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和1980年原《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民法典》本条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0条相比,除文字表述更精炼外,还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无效情形,使婚姻无效的情形由四项变为三项,从而适当地缩减了婚姻无效范围,让更多的婚姻有效。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根据其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
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规定。
第一种无效情形是重婚。我国基本婚姻制度系一夫一妻制,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属于无效婚姻。
第二种无效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既是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后代的健康考虑,也是为了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和维护亲属秩序。
第三种无效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
(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换言之,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1985年国务院批准、1986年民政部发布施行的原《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国务院批准并于同年由民政部发布施行的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制定、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
原《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前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通常情形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民法典》本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
1.重婚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也就是说,一个男子只能娶一位妻子,一个女子只能嫁给一位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简而言之,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者更多的配偶。
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当事人办理了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结婚登记手续,即前面的登记婚姻未依法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只考虑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举行婚礼、是否同居,在所不问。
二是事实上的重婚。
事实上的重婚,是指现有的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事实上构成重婚。
事实上的重婚较为复杂,包括前一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婚姻是事实婚姻,或者前一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婚姻是登记婚姻,或者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姻等情形。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重婚(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另外,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
刑法》第258条还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婚罪,规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偶者而重婚的;(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近亲结婚,是伦理秩序的要求,是人类近亲结婚史上血的代价和教训的总结,是保障优先优育的关键。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有不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而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婚龄。
法定的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
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者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
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法典》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中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没有强制婚检的要求,少数要求结婚应提供近期健康证明。在当事人的健康存在问题时,医生仅是向当事人说明注意事项,而非禁止其结婚。如果结婚后,发现另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病或者恶性疾病,可以请求
离婚。
我国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结婚自由,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在取消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情况下,2001年修正后的原《婚姻法》中有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没有必要继续保留。
如果患病一方婚前隐瞒的病情足以影响对方对结婚的选择和判断时,应当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处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
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情形实属于登记瑕疵的问题。由于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及行权期限
婚姻效力问题关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关系其近亲属利益甚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与婚姻效力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又根据不同的事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具体包括:
(1)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由于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损害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均可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民法典》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工会及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机构。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由于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一般对社会公众并无大的损害,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限于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故规定能够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也限于当事人自己及其近亲属。
司法解释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期限的变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而原《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时主要的考虑是确认婚姻无效之后可能出现继承纠纷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财产关系将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此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继承权等的及时实现,而且不利于法院的处理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
《民法典》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其中1年期间法律依据不足。
后经研究,该1年期间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予以删除。
(四)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
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
在我国,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经历了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向仅为人民法院的转变。我国原《婚姻法》均未对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力。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该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规定,只规定了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登记。
因此,2003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婚姻无效的职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
毕竟,虽然婚姻关系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但无效婚姻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婚姻当事人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所谓阻却事由,是指阻止、妨碍某特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或者阻碍某种条件成就的事项。
原《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相比较即知,二者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保持不变,仅在法律依据和文字表述上进行修改。
对《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类型的阻却事由应具体分析:
一是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二是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当事人的一个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仍然不能消除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当事人一方、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以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婚情形而主张婚姻无效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已解除一个婚姻关系予以抗辩,人民法院亦不可以相同理由认可现有婚姻有效。但如果重婚中对方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一方重婚的,对于该善意相对方是否需要予以特别保护,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三是关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从我国立法关于无效婚姻列举的各种类型看,未达法定婚龄这一无效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
许多的实际案例告诉我们,构成早婚的,当事人年龄距最低结婚年龄要求也不会提前太多,往往等到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了允许结婚的年龄要求。
对这些在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法律要件规定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将其确认为无效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确认某婚姻关系时,关于双方是否符合法定婚龄条件,仅以其审理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
二、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列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这一规定与原《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不同。该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三、婚姻无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适用婚姻无效原因。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原《婚姻法》并未对婚姻无效的事由作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可能存在如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如今已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儿育女,若此时确认其婚姻无效,反而会使已形成多年的稳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巨大的变动,对当事人及其家庭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应。
故宜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1年之前结婚的,若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应当以当时的法律对其婚姻效力进行认定。
四、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中不适用撤诉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但
民事诉讼法上的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一种则是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纠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不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或者发生其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时,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确属无效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当事人发生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因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婚姻,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其无效并据此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得按撤诉处理。
同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婚姻无效后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后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五、宣告死亡判决被撤销的,不影响确认婚姻无效判决的效力
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况下,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宣告死亡会产生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法律效果,此时夫妻中生存的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还存活于世。
若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无再婚或未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而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其效力并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而受影响,即使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属于无效婚姻,如果该婚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则即使死亡宣告判决被撤销,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也将继续有效。
六、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主动确认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有权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案件,若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则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
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但若当事人在法院释明之后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请求作出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是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既存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本就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