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养义务的含义
扶养一般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生活上之需要。关于扶养义务的内涵,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扶养义务是指特定人对不能依自己之资产或劳力谋生之特定人,为必要经济供给之义务。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扶养不仅应包含经济上的扶养,亦应包含精神上的扶养。
从本条的规范构造不难看出,不宜将扶养局限于给付扶养费,否则本条第1款就无存在的必要。
本条所言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扶养费的给付,也包含其他形态。婚姻关系不仅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产生的原因,也决定了其内容。
婚姻的共同体本质要求夫妻之间相互帮助、互相关爱,而不仅仅是金钱的给付,因而扶养应包含经济上扶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过,由于后两项形态的扶养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不完整债权。法院只能就其中的财产性扶养实行强制执行。
不过,生活上的照料与经济上的扶养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如果夫妻一方已经通过生活照料方式履行扶养义务,则其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主张扶养费给付,或者至少应当减少扶养费给付。
(二)扶养义务的性质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直接产生的义务。男女双方只要缔结了婚姻关系,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就包含在这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之中。
这种义务始于婚姻关系缔结之时,终于婚姻关系结束之时。婚姻关系的开始和结束均需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以人民法院的裁判为准。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受夫妻之间感情状况的影响。
无论是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生活,还是夫妻因感情出现危机分开生活,这种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则上都是存在的,贯穿于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过程中。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既是夫妻双方从登记结婚开始就产生的共同义务,也是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男女双方从缔结婚姻开始就组成了家庭共同体,这种共同体需要夫妻之间相互供养、相互慰藉、相互帮助、相互扶持。
虽然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不受是否缔结婚姻的影响,但是这种独立人格需要在其和家庭共同体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时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作出适当的妥协,以尽量使得夫妻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即是达成此种目的的途径之一。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丈夫对妻子负有这种义务,同样,妻子对丈夫也负有这样的义务。这种义务的背后也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理念,夫妻相互之间的这种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与扶养义务相对的是扶养请求权。扶养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或者处分,债务人亦不得主张抵销。即使夫妻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人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
扶养义务涉及婚姻的本质,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扶养义务。易言之,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也涉及公序良俗,排除本条规范的协议或者单方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无效。
本条之所以不能被排除,原因在于如果排除私法上的扶养,可能会增加国家的社会福利负担,损害公共利益。
当然,本条规范也涉及对夫妻一方个人生存利益的保护。
即使享有受扶养权利一方事前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这种权利,在原则上,这种单方意思表示或承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扶养义务人不得据此免除自己的义务,毕竟人的生存权是第一位的。
但是,如果这种单方意思表示或承诺与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安排相关联,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这种单方意思表示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强制性规范属性并不排斥夫妻双方之间达成扶养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约定扶养费的数额以及扶养的方式。只要这种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认可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明确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那么,在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时,是否可以比照此条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一般是不能比照的
。因为二者之间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同。原则上,不仅在扶养费的数额上不宜比照,在扶养费的给付期限上更不能比照适用。如上文所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始于登记结婚,终于
离婚,并非以寿命长短为标准。
当然,极端案例中,在扶养费数额的确定上,“人均消费性支出”也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适用指引
一、要求对方履行扶养费给付义务的前提和要件
从文义上看,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扶养义务人承担给付扶养费的义务需要满足两项要件:首先,扶养权利人有扶养需求;其次,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此外,还有一项隐形的要求,即男女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婚姻关系的存续是扶养义务存在的前提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续为前提。本条也是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保护。法律并不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涉及身份关系的问题进行调整。
非婚同居是男女双方自行作出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法律不对这种生活方式进行评价。男女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有关身份关系的问题由其自行处理,这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加干预。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若能相互扶助、相互关爱、相互慰藉固然很好,若不能做到,也不能诉求法律的帮助。
(二)受扶养权利人有受扶养的需要
何为受扶养需要,现行法并未对此进行界定。《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该款在规定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时,使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表述。
