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因婚姻产生的民事关系,又调整因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缔结的配偶关系。家庭是指由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形成的亲属关系。因缔结、变更、终止婚姻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动态变化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因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本条规定,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就说明,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成员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或因家庭关系产生的民事关系,具有“私法”属性,发生在配偶、父母、子女、家庭成员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
(二)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
婚姻家庭编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婚姻家庭编既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处于主导性、决定性地位,财产关系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并以维系婚姻家庭成员间人身关系为目的,处于从属性地位。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因人身关系的变化而变动。
例如,男女二人选择缔结婚姻关系,就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问题;夫妻二人选择终止婚姻关系,就会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
因此,婚姻家庭编所指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随着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而变化。
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以彼此具有婚姻、血缘(含法律拟制)和共同生活关系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为核心和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法实质上属于身份法。
(三)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以等价有偿为基础前提
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区别于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以等价有偿作为基础前提和基本原则。
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制不是简单地一分为二,而是强调夫妻一方对所有的共同财产都具有支配性,无论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是否存在贡献或者贡献程度如何,都不能基于此剥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除日常家事代理之外,构成无权处分。
再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体现了这一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遵循“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之外,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不能仅以其个人负债为由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四)并非所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均由婚姻家庭编调整
婚姻家庭领域涉及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多方面内容,法律并非解决所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最有力手段。同时,法律也无法有效解决所有的婚姻家庭问题。
因此,诸如同性婚姻的效力、无配偶者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等不属于本编的调整范围。
适用指引
一、同居关系的含义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二人之间因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居住生活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并未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广义的同居关系可以分为婚内同居、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婚内同居
婚内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夫妻身份后共同生活。这是婚姻的本质所在,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组成部分。
(二)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受传统观念影响,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曾被认为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甚至被界定为“非法同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曾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逐渐意识到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属于个人对生活态度的选择,而且法律并未禁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认定此行为“非法”缺乏法律依据。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至此,对于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对其性质交由道德进行评判,不再进行合法与否的判断,并以“非婚同居”这一中性词语表达其含义。
对其理解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同居关系由于缺少婚姻的基础而不会受到法律的保障,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对于其中男女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取得婚姻关系。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而且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反,是受到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二、同居关系的司法处理
在上述三种同居关系中,因婚内同居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调整。此处所指同居关系限于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其中,非婚同居关系本身不受婚姻家庭法调整。但是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同居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同居关系的解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居关系的性质评判,属于道德范畴。同居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属于当事人对待婚恋生活的态度选择。因此,当事人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是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属于普通民事案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还可能共同经营,既有各自的收入所得,也可能因共同购置或者其他共同法律行为共同取得财产。在同居关系终止时,双方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属于普通的财产关系,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三是处理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可参考以下思路:(1)若当事人就财产归属有协议的,遵照其协议;(2)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法律行为所得的财产,按照共有处理。
四是处理当事人因同居导致的子女抚养纠纷,应坚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应当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处理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是因同居关系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有终止妊娠、分娩或者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其实际支出或者将来有可能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自愿给付超出实际支出的财产,事后给付方反悔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一方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请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