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50年原《婚姻法》第1条明确废止了“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更在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该条虽然在条文用语上表述为“夫妻双方”,但是实际上主要是为了保障女性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这一规定有利于冲破几千年封建礼教“男外女内”“男女有别”对女性的束缚,进而保障妻子在婚后仍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1980年原《婚姻法》第11条延续了这一精神,并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与1950年原《婚姻法》第9条相比,增加了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的内容。这是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里,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妇女迈出家庭参加社会生产劳动已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
规定夫妻双方有参加学习的自由,不仅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尊重和保障,更是为了使夫妻在婚后通过不断学习,充实、完善、提高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仍继续沿用此规定。
本条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15条,该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一)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夫妻双方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夫妻双方从事社会职业、参加社会活动和进行社会交往的权利和自由,强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
这一权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但实际上重点是保障妇女在婚后仍然享有独立人格、具有独立身份,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社会职业、参加社会活动和进行社会交往,禁止丈夫或者其他人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本条中的“生产、工作”泛指一切正当的社会劳动。凡是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及无酬的社会工作,都属于这里所称的生产、工作范畴之内。
易言之,此处所称生产、工作应包括一切职业活动。在家庭自身的生产功能逐步淡化之后,在工业社会,走出家庭从事职业活动成为一种常态。这些职业活动是维持家庭生计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夫妻履行其家庭义务的重要形式。
夫妻双方既可以通过职业活动来履行其家庭义务,亦可通过直接承担家务的方式来履行其义务。从这一角度来看,生产、工作既可能是一项自由,也可能是一项义务。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
此处所言“参加学习”,即接受教育。
《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教育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20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据此,我国的教育体系可分为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本条规定的“参加学习”应包含上述三种学习形态。
3.夫妻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
]社会活动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法无禁止即可。与接受教育一样,参加社会活动与人格发展密切相关,可被一般人格权所涵盖。
4.其他人身自由
本条只列举了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未列举其他方面的自由,能否从反面解释得出婚姻会产生消除其他自由的效果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婚姻并不消解自然人的人格,也不会产生任何的人格吸收。即使为本条列举之外的其他人身自由,亦同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自由一样,不受另一方的干涉和限制。不过,婚姻产生的法定义务确实会对其中的某些自由形成限制。
例如,自然人结婚后,其所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中的结婚自由权(《民法典》第110条)即不复存在。婚姻包含了禁止重婚的效力。
同理,婚姻所形成的忠实义务排斥了与第三人同居的自由。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的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
但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夫妻的个体人身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家庭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人婚前与婚后截然不同,对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
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人身自由权的同时,还必须履行自己对家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两者应当协调统一起来。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处理好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家庭责任之间的关系。
(二)禁止一方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本条后半段明确禁止配偶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前述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所谓限制,即对人身自由权利本身的限制,而干涉通常是指对权利行使的干涉。
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不再以法定形式强制分配双方角色,何人承担家务,何人外出从事职业或者参加学习及社会活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协商所形成的协议的性质,因欠缺法效意图,应认定为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夫妻双方协商所形成的此种协议虽然不具有债法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果。最为典型的效果是,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可能被视为《民法典》第1079条所规定的“感情破裂”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协商所形成的协议并不形成本条意义上的限制或者干涉,相反它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但是,如果协议并不涉及家庭义务的分担,而是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放弃,则需要作进一步的判断。
如果涉及自由的全部放弃,则会直接导致人的主体性的丧失,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如果是部分限制其自由,则应具体判断这种限制是否涉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公序良俗相悖(《民法典》第153条)。
适用指引
一、一方不当地限制对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可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首先是情感的结合,它承载着男女双方,乃至于男女双方原生家庭的情感利益。家庭是养老育幼的最基本的社会单元。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后,均应承担家庭义务,应将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使与家庭的责任、义务的承担和履行有机统一起来。
在婚姻关系中,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家庭责任与个体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达成共同的一致意见,必然会对夫妻感情造成负面的影响,如果这种负面情绪日积月累,无法消解,最终必然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此时,夫妻一方有权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应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以对方侵犯自己的工作权为由提起离婚应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的生产、工作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虽然受长期存在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文化思想影响,现实中,大多数女性在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等方面比男性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此种家庭经营的分工应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而不能违背一方意愿进行限制、干涉。
丈夫限制妻子外出工作的权利,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允许解除婚姻关系。
二、应注意区分一般的家庭关系摩擦与干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夫妻在日常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当这种矛盾是因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与履行家庭义务的责任难以调和而产生时,应当注意辨别是否存在一方限制、干涉另一方人身自由的情况。
如果夫妻一方只是不履行家庭义务,从而间接妨碍了另外一方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种行为也不属于本条意义上的限制或者干涉。本条意义上的限制或者干涉一定是针对人身自由权的直接侵害。
在不存在直接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况下,即使一方配偶不履行家庭义务或者在自由发展其人格时不考虑另外一方配偶及家庭的情况,实质上导致另外一方人格自由发展受限制,人格自由发展实质上受限制的一方也不能据此要求强制执行或者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在选择参加何种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时如无法达成一致,各方均应考虑家庭的具体状况,互相体谅关爱。
如果配偶一方未对另外一方的职业提出异议,则未外出工作的一方至少应当承担大部分家务。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就此问题出现分歧,可能被视为《民法典》第1079条所规定的“感情破裂”的证据。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向另一方请求给予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