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的原《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民法典》本条将“任何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遗产分割完成后,继承人所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成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便是按保留共有方式取得的遗产,共有人之间也是按份共有。
那么,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通过继承取得的死亡配偶的遗产即成为生存配偶的个人财产,享有对所分得遗产的所有权,当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对这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论生存配偶是否再婚,其对这部分财产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均不会发生变化。
依据《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
如果生存配偶再婚,其既可以把这部分财产带到再婚的家庭使用,也可以出租、出卖、赠与他人或作其他处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否则生存配偶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干涉、排除妨害,以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
根据《宪法》第48条,我国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男性和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
《民法典》在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中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男女双方在结婚、
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2)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3)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对于“婚姻自由”,《民法典》第1046条以“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作出规定。婚姻自由,既适用于未婚男女,又适用于离异男女,也适用于已婚丧偶的男女。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他人与其的身份关系也即终止。
夫妻一方死亡的,夫妻关系随之消灭,生存的一方有权与他人再婚。从男女平等原则和婚姻自由原则出发,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中的“再婚”,不仅包括丈夫死亡后,妻子再婚的情形,也包括妻子死亡后,丈夫再婚的情形。
在《民法典》继承篇起草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本条没有必要规定,可以删除。
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一些相对落后地区受旧有思想影响较深,干涉丧偶妇女带产改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一些宗族观念较深的家庭认为丧偶妇女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即是取得了家族的财产,不能带产改嫁,否则就要放弃所继承的遗产,这种干涉侵害了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也侵害了丧偶妇女的财产权利。
因此,保留本条对保护生存配偶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尤其是保护丧偶妇女带产改嫁这一合法行为,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当然,本条不仅保护丧偶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也保护丧妻男子的权利。
举例说明,甲、乙系夫妻关系,甲死亡后,乙继承取得房产一套,后乙与丙再婚,甲的父母认为该房产为其家族所有,不能为外人所居,要求乙退出房产并阻止乙、丙继续居住。甲的父母即违反了本条规定,侵犯了乙对该房产的使用权。
实质上可以认识到,配偶死亡的,生存配偶能否继承遗产与其将来是否再婚无关,生存配偶对所继承财产的处分也与其是否再婚无关。
应当指出,生存配偶可以处分的财产,不仅包含其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也包含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此外,配偶死亡,生存配偶再婚,并将未成年子女带到新组建家庭生活,对于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生存配偶也有权一并带走。
适用指引
一、生存配偶再婚先于遗产分割的,在遗产分割时仍可继承遗产
本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生存配偶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后可以带产再婚。但在现实生活中,遗产分割的时间有时较晚,往往会出现生存配偶再婚后才开始遗产分割的情况。
那么此时,生存配偶是否还能够继承遗产?生存配偶对死亡配偶遗产的继承权,是基于生存配偶与死亡配偶生前的婚姻关系,只要在死亡配偶死亡前,生存配偶一直与其保持合法的婚姻关系,就享有对死亡配偶遗产的继承权,除非因生存配偶具有《民法典》第1125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否则,此继承权不因生存配偶再婚而消灭。当然,如果死亡配偶死亡前双方已离婚,双方婚姻关系终止,生存配偶即无权再以配偶身份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
生存配偶自愿放弃继承权则是另外一种情形,与生存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无关。
二、生存配偶以保留共有方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处分财产时的注意事项
本条文所规定的生存配偶再婚后处分所继承的财产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并非指生存配偶可以为所欲为地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处分所继承的财产时仍受
法律法规的规制,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
例如,生存配偶以保留共有方式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此时生存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是按份共有关系,生存配偶处分其所占财产份额时,不得违反《民法典》第306条,不得侵犯其他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处分财产时不得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
举例说明:甲、乙是夫妻关系,丙、丁是甲的父母,甲、乙有房产一套,甲死亡后,乙、丙、丁分割房产,其中,乙本身占有房产的一半,继承另一半的1/3,乙共计占有房产的2/3份额,丙、丁分别占有房产1/6份额,乙再婚后,出卖其对房产2/3的财产权利,不得侵犯丙、丁的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卖给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