及时通知,要求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后立刻而不迟延地发出继承开始的通知。
本条第二句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未明确时间要求,解释上应当认为,第二句的规定以第一句的规定为基础,只是对特定情形下义务主体的明确,第一句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该类义务主体,即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后,也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2.通知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继承人通知的具体方式不限,但是应当满足被通知者清晰、准确了解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参照《民法典》第469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继承开始通知的形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短信、微信、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口头形式包括电话等。
具体应当以满足及时性要求为标准,根据与被通知人之间最便捷的联系方式确定。
适用指引
义务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继承开始通知的义务主体未履行通知义务包括不能通知和未通知两种情况。不能通知是指确因客观原因导致通知义务主体无法通知所有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
如继承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通知,对于没有通知的结果,义务主体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未通知,是指通知义务主体能够通知但没有通知或者通知遗漏继承人,使相关继承人未及时获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如故意隐瞒,此种情况下,属于义务主体因主观过错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导致其他继承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继承纠纷进入诉讼的,对于能够通知的继承人,都会以相应的身份参加诉讼,除非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针对确实无法通知的继承人,因其没有放弃继承权,司法应当对其继承权给予充分的保护。
为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即通过确认无法通知继承人应继份并妥善保管的方式,保障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
待能够通知该继承人继承相关事实时,该继承人再行使接受遗产等权利;继承人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先后,其应继份适用《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