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原《婚姻法》第1条既是立法目的的规定,也是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知,婚姻法立法之初即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与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1980年原《婚姻法》第2条分三款对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进行了完善,其中,第1款延续了1950年原《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三项原则;第2款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原则进行专门规定,同时,在1950年原《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础上增加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修改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3款增加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这些原则被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所延续。
本条以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为基础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增加“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原则,作为本条的第1款;二是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条第1款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原则调整为第2款;三是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原则调整为第3款,并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加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表述为“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删除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条第3款“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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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演变
三、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五大原则,即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一)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是
宪法明确规定的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本条将这一宪法原则明确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对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重申。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代表提出,《民法典(草案)》中的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继承编均在“一般规定”章节中明确规定了物权、合同、人格权、继承权受国家或法律保护,为保证各编体例的统一,应在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明确该基本原则。《民法典》编纂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
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依法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是指男女双方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缔结婚姻、与谁缔结婚姻以及何时缔结婚姻,禁止他人或任何组织以任何形式干涉。离婚自由是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地选择结束婚姻,有权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分配等问题进行协商决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法律保障婚姻自由,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人法属性。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或干涉。例如,法律禁止各种形式的包办和买卖婚姻;但是婚姻自由并非绝对自由,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管是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均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三)一夫一妻制原则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制度。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文化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度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中实现男女平等的基石。
(四)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既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主要表现为,男女有平等的权利缔结婚姻、解除婚姻,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有权平等地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等。
(五)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男女平等原则;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是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作为子女,应自觉承担起对老年人的赡养责任,尊老养老,让老年人安享晚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对残疾人进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对残疾人的权益保护,符合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功能。保障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能够促进家庭和谐安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