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尊女卑、男女地位不平等是封建主义思想。在我国,男女平等首先是一项
宪法原则。《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50年制定的原《婚姻法》第1条明确废除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基本原则,该法第7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1980年原《婚姻法》第9条进一步简化规定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延续了该规定,将此规定于第13条中。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在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夫妻地位平等,既包括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包括双方应承担平等的义务。
(一)婚姻关系
我国现阶段只认可异性之间的婚姻关系,暂不认可同性婚姻。虽然同性婚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确认同性婚姻。
《民法典》第1046条明确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事实上,在现阶段,我国法律不仅在婚姻关系中不调整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同居问题上,对同性之间的同居亦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要注意区分法律婚与事实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即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原则上不再承认事实婚。
对此,原《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明确作出过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
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条承继了这一规定。
(二)婚姻家庭
本条所称“婚姻家庭”的范围比较广,不仅指婚姻家庭关系,也涵盖婚姻家庭生活。前者既包括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夫妻关系,也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按照立法工作者的意见,这里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亦即夫妻双方在法律关系形成时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有结婚的自由。
同理,双方在法律关系消灭时亦是平等的,双方都享有离婚自由。就前者的范围而言,其既包含纯粹的身份关系,也包含身份财产关系。
纯粹身份关系指向纯粹身份性的权利义务,如同居请求权、夫妻在人身上的扶养请求权等;而身份财产关系的内容则指向基于身份而形成的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扶养费给付请求权。
(三)地位平等
本条中的地位平等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是处理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之间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
夫妻地位平等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地位平等,也是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
夫妻地位平等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的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
“家庭关系”一章只有20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据具体情况解决好矛盾和纠纷,依法作出裁判。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规定作出判断。因此,本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不得有夫妻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禁止歧视妇女,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妻子的虐待和遗弃。
重点是要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的权利义务一一对等,更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等。平等不是平均,权利义务可以合理分配和承担,家庭劳务也可以合理分担。对于婚姻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第四,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包括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
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主要包括:
(1)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
(2)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对子女有平等的监护权;
(4)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
适用指引
一、本规定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本规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本身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由于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如果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体现本原则的具体规则,则不应直接适用本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前文所说的裁判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与总则编中的平等原则一样,它可以作为解释具体规则的叠加理由。例如,将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辅助理由论证夫妻双方应按照均等的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地位平等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的一部分,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如果夫妻双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严重违反地位平等原则,该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但是地位平等本身并不是概括条款。
最后,本原则作为婚姻家庭价值秩序中的核心内容,在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地位平等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和第1001条的参照适用创造了基础。
二、更加注重实质平等
审判实践中,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要注重实质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时。
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第1041条的应有之义,即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比如,虽然夫妻双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判断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男女双方虽基于自身人格独立和完整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在实现上存在明显区别。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
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较丈夫付出更多。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
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为了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
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保护妇女的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的人身自由权。
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在现阶段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制约,所以,此种情况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
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
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
当然,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
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4]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意见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或者一方需要负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应支付的巨额费用时。在夫妻双方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时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为平等保护夫妻双方权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立法过程中也完全吸纳了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1066条进行了相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也是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在特别情况下允许双方分割财产,能够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安全,真正实现夫妻权利平等,使得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问题而受到影响。该种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下增设的重大理由分割财产情形符合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一致的。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对“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的具体化。如此,既可以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保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毕竟为例外情形,因此,在适用中需要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