然而,夫妻之间的扶养能否参照这一标准不无疑问。附加缺乏劳动能力的不合理性在于,夫妻一方并不是因为缺乏劳动能力而产生扶养需要,与此相对,夫妻一方可能具有劳动能力,但是因为照顾家庭和子女等原因无法外出就业从而产生扶养需要。
更为重要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不同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处于所谓核心家庭范围,他们之间处于普遍意义的帮助和扶助关系之中。这些义务构成这些关系的本质。
其中,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因此,结合本条,夫妻之间的扶养需求并不以经济上的客观贫困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夫妻间存在扶养关系为由限制被扶养方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如果不对被扶养方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所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及公平问题,如夫妻一方肆意挥霍财产导致自己经济状况恶化从而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与其经济状况不相适应的大额赠与或者挥霍等不当行为,此时,可根据情况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
(三)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形态是多样的,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也有精神上的内容。
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
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如果对方拒不履行义务,则可能构成
刑法上的遗弃罪。[3]
二、扶养人的扶养能力问题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无论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扶养能力,都不能免除这种义务。扶养义务的存在并不以具有扶养能力为前提,扶养能力的大小只是会影响到扶养的具体方式,只有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才考虑能力的问题。给付扶养义务的履行以扶养人有扶养能力为前提。但是,对扶养能力的理解却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按照前述生活保持义务之立场,扶养义务方与被抚养方的生活水平应大致相当。如此一来,不能从扶养人是否有足够的财力来理解扶养能力。即使夫妻一方财力不足,只要另外一方处于更劣势状况,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其仍有支付扶养费的义务。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即使是针对生活保持义务,仍需要满足给付扶养费之后尚有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财力。前一观点更为合理,其理由在于,生活保持义务本身即意味着相当程度的牺牲,即使自身陷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之境地,仍应作出牺牲。易言之,自身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只是减轻扶养义务的要件,而不能作为免除扶养义务的要件。实践中,即有法院指出,即使夫妻一方处于失业状态,领取失业救济,仍应对另外一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有学者认为,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此系对扶养能力的误解。
即使扶养义务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其仍可通过监护人代为履行扶养义务。唯在其配偶担任监护人时,因存在利益冲突和自我代理之限制,应由法院另行就该事项指定代理人。
三、扶养费的具体确定
具体的扶养义务应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存在完全统一的标准。在人身损害中,使用扶养人标准来客观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在夫妻间扶养费给付的情形中,并不使用这一标准。
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
具体扶养费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求、扶养义务人一方的经济能力、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按照生活保持标准,扶养一方与被扶养一方生活水平应当大致相当。但这并不表明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当,而只是表明双方的生活水平相当。
有观点认为,在确定扶养程度时,应当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所谓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法院在实践中常以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来确定。
不过年均生活消费支出到底具有何种参照意义并不明确。对这一标准的参照适用必须保持限缩立场,原则上只有在一方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按照生活保持标准,扶养费的支付既可能高于当地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也可能低于当地年均生活消费支出。
如果夫妻一方超出生活保持义务给付超额的扶养费,通常认为其并不包含返还的意图,可以认为将超额部分视为对另外一方的赠与,并且这种赠与是与道德义务相关联的,属于《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赠与,即使双方离婚,给付方也不得主张返还。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给付一方也很难证明超额给付部分是赠与。
因为既称“超额”,那么必然会存在一个基准线,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该“基准线”,在一定意义上,无论给付多少扶养费,也均可以将其理解为“给付一方认为给付的金额就是为了刚好满足扶养权利人的生活需求,并不存在超额的问题”。
夫妻中扶养的一方和被扶养的一方的收入状况在扶养费数额的确定中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扶养费并不一定从夫妻一方的收入中支出,也可能从其他财产中支出,尤其是从其个人财产中支出,即使这些个人财产是婚前形成的。
在特定情况下,亦可能从其婚内分配所得的共同财产中进行支付。按照《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然可以在婚内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割。
参照《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如果本人产生了重大需求,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方自然可以用分割所得的财产给付扶养费。
扶养费并不一定以金钱的方式给付,亦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给付。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以实物或者提供住房等方式支付。扶养费的支付既可以采用定期的方式给付,亦可一次性给付。
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的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按照这一规定,即使法院确定了具体的数额或者支付方式,嗣后亦可再次主张进行调整。[6]
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与夫妻财产制
我国实行法定婚后夫妻财产共同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我国也允许夫妻之间采取约定财产制,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制是对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的规定。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只要有婚姻关系存在,这种义务就无法免除。
无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这种相互扶养的义务都是存在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权益。