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本条规定是在原《继承法》第3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与原《继承法》第32条规定不同的是,本条规定明确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后的用途,明确规定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的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一般情况下,财产由财产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财产有可能与主体相脱离而成为无主财产。
这种情形下,通过立法确定将无主财产归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有助于对该财产的管理和保护,做到物尽其用,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
明确将归国家所有的无人承受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为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帮助,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提供支持,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稳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且无人接受遗赠的遗产。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死者无法定继承人,也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生前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部放弃受遗赠;
(3)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全部丧失受遗赠权。
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仅在遗赠中处理了部分遗产,其余遗产也构成无人继承遗产。
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无人受领,就会形成无人继承遗产,此种情况下,遗产不能任由他人先占取得。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仍处于不明状态时,必须通过公告程序寻找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各国继承立法均对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大多都采用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做法。
但各国在国家取得遗产的地位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继承权主义,认为国家是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取得遗产;另一种是先占权主义,认为国家有优先取得无人承受遗产的权利。我国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
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我国是根据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
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村民的,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其他身份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关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一是清偿死者债务。无论国家还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遗产,都必须在所取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支付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所花掉的必要费用。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二是非继承人取得适当的遗产。如果有继承人之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三是分情况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遗产应依照死者生前的身份,决定其归属:凡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或个体劳动者、无业城镇居民的,其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如果死者生前属于农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其所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归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原《继承法》对无主遗产收归国有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并不是按照遗产继承的程序,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进行处理。首先,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公布遗产认领公告。
最后,公告满1年后无人要求继承和接受遗赠的,即判决该项遗产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但是,这只是法律上推定该项遗产没有继承人又没有受遗赠人,如果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现,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则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将该项遗产判归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
由于原《继承法》对于无主遗产收归国有的规定比较简单,对于启动无主遗产的认定和处理程序的主体并未明确,对于收归后遗产如何处理也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由哪个组织代表国家对无主遗产主张权利、启动无主遗产的处理程序,在客观上造成无主遗产无人处理,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影响了遗产的正常流通和物尽其用。
因《民法典》本条现明确了收归国有的无主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故可由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如民政部门或经注册认证的社会公益组织来启动无主遗产的认定及处理程序,能够使得无主遗产充分发挥其公益价值。
此外,根据原《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对于无主遗产,司法实践中上述权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无主遗产的部分份额,但由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明确规定,通常将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或保管人、其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适用指引
原《继承法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原《继承法》第14条规定,如果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原《继承法》第14条确立了继承法律制度的酌给遗产原则,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在制定《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时,坚持注重弘扬了这一社会价值观,即对于在死者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给遗产制度,使其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不仅在继承中贯彻了正义、扶助的理念,也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因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实践中还应注意五保户遗产的处理。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五保制度,是指对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制度。
对于如何处理五保户的遗产,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但是,1994年的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农村五保户遗产的归属,其中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可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在没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由原来的可以由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变为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第19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批复基于当时生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确立的继承规则。
随后,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出台,又废除了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依据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可见,目前五保户的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在此情况下,不仅五保对象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失去了依据,集体组织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也失去了依据。
考虑到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因此,清理中不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而且对原《继承法意见》第55条也同时予以废止。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