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原《婚姻法》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该条明确废止了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的婚姻原则。在姓名权方面,1950年原《婚姻法》第11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了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
1980年原《婚姻法》延续了该精神,其在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该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姓名权的平等性。该条相对于1950年原《婚姻法》第11条来说,只是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增加了“双方”二字,更加强调了女方在这方面享有的权利。2001年修改原《婚姻法》时对该条未作任何改动,继续沿用此规定,其在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实际含义就是指妇女在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当然,也不排除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后,对男方姓名权的保护,但这毕竟属于少数情况。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解放运动的持续推进,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婚姻家庭生活的当然内容,绝大部分社会公众已经在思想上接受了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之间的姓名权纠纷案件已很少见,但本条继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巩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姓名权
姓名是姓氏和名的合称,姓氏代表宗族或血缘,而名则是为了区分特定主体与他人。在之前,除了“姓”和“名”以外,人们可能还有“字”和“号”,但近年来,“字”和“号”在社会生活中已几近消失。每个自然人均依法享有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姓名权的权能主要包括姓名决定、姓名使用、姓名变更、姓名许可使用和姓名保有等。
一是姓名决定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其姓名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但以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须由监护人同意或决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在尊重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确定。在父母双方共同抚养的情况下,父母双方一般应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
二是姓名使用权,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参与社会交往,实施各类行为的权利。在特定情形中,如实使用姓名也是一种义务,不如实使用自己的姓名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是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
姓名变更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姓名变更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各地的户口管理规范中对姓名变更的理由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是姓名许可使用权,是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指向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
根据《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外,自然人可以将自己的姓名授权他人使用。在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大影响从而容易让公众认为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的姓名存在特定联系时,未经许可使用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是姓名保有权,指的是自然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迫其放弃或变更姓名。姓名保有权也是姓名权的权能之一,任何人均不得强迫他人放弃或变更已合法存在的姓名。
(二)夫妻的姓名权
夫或者妻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夫或者妻在婚姻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受婚姻的影响,男女双方结婚后,其婚前姓名无须改变,妇女结婚后仍然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夫妻各自使用自己的姓名意味着婚姻不会对夫妻双方的姓名权产生任何影响,既不会对夫妻双方的姓氏产生影响,也不会对夫妻双方的名字产生任何影响,夫妻双方仍然独立地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体现了婚姻人格平等的基本理念。
这对于保障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促进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具有积极意义。[3]
适用指引
与普通第三人一样,夫妻一方应当尊重另外一方的姓名权,负有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实施侵害行为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得强迫另外一方修改姓名。
如夫妻一方侵害了另外一方姓名权则同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际上,按照我国目前的姓氏变更规范来看,婚姻关系并不能作为姓氏变更的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条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对第三姓问题予以规定,第3项中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是指与前两项的列举正当性相当的理由。在“北雁云依”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公安户口行政登记案中,法院认为,在父姓与母姓之外选取第三姓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中: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
从各省市的户籍管理规定来看,姓氏变更的理由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与母姓之间变更的、因收养关系变更的、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离婚或再婚变更的、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可以变更的事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有地方户籍管理规定将涉外婚姻关系作为变更姓氏的情形,应当是在考虑到域外婚姻姓氏选择自由之上的一种例外规定。从其反面解释中,亦可得出非涉外婚姻不能作为姓氏变更的理由。
目前,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已经基本实现了丈夫和妻子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立法目的。应该说,这一方面比现在许多国家的改革还要彻底。
《民法典》继续巩固原有立法成果,沿用原《婚姻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夫妻双方之间因姓名问题产生的纠纷几乎已经不存在。
但不可忽视的是,近年来,夫妻之间的姓名权纠纷已经有了向子女姓名决定权纠纷转化的趋势,尤其是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与继父母、生父母之间的姓氏变更纠纷已屡有出现,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这一问题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回应,其第5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应注意的是,该条虽规定了“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并不意味着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当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时,父母一方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子女姓氏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子女姓氏变更需要通过户口登记部门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是依父母一方申请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请求确认变更子女姓氏无效,本质上是指向请求确认户口登记部门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由于该诉请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