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的本条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1条相比,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受胁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而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宜行使撤销婚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婚姻撤销之后,还可能存在婚姻撤销之后的财产分割与女子抚养争议。
婚姻登记机关难以处理这两种争议,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争议,仍然得请求人民法院处理。二是请求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起算点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而不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此处修改是因为实务中存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胁迫行为”可能仍未消除的情况。将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合法权益。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严重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婚姻。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背景
2001年原《婚姻法》修改时,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是规定为无效婚姻,还是分别规定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存在很大的分歧。
有意见认为,不宜将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情形,应当统一规定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在于:
(1)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才确立了夫妻关系。即使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使一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那么,否认或者撤销这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必须由国家行使。
因此,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只有规定无效婚姻,国家才能有权干预。
(2)可撤销婚姻与法理相悖。和谁恋爱结婚是当事人的私事,而结婚登记则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没有民事法律行为中那种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不能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上述意见虽不无一定道理,但究其实质,结婚虽需国家认可,但结婚的行为性质仍属民事法律行为,当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结婚中的违法行为,如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
各种违法行为不论表现形式如何,也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都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认定其无效的,另一类是撤销与否可交当事人处理的。将侵犯当事人利益行为的撤销权交与当事人,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有区别的。无效婚姻多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应当主动干预此种婚姻。而可撤销婚姻多侵犯私人利益,对此种婚姻,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特定人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因此,实践中在处理这两类行为时应区分以下两点:
一是申请的当事人不同。
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除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某一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的申请。
二是申请的时间也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往往以客观上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因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的实际状况客观上各有不同。其中,不乏有的婚后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这类婚姻是否撤销宜由当事人决定。
因此,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维持了这样的规定。
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以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违反自己的意愿而与对方缔结的婚姻关系。
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
不过,考虑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与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和孩子更产生了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
所以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否定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
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二)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
可撤销婚姻通常侵犯私人利益、侵害个人的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表达,因而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这是由于在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中,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
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主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规定尽管胁迫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
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该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何谓胁迫?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胁迫指威胁强迫。在法律中,构成胁迫需要胁迫者具有故意,实施非法的胁迫行为,且被胁迫者因胁迫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
除民法外,《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对“胁迫”行为有相应规定。本条中的“胁迫”与《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的含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因而对本条的理解,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
该条
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52条所称的“胁迫”。
(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撤销权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在可撤销婚姻纠纷中,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将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被撤销,涉及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故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及基于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法律应当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本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这一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一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
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一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进而也不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
此外,还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过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因此,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依据本条的规定,受胁迫方行使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
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
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
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
第一,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条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胁迫行为可能延续到结婚登记完成的1年之后,由“结婚登记之日起”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更为合理。
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在受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被绑架、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还未被有关部门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期限必须从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四)有权撤销婚姻效力的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这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的规定不同。该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这次编纂《民法典》,只保留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删除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出现的子女抚养问题,都需要经过审理才能查清楚和作出合理的裁判。
这一工作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并不合适,不符合其行政机关的性质,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在立法过程中,许多学者、单位提出,可撤销婚姻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而不应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也提出,行政部门处理可撤销婚姻难度很大,特别是如果涉及财产关系处理和子女抚养,双方很难达成协议,最后还得由人民法院处理,所以不应再规定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而应只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从国外的情况看,可撤销婚姻基本上也是由法院处理。
因此,《民法典》删除有关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此类可撤销婚姻的纠纷统一由人民法院处理。
另外,《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于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而受胁迫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胁迫缔结的婚姻关系,而不能向仲裁机构提出相关申请。
适用指引
一、在婚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以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即使发现一方当事人是因胁迫而结婚的,在当事人未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时,也不得依职权撤销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差异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存在以下不同:
(1)请求权主体不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可撤销婚姻中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有权提出。
(2)所损害的利益范围不同。无效婚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婚姻主要是违背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3)行使请求权的期限不同。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婚姻无效的,只要无效事由存在,权利主体就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对于可撤销婚姻,撤销权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则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三、对本条中的一年期限规定的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1052条虽然明确了1年期限,但未如第152条第2款一样对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进行规定。考虑到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角度,明确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体现婚姻家庭编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四、举证责任相关问题
受胁迫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缔结的婚姻为胁迫婚姻。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须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
(2)须证明胁迫人的违法行为与受胁迫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同意结婚,是因为胁迫行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而不得不同意结婚。
(3)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只有前面三个方面的证据都存在,人民法院才依法撤销相应婚姻。当然,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提出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表示异议,可以举证证明不存在胁迫行为,或者因果关系不成立,或者对方提出撤销婚姻的时间已超过1年期限等。
这三方面的证据,只要有一方面成立,人民法院就不得撤销相应的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