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985年的原《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民法典》本条与原《继承法》第31条相比,首先是把“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其次是把原来的两款变成了一款,把“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合并修改为“组织或者个人”,明确有关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扶养人”;最后,是给“组织或者个人”加了定语“继承人以外的”,明确了“扶养人”的范围。总体上,与原《继承法》相比,本条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
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是从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发展形成而来的。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建立于1956年,在原《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第30项“实行‘五保’,优待烈属和残废革命军人,供养和尊敬父母”部分提出“农业合作社对于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的社员,应当统一筹划,指定生产队或者生产小组在生产上给以适当的安排,使他们能够参加力能胜任的劳动;在生活上给以适当的照顾,做到保吃、保穿、保烧(燃料)、保教(儿童和少年)、保葬,使他们的生养死葬都有指靠”。
同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原《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53条第1款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应,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生养死葬都有依靠。”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形成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雏形。
1985年制定原《继承法》时,通过总结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和民间实践经验,形成了原《继承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至1994年1月,国务院颁布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制度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其中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9条规定:“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由于第18条、第19条规定与1985年的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不一致,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已失效),明确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本条规定以立法形式确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不足。2006年制定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时,第11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将五保供养经费纳入了公共财政管理。即便如此,受国家和地方财力、人口老龄化影响,社会保障事业尚无法完全满足社会需要,现阶段还难以全面解决农村鳏寡孤独老人的赡养问题;况且,一些城市贫困老年人同样存在无人赡养问题,特别是子女意外死亡的失独家庭。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借助有关组织和个人的力量,扶养孤老病残,解决生养死葬问题,减轻国家和地方财政负担,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另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农村“五保户”遗产问题。一些地方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组织负责供养,但在“五保户”死亡后,“五保户”的亲属与集体组织争夺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明确扶养人和遗赠人的权利义务,能够使扶养人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减少“五保户”死亡后的遗产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就是自然人(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扶养人)所签订,内容是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合同的一种,《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那么,《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的相关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应当基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一般来讲,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信息
协议应当载明遗赠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基本信息。如果扶养人是自然人,应当载明扶养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基本信息;如果扶养人是组织,应当载明组织的名称、统一机构代码、住所地等基本信息。
对于遗赠人,作为自然人,只要其本人同意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来解决生养死葬问题即可,与其是否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以及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是否同意无关。
对于扶养人,本条规定,扶养人只能是遗赠人的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条文起草过程中,亦有意见提出,遗赠人与其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是可以的。
但考虑到,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允许部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承担赡养义务继而继承遗产,而另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而不承担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不符,也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符。
而且,如果被继承人因为部分继承人对其尽赡养义务较多而愿意让其多继承遗产,另一部分继承人对其尽赡养义务较少而愿意让其少继承或不继承遗产,则可以通过遗嘱形式解决,无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最终本条规定,扶养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并非绝对所有的继承人均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此处的“继承人”一般指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因在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之间互有法定扶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他们之间无须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解决扶养问题。
在被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希望与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是可以的。
例如,甲年迈无人照顾,其与子女间矛盾颇深,子女也未对其尽赡养义务,甲与其妹妹乙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乙负责其生养死葬,甲死亡后遗产由乙继承,是可以的。
当然,有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会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例如,《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1075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是不可以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
(二)扶养人的义务
根据条文,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承担遗赠人生养的义务,即要求在遗赠人生存期间,扶养人要照料遗赠人的生活,在遗赠人生病时照料就医,遗赠人和扶养人可以合意在协议中载明照料的内容、标准等。
承担遗赠人死葬的义务,即可要求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要负责办理遗赠人的丧事,遗赠人和扶养人可以合意在协议中载明丧事的标准等事项。
(三)遗赠人的义务
根据条文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遗赠人有义务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
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中应当根据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合意,载明遗赠人的哪些财产在其死亡后将赠与扶养人。同时,还应当约定遗赠扶养协议生效后,遗赠人不得随意擅自处分已经约定将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
应当注意,协议约定遗赠人死亡后将赠与扶养人的财产仅能是其个人财产,约定其死亡后将赠与扶养人的财产系他人财产的,此部分约定无效。
(四)违约责任
与其他合同一样,遗赠人和扶养人可以协商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载明违约条款,约定一方违反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如扶养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或者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并且不必支付扶养人费用;如遗赠人未经扶养人同意,擅自处分协议所约定其死亡后将赠与扶养人的财产,扶养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遗赠人支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举例说明:甲与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村委会负责照料甲的生活和就医,甲死亡后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村委会,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派人照料甲的生活和就医,但甲未与村委会协商便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同村的乙,则村委会可以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扶养费用。
(五)争议解决方式
与一般合同一样,遗赠人和扶养人可以合意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载明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后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调解方式或者诉讼方式等。
适用指引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求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民法典》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是,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至协议全部履行的时间一般比较长,且扶养人要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取得遗产,故遗赠扶养协议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否则,遗赠人死亡后,难以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如果遗赠人的继承人与扶养人争夺遗产,扶养人将面临难以举证的尴尬局面。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遗赠扶养协议带有遗赠的性质,但又不同于遗赠。
首先,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赠人作出处分其死亡后财产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遗赠就能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受遗赠人或其他任何人同意;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要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遗赠人与扶养人互负义务、互享权利,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但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扶养但负有死亡后将财产赠与扶养人的义务;而遗赠则是单务无偿法律行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而无须支付对价,具有纯获利性。
最后,正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有上述区别,遗赠人对于遗赠有任意撤销权,在其死亡之前,可以随时撤销遗赠;但遗赠扶养协议则不同,遗赠人和扶养人都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变更协议内容或者解除协议均需要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才行。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养老服务协议的区别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条文是关于养老服务协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养老服务协议是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亲属签订的,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并收取老年人或者其亲属费用的合同。养老机构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对价通常是金钱,并无接受老年人“遗赠”的内容。当然,养老机构也可以作为扶养人,与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等级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我国遗产继承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高,遗嘱次之,法定继承再次。原因在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获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享有被扶养的权利同时负有向扶养人遗赠财产的义务。而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因此在遗产继承中,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等级高于遗嘱和法定继承。
五、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免除法定扶养人的扶养义务
法定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由法律所拟定的,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不能使其与其法定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其法定扶养人仍应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即遗赠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法定扶养人的扶养义务。
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扶养人是否会丧失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如扶养人未尽扶养义务或者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扶养标准,遗赠人可以要求解除协议,扶养人当然不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如扶养人虽尽了扶养义务,但在扶养过程中实施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比如虐待遗赠人情节严重,则同样丧失受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