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原《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民法典》在原《继承法》第19条、第33条的基础作出了本条规定。
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
这就是所谓的概括继承原则或总体继承原则。
分割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实际上就是继承人履行财产义务的行为。
遗产债务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及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广义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等所支出的费用,即继承费用。
本条规定应指狭义上的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
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是指与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增加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家庭共有债务无关的、只是用来满足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所负的债务。
主要包括:
(1)应缴纳的税款;
(2)合同之债;
(3)损害赔偿之债;
(4)不当得利之债;
(5)无因管理之债;
(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不应当包括继承人的债务。继承开始是区分被继承人债务和继承人债务的分界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为遗产债务,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义务以所继承遗产为限。
继承开始后所欠的殡葬被继承人的费用、与遗产有关的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继承人的偿还义务亦不受继承遗产的限制。
在确定遗产债务时,应注意与其他债务的区分。
首先,应将遗产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区分。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家庭成员共同作为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
主要包括:
(1)为家庭成员生活需要而承担的债务;
(2)为增加家庭共有财产承担的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等。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用家庭共有财产来偿还,而不能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偿还。只有家庭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属于遗产债务范畴的,应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
其次,应将遗产债务与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进行区分。
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不仅包括被继承人为个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所欠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为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或其他需要而欠下的债务,因继承人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又迫于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
这些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
最后,应将遗产债务与继承费用进行区分。
继承费用指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所支出的费用。遗产债务应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而继承费用是被继承人死后因继承所产生的费用。继承费用的增加或者减少会造成遗产本身的增加或者减少,其实际属于遗产的一部分。
遗产债务要在遗产实际价值减去继承费用后的价值范围内去清偿,即继承费用应从遗产中支付,但其不属于遗产债务的范围。
关于遗产债务清偿与分割遗产的顺序,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
(1)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这是一种总体清偿方式,即先从遗产中清算出遗产债务,从遗产中支出相当于遗产债务的财物交付给债权人,然后根据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分配剩余遗产。
(2)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这是一种分别清偿方式,即先按照继承人应继承份额分割遗产,同时按照该份额分摊债务,然后由各继承人根据自己分摊的债务数额向债权人清偿。
遗产债务清偿与分割遗产的顺序对只有一个继承人的情形,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对于多个继承人的情形,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
本条规定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61条对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税款和债务的限额进行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两种遗产债务清偿与分割遗产顺序的方式在实践中均可采用。
《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中,应对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明确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力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上述规定均是贯彻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清偿遗产债务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原《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民法典》本条亦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因此,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遗产债务清偿时,应给予特殊照顾的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缺乏劳动能力;(2)没有生活来源;(3)继承人。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的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不具有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继承人才享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取得适当遗产的权利。
同时,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依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便不再需要特殊的照顾。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应当为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不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他们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分得适当遗产,但如果遗产的实际价值已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不应为上述两种类型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遗产。
适用指引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法领域中的财产义务,如应缴纳的税款;另一类是私法领域中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其债务应由其遗产实际价值来进行清偿。
一、区分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
很多被继承人债务虽然是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单纯的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往往会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共担责任。此时,配偶一方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配偶一方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清偿责任,以及配偶一方承担偿还责任的同时,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清偿还是就配偶未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等都是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目前对于此类纠纷,我们倾向性的观点是一般对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配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承担的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被继承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之间承担上述债务的比例,可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割比例确定。
二、区分被继承人债务和继承费用
被继承人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从遗产中支付。继承费用是因继承而发生的费用,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形成的,通常包括遗产管理费用、制作遗产清册、遗产分割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这些费用与被继承人并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也不属于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部分。目前在实践中,上述费用虽然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但考虑到这些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管理直接相关,对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均有利,故可从遗产中支出。
三、是否应为代位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也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了被代位继承人也就是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其给予特殊照顾,符合我国养老育幼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