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体现着血脉与家族的存续,还标志着一个国家从人伦习俗到立法上的包容性与丰富性。收养制度的本质是突破自然血亲关系的纽带,同时也是在法律上承认拟制血亲关系的一项亲属制度。
我国最早对收养关系进行规制的法律为1991年原《收养法》,该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19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1998年修正原《收养法》时,从平衡收养关系各方权益保护的角度,新增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表述,规定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本条在吸收1998年修正的原《收养法》有关收养制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如下完善:
(1)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具体表述上升为“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一原则性表述,是《民法典》在收养领域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体现。
(2)删除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表述,因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和第8条分别确立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收养关系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收养活动中应当遵循《民法典》的各项基本原则,因此婚姻家庭编没有必要再重述这些原则内容。
(3)删除了第3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因在于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婚姻家庭编已经不再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
收养,是指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
收养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创设拟制血亲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在收养法律关系中,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与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法律地位,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一)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这是《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的基本规定,该原则要求政府、社会组织等在解决收养关系问题时应该从被收养人的利益出发进行考量,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收养关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引导。
在收养制度的各项原则中具有统领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由此可见,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其智力、行为能力的不健全,不能或者很难独立在社会中生存。对于某些特殊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父母不能抚养等),法律应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收养制度中的体现,是婚姻家事领域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倾斜保护。
《民法典》有关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对被收养人的倾斜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原则要求在收养法律关系中应当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护,该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收养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收养是基于收养人的收养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子女三方主体的利益。特别是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只单方强调保护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利益,而是应当要求双方均应依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从收养制度功能的角度看,该制度一方面是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由养父母进行抚养教育,从而享受家庭的温暖,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使没有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养父母在亲情上得到慰藉,在晚年时得以老有所养。
因此,为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发展,在以“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为首要原则的前提下,亦应当对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特别是在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后,更应当重视对养父母权益的保护,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实现。
例如,《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非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也同样适用于养父母子女。
(三)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2条(a)规定,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予另一人或群体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或交易。
对于买卖儿童,我国《
刑法》第240条、第241条分别规定了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所以拐卖儿童的人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人,都构成犯罪,但
罪名不同,量刑不同,二者相较,拐卖儿童罪是重罪,体现出刑法重点打击拐卖行为的立法目的。
而收买被拐卖儿童,一般是因为自己无法生育或者受到重男轻女思想影响未能生育男孩。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收买儿童后一般会对收买的儿童履行抚养义务,甚至视如己出。但是无论如何,买卖未成年人和收养未成年人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
为逃避刑事制裁,实践中存在借用收养形式实施买卖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现象。
为遵循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原则从法律层面明确禁止以收养之名行买卖未成年之实的违法行为,从收养法律关系领域杜绝拐卖儿童和收买被拐卖儿童现象的发生,彻底斩断“人贩子”和买方的犯罪链条。
因此,该项原则作为收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禁止,进一步强化对收养行为合法性与规范性的要求,是对保障被收养人利益原则的深化,有助于防止收养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收养制度。
为加强对假借收养之名买卖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民事法律上的依据。
适用指引
一、收养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但是需要国家的监督,需要公权力的干预。在我国表现为收养的双方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登记程序。
《民法典》第1105条对收养登记、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以及收养评估等作出规定。收养登记,是指国家通过主管部门对申请建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予以登记确立,从而形成收养关系的一种制度。
收养登记制度是国家对收养关系进行监督的体现,确保收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体现了对被收养人权益的倾斜保护。《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这一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持原始家庭关系的稳定,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关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签订收养协议并非强制性行为,是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收养程序办理了收养登记,但未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不因未签订收养协议而无效。
收养评估,是指由相关专业人员或有能力的社会组织或机构采取科学、专业的方式,对收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能力的综合评估。
收养评估是保障被收养人利益的体现,通过收养评估可以客观科学地反映收养人是否有能力、有条件收养被收养人,是否能够保障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和生活。
《民法典》第1105条第5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就收养评估,民政部2020年12月30日印发并与《民法典》同日施行的《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第1条将制定办法的目的明确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该办法通过更好地把握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一步强化“有能力才能收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收养”“有利于被收养人才能收养”的认识,有利于引导改变当前部分家庭完全从满足自身需要出发、忽视被收养未成年人需求的观念,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在全社会形成以被收养未成年人为中心的收养理念。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认定
收养关系的成立应满足一定的手续和条件。在原《收养法》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经形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收养的情形。这种情形多为亲友、群众公认或由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组织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收养法》生效之前形成事实收养的,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
原《收养法》生效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收养登记的,应认定为非法收养,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