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民法典》本条继承了该条规定的内容,依然用两款分别规定了遗产从夫妻同财产中的分出和从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分出。
其中第1款的文字有两处变化:一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删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表述,因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有专门规定,此处不必赘述;
二是关于遗产分割时间的表述,将“如果分割遗产”改为“遗产分割时”,更加规范、精准,因为遗产分割是继承活动最后的必须进行的环节,以“如果”这种假设句式表达分割的时间,有所不妥。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前提是确定遗产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才属于遗产。因为死者一般属于家庭成员,必然存在遗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的区分问题。
其中,明确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如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当然属于遗产的范围。
但是,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就需要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区分出来,确定为其个人所有的部分才能纳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财产与他人共有的情形一般是指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
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合伙共有有不同的分割要求。被继承人在合伙期间死亡的,其合伙人资格的继承或者财产份额的确定和退还,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条规定的是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出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配偶财产的分出
从区分遗产和配偶一方财产的角度而言,可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
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话,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是分别归各自所有,财产归属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配偶财产分出的问题。
但是实行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都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确定共同财产的依据不同,基于约定适用一般共同制或部分共同制的,根据前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共同所有;
根据后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场合,确定和分割遗产就要将属于配偶的财产分出。
此时,婚姻的终止系因被继承人死亡所致,夫妻财产分割不同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需要考虑惩罚、照顾等因素,所以本条规定,遗产分割时,按照均等原则,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家庭财产共有人财产的分出
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是同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的,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夫妻同一方(主要是男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现象比较普遍。为促进家庭和谐,有效调解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045条在亲属、近亲属范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其中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将近亲属限制在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可能产生财产共有关系,确定遗产范围和遗产分割往往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并应当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分出。
1.家庭共有财产的含义及特征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具备以下特征:
(1)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共同共有一般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产生,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就没有家庭共有财产的基础。
(2)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特殊形式,本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分别规定,所以第2款所指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财产以外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财产。
(3)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家庭中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凡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成员,包括提供工资收入、经营收益、家务劳动等,都是共有人。
(4)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所得的形式包括劳动收入、经营收入、接受继承或赠与等。
所谓共同所得,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的劳动所得、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的赠与等;所谓各自所得,是指家庭成员个人所得但是按约定或者事实上纳入家庭共有财产范围的财产。但是家庭成员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财产而且未投入家庭生活的,即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也属于其个人财产。
(5)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前,除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否则不得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死亡的,因该共有人主体消灭,仅需将其个人份额分出,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共有关系的消灭。
2.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自然人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死亡的,遗产处于家庭共有的状态,为确定遗产范围,必须将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本条第2款从遗产分割的角度,表述为“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实质都是指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首先应当坚持约定优先。《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根据该规定,就共同共有的认定而言,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视为按份共有,但是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因此,家庭成员经协商对家庭全部财产或相关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财产归属。
如家庭成员共同购置的房产的产权登记载明是按份共有并记载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应当按照产权证记载,认定该房产属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才是其遗产;如家庭成员约定共有房屋归一人所有的,应按约定将该房产认定为该家庭成员单独所有。
家庭成员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的,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民法典》第308条规定的“家庭关系”,重点考量的因素是:
(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的形成要求家庭成员应当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长期、稳定地同居一处,为借住等目的,或者临时性地同居一处,不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
(2)家庭财产的形成是否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如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接受赠与或继承,或者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其他贡献等。经考察认定当事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如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是全体成员共同购置或者共同出资建造,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
适用指引
一、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在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并将遗产从中分出时,应根据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的不同,正确把握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界限,区分的标准是取得财产是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的法律事实还是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除了根据约定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以外,以下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1)个人基于身份关系取得、不得转让的财产;
(2)个人取得但是没有投入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
(3)个人受赠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个人的财产,所有人死亡时,直接作为遗产;其他家庭人员死亡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个人财产纳入共有财产。
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具体情形:
(1)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未成年子女个人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的报酬、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死亡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区分,不能将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尤其是在该财产由被继承人管理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不能将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2)成年子女(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子女)个人财产的认定。特别是家庭成员仅有父母和子女的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参加工作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有所贡献,一般应当认定产生了家庭共有关系。在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死亡、确定遗产范围时,应从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剩余的才能作为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进一步分割。
(3)子女已经给付父母的赡养费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是法定义务,不属于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父母以收到的赡养费购置的财产,比如房产,所有权仍属于父母,与给付赡养费的子女之间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在认定所有权时,应当将父母以赡养费购置的财产与父母和子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相区别。
二、关于合伙财产的继承及分割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有合伙关系的,也产生了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合伙人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处理其合伙财产。
该规定包含以下含义:(1)合伙人去世,其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是否退还其合伙财产份额根据其继承人是否实际加入合伙而定。
(2)继承人愿意加入合伙,而且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此时,不必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只需确定继承人作为新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3)继承人不愿意加入合伙,或者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而且未能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合伙资格,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人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分出并退还继承人,具体份额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上述退还的财产列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根据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规则确认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
三、分出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财产份额
本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明确规定按照等分原则,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但是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明确确定财产份额的原则。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区分规定,前者根据婚姻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则处理,其他共同财产,包括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该条规定处理,首先坚持协议优先,没有协议的,以等分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这一意见对司法实践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长期运用,亦已获得社会认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前,该意见以及其体现的精神,如权利义务相一致、适当照顾弱者等,可作为裁判说理、裁判规则的参考。
四、遗产债务与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的区分
根据遗产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和分割遗产应当优先清偿债务的原理和规则,分割遗产时,应当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夫妻或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所规定的或者其他情形的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优先清偿;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债,但是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配偶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用于日常家事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定,或者债务用于家庭共同需要的,则属于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优先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