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在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未保留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7条第2项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的规定,而是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并予以专条规定。
《民法典》虽未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规定当事人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两项: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权。
因此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
虽然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其目的主要出于保护另一方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已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
对于某些传染类疾病,若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和治疗,亦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
同时,遗传类的疾病虽然通过婚姻的方式确实无法避免遗传给子孙后代的可能,会影响后代的生活,但现代社会婚姻生活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现象,婚姻不一定与生育挂钩,夫妻双方选择共同组建家庭相互扶持,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
结婚会增加疾病遗传是建立在婚姻必然会生育的基础上,然而生育并不必然是婚姻的义务,而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另外,从技术层面来看,患有遗传类疾病的婚姻当事人亦可以通过避孕措施、施行结扎手术等方式防止怀孕,从而避免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
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故《民法典》未再规定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不过,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帮助、相互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后则可能传染给对方或者传染、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因此,为了配偶和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就不应隐瞒,而是应当在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结婚登记后,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理解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婚姻一方当事人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与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无关。由于夫妻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两性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相互抚慰,故患病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决定结婚,应当将其真实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患者的病史固然属于患者的隐私,在其他情形下,其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涉及结婚时,毕竟婚姻不是单纯的个人事务,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
因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结婚对象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当然享有知情权。
(二)理解本条规定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条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尽管《民法典》不再规定禁止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但不等于法律对此类问题听之任之。
法律一方面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以保护另一方的知情权;
另一方面规定“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以明确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将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赋予被隐瞒的一方,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的规范目的,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重大疾病”的范围
依字面理解,重大疾病应指治愈难度大、治疗费用高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
1950年的原《婚姻法》规定了“花柳病”“精神失常未经治愈”与“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作为禁婚疾病。1980年的原《婚姻法》规定了“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禁婚疾病。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规定的禁婚条件未列明具体的疾病名称。
2017年修正的《
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1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第10条规定,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2013年修正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该条分别对各类传染病的具体内容有明确界定。
《母婴保健法》所称指定传染病具体包括《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或者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严重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与“有关精神病”是否属于《民法典》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或者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是指哪些疾病,《民法典》没有明确。
当今科学技术在不断进步,医疗水平在快速提高。不同时期所认定的重大疾病,可能完全是不同的。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包括哪些疾病,或者某种疾病是不是重大疾病,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
2.重大疾病发病时间限于结婚登记之前
本条所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的患病时间应早于结婚登记之时,即患病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所患疾病应有医学诊断或进行过治疗。
若一方在婚后才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因何时患病、是否患病难以预见,且婚后患病并不能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否决定结婚的真实意思,故婚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告知另一方的,不符合本条规定,另一方不享有撤销权。
而且,本条规定指向的是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知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情形。
因此,若一方虽患有重大疾病但并不知晓已患病事实,故其虽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且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但鉴于其并无隐瞒的故意,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
3.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如果患病一方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将自己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仍自愿与其结婚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婚前未告知为由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婚姻。
但是,若患病一方虽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撤销权。
《民法典》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主体应仅限于未被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本人。
明知患有重大疾病却未如实告知的本质上属于欺诈,因而只有被隐瞒的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实施隐瞒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同时,因一方当事人隐瞒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主要侵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是否撤销婚姻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故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可行使撤销权,其近亲属不能以本条规定的事由请求撤销当事人的婚姻。
4.撤销权的行使及行使期限
被隐瞒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尽早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民法典》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被隐瞒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请撤销婚姻之诉,超过1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告知并刻意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比较难以知悉相关情况的,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中,直到患病一方当事人进行身体检查或者病症十分明显时其才获悉相关情况,则被隐瞒的一方当事人应自其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患病事实之日起1年内,可请求撤销婚姻。
有的患病当事人在婚后可能已经有明显的症状,如果一般人能够据此得知其可能患有重大疾病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将被推定为应当知道。
所以本条中所谓“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和相关事实、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
5.有权撤销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与《民法典》第1052条相同,本条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不是民政部门,更不是仲裁机构。其理由与《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理由完全相同。
因而婚姻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婚前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条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在此种情形下有权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婚姻,因而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违反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婚姻进行撤销。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事关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权益,只能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予以裁判。这不仅涉及行政权、审判权的划分,而且涉及行政权干预私生活的范围。
依现行法律,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结婚和
离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登记在案,以体现国家对婚姻关系的认可。撤销婚姻涉及对于实体法上的婚姻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要求民政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则意味着民政部门须进行实质审查和裁决。
这将超出民政部门的能力和职权。撤销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并非单纯涉及婚姻的效力,往往还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等事项,民政部门无法处理这些问题。
适用指引
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未如实告知,本质上构成欺诈,需要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均为重大或者重要。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满足结婚时有关疾病的事项因被隐瞒而使一方发生错误的认知,如果知道对方疾病事项,就一定不会结婚。
也就是说,从隐瞒到错误认识再到结婚是一连串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隐瞒就没有结婚。隐瞒的疾病事项对婚姻有着决定性影响。在客观方面,也必须相当重大或者重要。
有的解释为涉及“婚姻要素”,有的解释为涉及“婚姻本质”。当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是相联系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除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情况外,非患病一方以患病一方所患疾病构成重大疾病且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认定非患病一方指称对方所患疾病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
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最终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
因而婚姻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已患有的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人民法院在审查被隐瞒一方提出的撤销婚姻请求应否支持时,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
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未如实告知该“重大疾病”是否会给未患病的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造成损害以致影响到未患病一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比如老年人提出的撤销婚姻案,更要慎重甄别“重大疾病”的范围。
实践中,由于老年人身体健康情况无法预计,不少老年人或多或少都患有一些该年龄阶段常见的疾病。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审查一方患有的“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