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045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04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第104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1045条条文演变
本条为新增法条。《民法典》首次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规定,与《刑法》上近亲属的概念相区别,成为搭建家庭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基石。
民法典第1045条条文解读
(一)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亲属的范围可分为两类:
一是因血缘关系产生;
二是因婚姻关系产生。
我国《民法典》将配偶这一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亲属关系单列出来,主要是因为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位于近亲属的首位。
这也侧面反映了婚姻家事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
配偶既是姻亲关系产生的媒介,也是血亲关系产生的一项基础。如果没有男女缔结婚姻的事实,则没有姻亲关系产生的基础。
如果没有男女缔结婚姻的基础,则不会有夫妻生育产生血亲关系的前提。
血亲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和法律拟制产生的亲属关系,既包括因自然血缘关系产生的亲属关系,也包括因收养等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产生,因死亡而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事实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而终止。
姻亲关系是指以婚姻关系为媒介形成的亲属关系,因婚姻关系缔结而产生,因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撤销而终止。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丧偶儿媳和女婿继续赡养公婆、岳父母的情形,不能因事实的继续赡养行为的存在而否定姻亲关系的终止。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形应特殊对待,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一规定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对等的角度出发,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孝道观念的行为的赞扬和肯定,不能作为认定姻亲关系继续存在的根据。
(二)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民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和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有所区别。
根据本条规定,民法中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刑法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由此可见,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较刑法更广泛。
(三)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的范围较近亲属和亲属的范围而言更加狭窄。
家庭成员应为近亲属,但对于三类家庭成员不强调其共同生活的属性,即配偶、父母和子女。这三类近亲属关系的存在,不因其是否共同生活而割裂。
成年子女缔结婚姻后,与父母分开居住的,不影响其与父母之间血缘关系的联系;配偶二人因工作等各种原因分居两地的,也不影响配偶居于近亲属关系的核心地位。
这是因为,基于人类社会伦理,家庭是基于夫妻而产生的社会基本生活单位,是人类得以繁衍的前提。因此,无论夫妻二人是否共同生活,均不影响配偶居于近亲属的核心地位。
而在这三类以外的近亲属,应以是否共同生活进行限定。如何理解共同生活。我们认为,这里的共同生活应强调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共同创造性。即这种生活不是短暂的、临时的,而是基于共同创造、财产共有而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