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本条第1款保留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2条的内容,但将“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表述上更加清晰;第2款是新增内容,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立法上规定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效规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行为,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从法律上进一步巩固婚姻家庭制度与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与伦理秩序。
同时,也对婚姻家庭权益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予以法律保护。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婚姻无效及婚姻被撤销后的具体法律后果,以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必然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财产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一)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异同
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确认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登记时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非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尽管无效婚姻存在法定无效原因,但只有经过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程序后,发生无效的后果,并溯及婚姻的开始。若未经宣告或确认程序的,则该婚姻仍视为有效婚姻。考虑到违法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
如若认定当然无效,无效婚姻无须人民法院进行确认便自始无效,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的区分,并可能危害婚姻秩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婚姻无效虽然为绝对无效,但从《民法典》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分析,实采宣告无效主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该无效婚姻才正式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之前,该婚姻即使存在无效事由,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实为相对无效,当事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该婚姻则为有效婚姻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只有当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时,该婚姻才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未经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前,该婚姻仍为有效婚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所不同:
(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人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导致认知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无效。受胁迫和因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撤销。
(3)无效婚姻的确认没有时间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决定是否确认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撤销请求,超出规定的时限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如果要解除婚姻关系则必须通过
离婚的程序解决。
(二)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人身关系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不合法婚姻,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既不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享有配偶继承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同居期间,相关权利义务比照同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若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在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
若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三)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
从逻辑上分析,由于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应为非婚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原则出发,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
我国婚姻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这是因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主要是来自相互间存在的血缘关系,法律上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但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无效、被撤销而消灭。
因此在规定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财产法律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以夫妻身份为基础,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
此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有的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情,其以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对该段婚姻付出,对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可多分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除当事人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按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处理。
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处理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如下:
(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
(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本条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双方的财产处理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在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下,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很可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比如,甲与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隐瞒已婚状态,又与丙另行登记结婚,并用其工资为丙购买房屋一套。后经人民法院宣告确认,甲与丙的婚姻因重婚而自始无效。
在处理分配甲丙同居期间的财产时,甲自愿放弃该套房屋。
因甲的工资实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用工资为丙购买的房屋,实则侵害了乙的财产权益。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中配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条特别强调在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财产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法律赋予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因重婚引发的无效婚姻诉讼,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重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真实情况,亦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
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婚姻虽然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事由,但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前,其已为该婚姻投入了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会遭受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当然应赋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向过错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受有损害,且自己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方,对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的,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双方均不享有该权利。
若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侵权行为的,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来讲,重婚情形下,无过错方通常为未婚一方,但是,若其结婚时亦已知悉对方已婚状态的,则其无权依据本条请求损害赔偿。
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对于是否具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当事人自身都比较清楚,很难说哪一方具有过错,另一方是否完全不知情属于无过错,需要个案具体判断。
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符合法定婚龄的一方通常为无过错方,但符合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在婚前已明知对方未达法定婚龄,但仍与之结婚的,不应视为无过错方。
在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胁迫或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对方的一方当事人明显存在过错,被胁迫或未被告知真实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过错,可依本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适用指引
一、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时间
依据《民法典》第1051~1053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为受胁迫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
因此,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主张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在讼争婚姻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或者请求确定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虽然具备无效事由或者可撤销事由,但是无过错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而是单独提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无过错方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时未一并提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自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判决之日起3年内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原则一致,故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也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规定。
三、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来讲,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并无疑义。
但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下,若实施胁迫行为的当事人并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如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
比如男方的父母和男方一起胁迫女方结婚并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女方因此遭受极大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女方恢复人身自由后请求撤销该婚姻并主张损害赔偿,但男方没有经济收入,为了及时全面得到赔偿,女方将男方及其父母同时列为被告,这种情况下支持女方的赔偿请求,对保护无过错方显然是有利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胁迫婚姻的过错方。
实际上,《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而且《民法典》第1052条中的“胁迫”,应当包括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胁迫,也包括第三人即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胁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