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对于遗产处理的方式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其适用的效力顺序依次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或遗赠、法定继承。既没有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但是,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可能因效力瑕疵或者权利主体意思等特定原因而不能或者无须执行,也会有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这就涉及这些遗产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定继承作为遗嘱继承的补充,能够弥补被继承人未能实现或没有表达的遗愿。
本条规定即赋予了法定继承的这种填补功能,明确五种情形下相应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从规范体系角度,本条与第1123条共同构成确定法定继承适用范围的条款。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可以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放弃受遗赠。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接受遗嘱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那么遗嘱所涉及的相应遗产就不能按照被继承人的遗愿执行,而是转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事由。
其中,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可恢复;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导致继承权丧失的,可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继承权可能得以恢复。
遗嘱继承人如果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导致继承权绝对丧失的行为,或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导致继承权相对丧失后未得到被继承人的宽恕,将导致其没有权利参与继承,根据遗嘱本应由其接受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且,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不仅无权参加遗嘱继承,也不能参加法定继承。受遗赠人实施第1125条规定的导致继承权丧失的行为,也将丧失受遗赠权,而且是确定地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根据遗嘱本应由其获赠的遗产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嘱也自此时生效。
只有在继承开始之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处于生存状态)或者组织(处于存续状态)才具有继承能力,才有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
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可能并不知道其所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已经死亡或者终止的事实,此时,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因死亡或者终止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丧失了获得遗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资格,所涉及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转为适用法定继承后,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可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由其子女代位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丧失的仅是遗嘱继承权,其法定继承权由特定的晚辈亲属代位继承。
但是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确定地不能接受遗赠,相应的财产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是遗嘱继承优先适用的前提是遗嘱合法有效。如果遗嘱无效,就不具有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适用遗嘱继承。对于遗嘱的无效,可从三方面理解:
(1)遗嘱因主体不合格或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
《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四种情形,属于法定无效,具备其中之一,应当认定遗嘱无效,相应财产转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遗嘱人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伪造的遗嘱,一般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所涉财产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被篡改的,一般只是导致被篡改的部分内容无效,那么只有被篡改所涉及的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遗嘱因违反特定的形式要求而无效。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是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无论是否以录音录像形式重新设立遗嘱,原口头遗嘱均无效,该遗嘱所涉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遗嘱因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
遗嘱作为遗嘱人生前人处分其个人财产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只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则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对于此种无效遗嘱,其法律后果表现为不能按照遗嘱指定将他人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所涉财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就是遗嘱中未涉及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时,可能是有意只处理部分财产,也可能是遗漏部分财产,无论何种原因,凡是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都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时,应优先执行遗嘱,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按照遗嘱指定处理,遗嘱执行完毕后还有剩余遗产的,才能适用法定继承。
适用指引
一、遗嘱因形式要件瑕疵不发生效力的,所涉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并对每种形式都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
一般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从严把握遗嘱形式要件在认定遗嘱效力方面的规定,不具备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因此,凡是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遗嘱,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所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附义务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接受的遗产的处理
附义务遗嘱,是指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一定义务的遗嘱。
遗嘱所附义务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附加的义务,如须将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二是为自然人附加义务,如须对某人尽一定义务。
在附义务的遗嘱继承、遗赠中,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接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遗嘱人在遗嘱中为其设定的义务。
附义务遗嘱的效力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遗嘱的效力,遗嘱本身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遗嘱所附义务的效力,即遗嘱人将特定财产指定由特定继承人继承或赠与特定受遗赠人这一附义务意思表示的效力,一般要求意思表示真实、所附义务合法且可能履行。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嘱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44条,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的,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由此可知,附义务遗嘱仅是要求继承人或者受遗嘱人必须完成一定的义务才能够接受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嘱人不履行所附义务的,并非遗嘱无效,附义务部分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是由履行遗嘱义务的继承人或者组织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