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950年原《婚姻法》第6条即为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该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1980年原《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民法典》第1049条沿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但是进行了文字性调整:一是将“必须”改为“应当”;二是将“取得结婚证”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强调确立婚姻关系的依据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而非当事人取得结婚证的行为。以上修改使法条的表述更为科学、规范。
结婚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外,还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婚姻关系并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
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对婚姻关系的缔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项制度,有利于保障一夫一妻、结婚自由原则的实现。
(一)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该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该条例第4条规定,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针对男女双方均居住于国外的,该条例第19条规定,我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我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二)结婚登记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登记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内地结婚,内地居民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条例》第4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分别对内地居民、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申请结婚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规定:
(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
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
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
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审查,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有疑义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补办结婚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是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可见,我国法律通过赋予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的溯及力,对现实社会因风俗习惯等原因导致的一定数量的未经登记程序的“事实婚姻”效力有条件地认可,目的是尽可能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婚姻家庭法保护范畴,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交易关系。
《婚姻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即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具体申请流程和携带材料与办理结婚登记要求相同。
适用指引
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是相对于经合法登记确立的婚姻而言的。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
广义的事实婚姻涉及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家庭法所讨论的一般是狭义的事实婚姻,此种情形下,群众往往也认为男女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主要是受传统仪式婚的影响,认为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就取得了结婚的效力;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逃避登记;也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等原因。
有关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始终本着既严格依法认定又兼顾客观现实的原则,从历次关于事实婚姻认定的司法解释的态度看,伴随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对于事实婚姻认定的标准是趋严的,特别是鉴于1994年施行的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曾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同居关系处理。即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