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时,所有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的关系,而遗产分割就是以消灭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遗产分割之后,各继承人所获得的遗产即转为继承人个人财产。
如果被继承人只有一个继承人,继承人可以单独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那么也就谈不上遗产分割,故遗产分割发生在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形。遗产分割的效果是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各继承人。
(一)关于物尽其用的分割原则
前文所述,遗产分割发生在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形。例如,被继承人遗产中有三间相同的房屋,继承人有三个,则可每名继承人分得一间;被继承人遗产中有数吨大米,则可按照继承人数量平均分给各继承人。但现实生活往往要复杂得多,许多遗产是无法进行物理分割的。如被继承人遗产中有一辆农用拖拉机,被继承人有三名,显然无法像分大米一样把拖拉机分成三份,那么如何确定由谁来继承这辆拖拉机,就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第1款,以“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和“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遗产的物尽其用原则。换言之,为达到“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来分割遗产。
这一规定表明,如何分割遗产,关系到作为遗产的物的效用发挥,不仅仅只涉及继承人的利益,对于社会生产、公共利益的维护,促进社会财富增加同样具有意义。那么,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实物时,就应当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即“物的效用”和“物为谁所用”,以作为遗产的物由谁来继承才能发挥物的效用,来决定遗产的分割。
如前文所讲的例子,被继承人遗产中有一辆农用拖拉机,三名继承人中若只有一人生活在农村以农业为生,其他继承人均生活在城市且从事非农业工作,那么分割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把此农用拖拉机分割给生活在农村以农业为生的继承人,这样才可能充分发挥遗产农用拖拉机的效用,这就是“有利于生产”原则的运用。
又如,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中有一辆小轿车,继承人有张大、张二、张三共三名,其中仅有张三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生活,此辆小轿车平时由张三和张某共同使用,而张大、张二分别有自己的小轿车,张三并无自己的小轿车,那么分割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把此辆小轿车分割给张三,这是“有利于生活需要”原则的运用。再如,被继承人遗产中有名贵古董茶具一套,那么在分割遗产时,一般应由其中一名继承人继承整套茶具为宜,这样才能保持此套古董茶具的完整性,有利于实现该古董茶具的最大经济价值,才能诠释“物尽其用”原则;否则,如果对此套古董茶具予以拆分,由不同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则会明显减损成套古董茶具的价值。
(二)关于不宜分割遗产的处理方法
本条第2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所谓“不宜分割的遗产”,是指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的遗产,或者说进行实物分割,将会减损遗产实际效用或者改变其性质的遗产。
这一点,与《民法典》第304条规定的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是相同的。当然,“不宜分割的遗产”是指“不宜”实物分割,并非仅指绝对不能实物分割。例如,一辆汽车、一台电视机、一幅名贵字画等,实物分割将会使其变成废品,属于绝对不能实物分割的;
又如,前文所述成套古董茶具,虽然可以实物分割,但分割后会减损其实际效用、实际价值,因此“不宜”实物分割。
对于此类遗产处理时,要按照《民法典》第1132条和本条规定,引导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本条和《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遗产分割的方法主要包括:(1)实物分割;(2)折价与补偿分割;(3)变价分割;(4)保留共有。
1.实物分割
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就是对作为遗产的物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分别占有。
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采取实物分割的前提“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遗产实物分割也要坚持这一原则,即同时满足“可以分割”和“不因分割减损价值”两个前提。
比如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大米、面粉等粮食,可以实物分割且不会影响其效用发挥,不会减损其价值,则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法;而像汽车、电视机、空调等以整体发挥效用的物,就不宜按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而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割,否则就导致了物的损坏,影响物的效用发挥。
2.折价与补偿分割
对于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如果某个继承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可以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愿意取得该遗产,无法协商一致的,则应当综合物的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能力,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确定由哪个继承人取得该遗产。
为保持公平,取得该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按照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的比例,分别补偿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折价分割或者拍卖、变卖的条件是“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这一规定与本条“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是一致的。例如,被继承人张某死亡时留有遗产一辆汽车,市场价值约30万元,继承人甲、乙、丙的继承份额分别为1/3,其中只有甲愿意取得该汽车,则可以确定该汽车由甲继承,同时甲分别补偿乙、丙各10万元。
应当指出的是,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的价款是可以各继承人之间协商确定的,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作为遗产的物的价值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确定,而物的价值也是可以由各继承人协商确定的,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评估等方法确定,也可以比照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值确定。
3.变价分割
对于某个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各继承人都不愿意取得该遗产,则可以将该遗产变卖或者拍卖,换成价款,由各继承人按照各自继承份额的比例分割价款。
由于使用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遗产,实质上是对遗产的处分,所以应当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采用变卖或者拍卖的方式变价,一般也应当经过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其中变卖是以非竞价方式,按照通常议价出售方式将遗产转让给他人;拍卖则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遗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
4.保留共有
有些遗产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所有继承人均愿意取得该遗产,或者继承人出于某种原因愿意继续维持遗产的共有状态,则可以采取保留共有的分割方式,由继承人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对该遗产享有共有权。
应当注意的是,继承开始之后,继承人之间是可以约定对全部遗产或者部分遗产保持不予分割状态的,此时对于不予分割的遗产,各继承人之间仍然是继承开始时的共同共有关系;
而保留共有的方式应当认定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处理,遗产在共有分割之后,各继承人间对遗产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共同共有关系,而是根据各自的继承份额变成了按份共有关系。
例如,被继承人遗产中一幅传家名贵字画,所有继承人均愿意取得该传家名贵字画,无法协商一致由谁继承,又不愿意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价分割,即可以达成共识,采取保留共有的方式,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对该传家名贵字画按份共有。
适用指引
一、关于遗产折价的时间点
采取折价与补偿分割的方式,涉及作为遗产的物的价值确定问题,如果各继承人能够对遗产折价的价款协商达成一致,当然能使得折价与补偿分割能够顺序进行;如果各继承人不能对遗产折价的价款达成一致,则难以确定取得遗产的继承人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的价款数额。诉讼中法院一般采取对遗产进行评估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评估中确定折价的时间点就成了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一般而言,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中折价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有时中间相隔数年,遗产的实际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会发生变化,会发生增值或者贬值。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用诉讼的时间点作为确定遗产折价款的时间点。例如,被继承人留有房产一套,三名继承人甲、乙、丙继承份额均为1/3,被继承人死亡时房产市场价值约30万元,后房产未发生重大装修或修缮,三年后三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此房产,诉讼中对于继承人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甲补偿乙、丙的价款未协商一致,此时法院应当确定以诉讼中遗产折价分割的时间节点为评估时间节点,假设评估为60万元,则甲取得房产所有权时应分别补偿乙、丙各20万元。
二、遗产分割的效力
《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有权按照其继承份额继承遗产。即虽然遗产分割一般会晚于继承开始之时,但遗产分割的效力及于继承开始之时。遗产分割时,各继承人按照其继承份额取得遗产,不仅包括分割时尚存的遗产,也包括继承开始时应由其取得的遗产,也包括其应取得遗产的孳息,同时还有权请求侵害了其应继承遗产份额的侵权人返还遗产。
三、遗产分割的举证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继承人应当就其主张的遗产分割方案如何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其他继承人提出的遗产分割方案违背“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的,应当举证证明如何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于遗产分割方法产生争议的,继承人应当就其主张分割方法的可行性和其他继承人主张分割方法的不当之处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