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规定最早出现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之中,该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有关家风和家庭美德的规定,首次将优良家风建设条款纳入婚姻家事法律之中。
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的道德规范纳入《民法典》,不仅宣示了国家对优良家风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强力倡导,而且可以强化家庭和家庭成员的责任感和义务感,推进家庭弘扬优良家风的知行合一。
本条是对配偶相互忠实和家庭成员相互尊重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民法典》首次将家风条款纳入法典。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介绍,在《民法典》各分编编纂中,有常委委员、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议增加有关家风和家庭美德的规定。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后采纳了上述意见,将家风建设条款纳入《民法典》。
婚姻家庭关系纷繁复杂,既需要依靠法律规范调整各项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也需要依靠婚姻家庭道德规范倡导和宣示精神文明建设各项举措。
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需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专编,必须大力弘扬夫妻互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将家风建设入典,正是全面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举。
通过增加相关规定,从法律制度层面引领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弘扬优良家风不是一句空话,需要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
第2款的规定对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对建设和谐、平等、尊重、互助、互爱的家庭关系具有良好的助推作用。
适用指引
一、本条性质为倡导性规范,不是裁判规范
倡导性规范,是指提倡和引导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实际上,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命令、禁止、允许或不允许行为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有些法律条文是号召性、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这些条文鼓励人们做某些行为,以此来指引公众的行为方向。这些条文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是裁判规范,当事人仅以该条文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即为婚姻家庭编的倡导性规范,其所规定的忠诚协议是一种夫妻间的道德义务,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相关纠纷的处理
实践中,多有婚姻双方为保证彼此忠诚,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以“背叛方”向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放弃子女抚养权或探视权,甚至不再婚为“违约”代价的协议,俗称“夫妻忠诚协议”。
一般来说,夫妻忠诚协议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人身权利进行限制的协议,如限制一方再婚或探望子女;二是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协议,如协议中约定,一方若违背忠诚义务,应向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或“净身出户”。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相关纠纷的不同司法观点
有的法院对因此类协议产生的纠纷予以受理,对于忠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配的条款认定有效,对涉及人身权利的条款认定无效。
理由如下: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其中涉及财产的约定,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如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或者调整);而人身权利(如不得探望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不得再婚等)是人的基本权利,夫妻双方无权进行约定,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有的法院对因此类协议产生的纠纷不予受理,理由如下: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由此可能导致其为获取证据而作出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等行为,侵犯他人的个人隐私,甚至可使得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
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不禁止,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来看,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均倾向于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相关纠纷的原则
我们认为,夫妻关系是民事主体最私密和最核心的领域,法律不宜干涉太多。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问题,是一种道德义务。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不禁止此类协议的签订,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人民法院以不受理为宜。
但夫妻一方提出离婚,并以对方存在出轨、婚外情等情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人民法院不宜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但一方存在出轨等情形的,可以作为另一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